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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0417号

裁判日期:2019-07-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尚明大厦1705-1706,法定代表人:胡恕伟,股东:胡恕伟、胡胜华,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广告业;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总部管理;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咨询服务;营养健康咨询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645944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吉咪布丁”而非“吉咪佈丁”。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吉咪佈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蔼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琳,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尚明大厦1705-1706。
  法定代表人:胡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蔼享与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蔼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黄婉琳,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蔼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经营协议书》,经原告申请、被告批准,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5900元,被告安排老师下去选店,店面确定后,被告出设计图;图纸完成后,原告交齐尾款,合同正式生效。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即2017年6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59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安排老师有效指导原告选定店面,也未出设计图。鉴于双方签订协议的经营期限至2018年6月23日止,被告未履行选店和出设计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严重违约。

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被告已提供协助选址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意迟延。第一,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协议》成立并生效,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协助选址、设计、付款是双方的合同义务,不是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内容,合同义务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本身,当事人双方履约的基础将不复存在,更不符合双方订约目的。原告主张合同未生效不成立。第二,原告罔顾事实、虚假陈述,被告已派员协助选址,但原告提出自行选址。确定地址是后续服务的前提。2017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经营协议书》。被告次日派出专业市场人员到原告选址区域考察,给出专业的选址建议,但原告以该地址租金较高为由不予采纳,提出自行选址。第三,原告作为商铺的经营者,有选址决定权。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长达两年内,从未主动联系过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表明原告根本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属于恶意违约,《经营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第四,原告在合同期间实际占用被告在授权区域的经营资源,享受被告选址、指导等服务,应承担相应费用和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不退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设备配置费用,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开办“吉咪佈丁”标准店款合计人民币67800元(此费用包含店面设计、新品开发、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品牌管理费4000元,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设备辅助用品及技术配方资料。经甲乙双方确认,签约后,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落款处,原告留有电话号码150××××1560。《经营协议书》附加信息约定:乙方先支付定金35900元,公司安排老师下去选店,店面确定后,公司出设计图;图纸完成后,乙方补齐尾款35900元;合同正式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特批待遇申请表》,申请支付合同金额一半35900元,被告安排选址,出设计图,被告对此予以同意。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选址申请表》载明,选址区域:坪山六和城、坪山友谊书城、中山街、万梓;选址要求:租金5000-8000元/月;店面大小50-80平方;注明:在签订合作协议并交付全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派专业市场人员到当地按合作商需求选择店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59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其与微信号“travelers_zhu”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至少于2017年8月19-21日、10月24-25日多次催促原告及时确定经营地址,原告回复称“铺位没找到,这段时间家里有点事要处理,迟点有时间再去找”。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两次对微信号“travelers_zhu”的身份不予确认。2019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委托调查微信号“travelers_zhu”绑定的注册手机号情况、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情况。2019年7月10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微信号“travelers_zhu”的实名认证信息如下:姓名朱蔼享;身份证号;实名没有变更记录。2019年7月12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回复微信号“travelers_zhu”绑定手机号150××××1560。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在《经营协议书》签订次日,其曾派工作人员到原告选址区域考察,并给出选址建议,但原告以该地址租金较高为由不予采纳,提出自行选址。对此,原告认为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工作人员来过深圳,但未提出明确选址意向。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质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函时,确认微信号“travelers_zhu”为原告所有,但不确认聊天内容。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原始数据载体,经核对该微信聊天截图与电脑显示内容一致。原告主张解除《经营协议书》附加信息条款。被告表示不予同意,要求继续按照该附件信息条款履行双方义务。

以上事实有《经营协议书》《特批待遇申请表》《选址申请表》《调查函回函》《协助查询复函》,以及微信聊天截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经营协议书》附加信息条款关于原告补齐尾款,《经营协议书》生效的约定,涉案《经营协议书》并未生效,但是附加信息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双方应该全面履行附加信息约定的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定金35900元,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附件信息约定的选店义务为双方共同义务。原告主张选店是被告义务,其只有接待工作人员等配合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具有选址决定权,其只有协助提供专业选店建议的义务。可见,双方对附加信息中选店义务的履行存在不同理解,属于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涉案的选店义务包括选店建议和确定店铺两方面,被告作为专业的餐饮经营企业对市场环境、经营成本等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原告正是基于上述信赖利益才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要求被告派工作人员选店,被告应该积极地分析评估深圳市坪山地区的市场环境、租金水平,提出具有可行性的选店建议;原告作为店铺的实际运营商,需要考虑店铺租金、经营成本、店铺利润等因素,店铺的选址于原告的经营活动有直接重大的关系,原告更应该积极主动的挑选合适店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院认定涉案附加信息条款约定的选店义务为双方共同义务。

第二,被告到深圳提供过选址建议。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选店的义务,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并主张其已经派工作人员到深圳提供选址建议,但原告不接受且同意自行选址。被告确认原告工作人员到过深圳,但否认提供了选址建议。据前述查明事实可知,微信号“travelers_zhu”为原告所有,但经本院多次询问确认,原告一再予以否认,有违诉讼诚信,庭审陈述可信度低。根据附加信息条款,被告须安排工作人员到深圳进行选址,在原告承认被告工作人员到过深圳的情况下,却否认被告提供了选址建议,明显与常理不符。更重要的是,被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多次催促原告寻找店铺,但原告一直怠于履行,该事实与被告的主张相互吻合,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陈述。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选址申请表》关于“三个工作日内派专业市场人员到当地按合作商需求选择店面”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明确适用条件为“在签订合作协议并交付全款后”,但是原告仅支付了投资金额的50%作为定金,该条款并不适用,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被告是否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深圳提出异议。所以,原告关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履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双方确认被告派工作人员到过深圳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原告的诉讼诚信度,本院内心确认被告已经到过深圳并提供了选店建议。

第三,原、被告双方均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如前述查明事实及分析结果,原、被告双方均应从各自的专业能力、经营需求等角度出发,积极履行选店义务,促成涉案《经营协议书》生效。被告虽然到过深圳提出选店建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结合该地区的市场环境提出过专业有效的选店建议,如果仅仅是口头提出一些较为宽泛、概括的选店意见,需要原告自行评估分析意见的可行性,则明显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时的期待不符,不当的加重了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深圳当地居民,对候选地区的商圈特点、市场环境更为熟悉,其应该尽可能根据自己的运营需要提供有关候选店铺信息供被告评估分析,以便最后选定店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卸相关责任,明显怠于履行选店义务。综上,原、被告双方均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359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经营协议书》中的附加信息条款。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附加信息条款约定了选店、出设计图等特许经营合同所涉的实际内容,为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利益,原告享有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的权利。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解除该附加信息条款不会给双方造成重大损失。其次,《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比较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明显对原告不公平,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该条款缺乏现实基础。更重要的是,如前分析,原、被告双方均怠于履行选店的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违约情形,依法认定被告退还原告定金35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朱蔼享返还定金35900元;
  二、驳回原告朱蔼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朱蔼享已交纳),由原告朱蔼享负担399元;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蔼享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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