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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2014-06-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村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源中,已于2017年5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久富”第11276584号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常州玖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源中,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久富”第11276584号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和“久富”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向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韩靖。
  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向阳诉被告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郭进、被告久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阳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南平顶山市卫东区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即“久富”榨油机。后因原告发现货物质量出现了问题,向被告协商退货。2014年3月19日,在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被告承诺按照700元一台设备退款,由原告通过物流货运方式将产品送至东莞市横沥镇。2014年3月26日,原告依照约定托运50台设备,但是被告却拒绝收货退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付清本息之日为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费损失,以918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按照千分之五一日支付,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19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久富公司辩称,被告尚未核实退回的设备是否有损害,所以被告暂时不应当退回货款。另外原告没有退回赠品。被告要求原告及时退回赠品,所以一直没有签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李向阳和被告久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久富公司授权李向阳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为“久富”家用小型榨油机系列产品的区域性代理商。双方约定久富公司提供给李向阳的产品按照李向阳发出的订单执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总价为72000元的62台家用榨油机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3月19日,在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由久富公司向李向阳现场支付预付款19000元,银行转账;二、双方解除购销合同,由李向阳将62台机器通过物流货运至东莞市横沥镇或周边地区收货点,久富公司确认货物后以货运款的形式退回李向阳货款53000元。若不足62台,以每台机器700元乘以返还台数后的总价退回李向阳。双方不再就此事任何相关事项进行争议;三、李向阳保证本人以后不再为此事作出任何影响久富公司声誉和利益的事情。后原告李向阳以被告拒绝收货退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照(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价值35000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货物运单、网络查询单、发票、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向阳已经通过货运方式于2014年3月31日退回50台油榨机给被告久富公司,但久富公司一直拒绝签收。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其于2014年4月1、2日知道货物到达了横沥,但表示拒绝签收的理由是因为李向阳未退回赠品,并提供了发货单为证。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另外提供一份李向阳向被告出具的道歉信,证明李向阳曾因沟通不充分造成双方误会进行书面致歉。原告主张该份道歉信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签收货物并承担该段期间在物流公司的保管费。

因被告久富公司不愿意签收货物时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也不同意被告未支付35000元的情况下签收货物,双方在庭后陷入僵局,导致无法确认原告李向阳是否退回了榨油机、退回榨油机的数量以及在运输途中是否有损害等情况。为此,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现场验货,双方均表示愿意配合。2014年6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货运公司现场验货,经过核实,双方当事人确认李向阳已经退回50台榨油机,但是有14台是已经使用过的,36台是未使用过的,其中使用过的榨油机中,有一台缺少电源线、油盒、渣盒、手套、碎渣片,一台缺少油盒、过滤网,一台缺少牙刷,一台缺少油盒。对于缺少的以上配件的市场价格,被告表示如果自己制作大约为300元,如果是市场购买的话大约为5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以上配件的市场价格。本院指定5天的举证期限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于配件的市场价格进行举证,双方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货物运单、网络查询单、发票、证明、托运单、发货单、道歉信以及本院勘查笔录、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予以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久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以及相应的数额。

本案被告久富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未退回赠品,因此不同意签收货物。本院认为,《双方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中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应当退回榨油机,被告应当按照每台700元的价格退回货款,双方并未对赠品进行任何约定,因此,是否有赠品以及赠品是否退回均不能成为被告拒绝签收货物的抗辩。因此,被告久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收货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经过本院组织双方现场验货,原告李向阳退回的榨油机共计50台,有14台是已经使用过的,36台是未使用过的,其中使用过的榨油机中,有一台缺少电源线、油盒、渣盒、手套、碎渣片,一台缺少油盒、过滤网,一台缺少牙刷,一台缺少油盒。本院认为,双方是因案涉的榨油机发生质量争议才进行调解,正常情况下,李向阳是先使用了才能提出质量异议,且协议中并未约定“使用过的榨油机不能退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久富公司应当按照50台榨油机的数量进行付款。至于原告李向阳退回的产品中缺少配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以及案涉榨油机的价格、双方的陈述等因素,酌定该批缺少的配件的市场价格为300元。据此,被告久富公司应当退回原告李向阳货款34700元。至于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批货物于2014年3月31日运到东莞市横沥镇,被告最迟于2014年4月2日知悉货物到达了横沥,被告应当及时在三日内(4月6日前)提货,如逾期提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即从2014年4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久富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可向货运公司提取50台榨油机,并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的保管费。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物运费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货物运费损失的依据是原告李向阳和货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是原告李向阳和被告久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该项尚未实际发生,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提货并支付原告李向阳货款347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5元,原告李向阳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中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小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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