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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2772号

裁判日期:2018-12-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万合食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D栋1104-1107,法定代表人:王乐民,股东:祝双、魏强、陈九军、琚林晓、王乐民、宋雯雯,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餐饮管理;经济信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室町品茶”第23288804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秦皇岛华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万合食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乐民,股东祝双、魏强、陈九军、琚林晓、王乐民、宋雯雯,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万合食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室町品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合食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D栋1104-1107。
  法定代表人:王乐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飞,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合食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食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8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合食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娜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条,但该条款并未提及有关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判令涉案合同解除乃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或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下,一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李娜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且李娜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实为李娜违约,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我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支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而由守约方为违约方承担法律后果和商业风险,显然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违公平合理。首先,涉案合同签订以后,我公司一直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仅依据涉案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的约定于2017年10月26日以交付U盘的形式向李娜提供了其核心技术运营的全套资料,内容涉及店面选址、营销策略、产品定价等全方位的服务内容。而且在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我公司选址义务的情况下也协助李娜进行选址,向李娜提供备选经营地址供其参考,并为李娜进行了区域保护,付出了机会成本,即使涉案合同解除,一审判决未实际考虑我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我公司是因李娜拒绝履行合同而导致无法继续提供后续服务,李娜应自行承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风险。因此,一审判决我公司退还李娜服务费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有悖法律精神和社会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合食域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2.判令万合食域公司退还150000元服务费;3.诉讼费用由万合食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委托方李娜(甲方)与受托方万合食域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代理)载明,鉴于:1.甲方因自身发展和投资需要,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甲方有意寻求有运营管理经验的服务方为其提供专业的管理咨询指导服务。2.乙方致力于中小型餐饮项目运营管理领域的研究与实践,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专业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帮助投资者建立餐饮项目,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3.甲方在认可和接受乙方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下称“服务”)。为此,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信、有偿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条款,以兹共同信守。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室町品茶(下称“餐饮项目”)。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丛台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二、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1)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2.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仅限于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项目名称及服务方式,不包括甲方现有的其他项目,同时甲方不得利用从乙方处获得的运营指导及管理培训等方面用于除本合同项下餐饮项目和地址之外的其他项目。若甲方需要增设新的餐饮项目,则甲方必须与乙方另行签订运营合同,具体内容及相关服务费用参照本合同的服务费用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三、工作成果……四、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1500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150000元和运营指导费0元。由于该费用包含了餐饮项目下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何种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但运营指导费可以按照解除、终止后剩余期限与合同期限的比例予以退还……七、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李娜向万合食域公司交纳150000元。

另查,“室町品茶”商标由秦皇岛华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授权给万合食域公司用于经营“室町品茶”餐饮的使用权、再许可他人使用权。

庭审中,李娜主张其交纳费用后,万合食域公司仅通过高德地图告诉其店面位置,经其查看不具备开店条件,该公司未履行合同其他义务,故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万合食域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除帮助李娜选址外,且已向其交付核心资料。李娜认可收到万合食域公司交付的U盘1个,但不认可是万合食域公司所谓的核心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李娜与万合食域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属于服务合同,现李娜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服务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故对于李娜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法院综合考虑万合食域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对万合食域公司应予退还的服务费数额予以酌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娜与北京万合食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二、北京万合食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娜140000元;三、驳回李娜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娜与万合食域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查明的事实,李娜已向万合食域公司全额支付服务费,但万合食域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李娜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服务合同书》,一审法院考虑双方所签服务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性质,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无不妥,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于二审期间届满,无须再行判决解除,故对李娜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相应判项本院予以撤销。鉴于万合食域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履约情况酌定的其应退还李娜的服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万合食域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8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8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娜负担1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万合食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北京万合食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审 判 员     肖荣远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 慧
书 记 员     史其申

  • 北京万合食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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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座机号码:010-63860553
  • 号:sdpc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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