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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杭江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2011-07-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市江干区水村服饰商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083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叶成武,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杭州市江干区水村服饰商行虽已注册“水木一村”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杭州市江干区水村服饰商行和“水木一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汪健儿。
  委托代理人程辉。

被告叶成武。
  委托代理人陆先玉。

原告汪健儿为与被告叶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健儿及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叶成武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健儿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村服饰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连锁品牌统一零售价的1.5折(不含税)供货给原告;原告所有店铺的装修格调及店内陈设必须符合被告要求或批准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店铺进行装修,并于2011年4月20日、4月22日两次汇款给被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至被告处提货,被告却要求预付货款50000元并按连锁品牌统一零售价3.5折供货。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村服饰经销协议;2、被告归还预付款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33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汪健儿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叶成武辩称:1、原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40000元货款,违约在于原告;被告交货义务产生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故不构成违约。2、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被告出具的说明并非合同的附件,系双方约定的原告购买被告展厅服装的另外一份协议;因展厅服装经过熨烫等处理工艺,成本明显高于仓库服装;因原告一再要求更换为展厅样品,被告才出具说明;该说明在法律上构成新要约,原告未经承诺,要约自然失效,故说明与前一份合同无关;4、本案违约方为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即使被告存在轻微违约,也不属根本性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汪健儿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加盟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有经销协议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10份,以证明原告装修店铺支出的费用。该证据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已不主张,故该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3、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3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4、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要按3.5折供货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被告叶成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4月20日,原告汪健儿与被告叶成武的杭州市江干区水村服饰商行签订服饰经销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充足的货源以及提供店铺设计、货品包装、装璜的要求和广告策划等;被告以其连锁品牌统一零售价的1.5折(不含税)供货给原告,款到发货;协议签订后原告须交纳货款人民币40000元整;协议经双方签署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等。同日,原告汪健儿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2000元;4月22日,原告又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8000元。

2011年4月25日,原告汪健儿到被告叶成武处提货,因对被告仓库内的服饰质量不满,要求取展厅内摆放的服饰。被告叶成武出具说明给原告,载明:双方洽谈50000元全配展厅货品,3.5折供货。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汪健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汪健儿与被告叶成武签订的水村服饰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叶成武应以连锁品牌统一零售价的1.5折向原告汪健儿供货,并未区分展厅服装与仓库服装;现被告叶成武并未能举证证明展厅服饰与仓库服饰存在重大差异、具有提高2折价格基础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要求原告汪健儿增加预付价款、提高销售价格明显构成违约,原告汪健儿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尚余10000元预付款差价属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因被告叶成武至今未履行交付服装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汪健儿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健儿与被告叶成武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服饰经销协议。
  二、被告叶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健儿款项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叶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水良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卜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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