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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2018-01-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虔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伟业路1号九号楼四层433室,法定代表人:徐茂杰,股东:徐茂杰、洪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电子商务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网页设计、市场营销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虔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茂杰,股东徐茂杰、洪江没有注册“莱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虔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莱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大学文化程度,杭州虔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京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缙云县,住杭州市滨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瑞江、王小兵,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茂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杭州虔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缙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家婧、高立贵,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德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杭州虔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苍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黎明、谢尚泽,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官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杭州虔泰网络科技公司股东,户籍地遂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旻,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江、徐茂杰、上官志辉、陈德彬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后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11日提请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并于5月8日恢复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江及辩护人胡瑞江、王小兵,被告人徐茂杰及辩护人高立贵、谢家婧,被告人陈德彬及辩护人朱黎明、谢尚泽,被告人上官志辉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旻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洪江等人以代为运营淘宝店铺骗取客户资金为目的,先后设立了杭州虔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虔泰公司)、杭州京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鸿公司),被告人洪江实际出资和负责控制上述公司。其中虔泰公司于2014年4月设立,被告人洪江占股82%,并系虔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被告人徐茂杰为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占股6%,并先后负责销售和售后部门,被告人陈德彬负责虔泰公司的售前推广并占股10%,被告人上官志辉负责虔泰公司的售后部门并占股2%。京鸿公司于2015年6月成立,被告人洪江占股50%,系京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余某1琅(另案处理)系法人代表并占股40%,刘某(另案处理)占股10%。

被告人洪江利用虔泰公司、京鸿公司为平台,被告人徐茂杰、陈德彬、上官志辉利用虔泰公司为平台,先后招募业务员及售后人员,明知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也无相应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代运营大量淘宝店铺,指使业务员向被害人谎称办理的套餐等级越高,公司承诺的替客户刷网店信誉等级越高,参加的淘宝网推广活动越多,以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服务合同套餐吸引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交纳押金。在合同签订后,公司售后人员仅在被害人主动提出刷单申请,并交纳刷单款项后,才到被害人店面进行虚假刷单,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刷单到钻或皇冠金冠的等级要求。在被害人对公司的刷钻和推广能力提出质疑的时候,销售人员不断与被害人以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要求客户升级套餐以获得更好的推广。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销售人员谎称可以进行升级推广试用,由销售员以相互刷单的方式提高店铺的销售量,用流量精灵软件刷店铺浏览量,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交钱升级合同,升级后,公司对客户进行消极应付或不再理睬,甚至微信拉黑名单,致使被害人无法实现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押金的要求,成为公司非法获利来源。

2016年6月因公司投诉增加及同类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等原因,被告人洪江、徐茂杰等人开始以京鸿公司的名义继续运营虔泰公司进行诈骗活动。同时,被告人洪江、徐茂杰、陈德彬、上官志辉又约定以陈德彬的名义注册成立杭州德驰科技有限公司,准备换壳继续运营公司。

至案发前,被告人洪江、徐茂杰、上官志辉、陈德彬等人利用上述模式,以虔泰公司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1、杨某等多名被害人押金人民币2100多万元(以下如无注明,币种相同),被告人洪江伙同他人以京鸿公司名义共计骗取陈某1、倪某等多名被害人押金约530万元。上述所骗得的合同押金转入个人账户,未按照合同作为网店经营的保障资金,小部分被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大部分被予以瓜分,其中以虔泰公司名义骗得的押金大部分被被告人洪江、徐茂杰、上官志辉、陈德彬等人予以瓜分,以京鸿公司名义骗得的押金大部分被被告人洪江以及余某1、刘某等人予以瓜分。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洪江、徐茂杰、陈德彬、上官志辉先后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合同等书证;被害人张某1、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电脑提取数据等电子数据;被告人洪江、徐茂杰、上官志辉、陈德彬等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洪江、徐茂杰、上官志辉、陈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承诺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江辩称:1.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并非为了骗取客户资金,成立京鸿公司系为了交接虔泰公司的客户而非诈骗;2.其未实际控制虔泰公司和京鸿公司,代持部分公司股份;3.其相信徐茂杰所称公司具有固定合作货源且有代运营大量淘宝店铺的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管理、支配公司财务;4.指控虔泰公司和京鸿公司骗取客户押金的数额过高;5.其未瓜分客户的合同押金。

其辩护人提出:1.洪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要理由:(1)虔泰公司、京鸿公司未超越经营范围,且有相应的技术和运营能力,未虚假承诺刷钻;(2)在推广和销售环节存在部分夸大宣传,但不必然构成犯罪;(3)合同未全部履行不能完全归咎于公司,且公司确已向部分客户履行合同、返还押金,网店的开设及装修也具有一定商业价值;(4)确有固定合作货源,异地发货符合网店运营常态。2.洪江仅系出资股东,既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管理、支配财务,不能以其所占股份比例认定责任。3.洪江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主观故意,在同类型公司案发前不具有违法认知。4.起诉书指控虔泰公司和京鸿公司骗取客户的押金数额证据不足。主要理由:(1)公司业绩表等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2)仅有部分被害人报案,且其中否认被骗、提供材料不全或真实性不明的不应计入;(3)各被告人的获利按照利润率推算,虔泰公司的总收入约为1000余万元。5.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便构罪,也只能对2015年6月淘宝政策变更后的公司行为成立单位犯罪。综上,认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对洪江宣告无罪。

被告人徐茂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负责虔泰公司销售部门。

其辩护人提出:1.徐茂杰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1)本案系公司行为;(2)虔泰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和行为,且有固定货源,通过在客户店铺内销售货物赚取利差,能够实现返还押金的合同约定,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3)徐茂杰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违法性认识。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主要理由:(1)仅限于2015年6月淘宝政策变更后收取的服务押金;(2)业绩表、合同书、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时才能认定;(3)已提供的开店、装修、刷钻等基础服务费用应按照最低类型的合同金额扣除。4.徐茂杰未出资、不参与决策,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获利较少,其的作用、地位较低。5.确有存在夸大宣传的事实,应构成虚假广告罪。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德彬辩称:1.其没有骗取客户资金的目的;2.公司有固定合作货源和相应的技术、运营能力;3.未指使业务员向客户虚假承诺骗取押金;4.售后人员为客户刷单,可以实现合同约定的内容;5.未对客户微信拉黑名单;6.指控虔泰公司骗取客户押金的数额过高;7.其未瓜分客户的合同押金。

其辩护人提出:1.若查实虔泰公司确有骗取客户升级合同套餐的行为,则仅对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1)非为诈骗成某2公司;(2)同意洪江、徐茂杰辩护人关于虔泰公司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且积极履行合同的辩护意见;(3)骗取客户升级合同套餐,同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改定合同诈骗罪。2.虔泰公司的犯罪数额应结合升级后的合同、汇款凭证等材料综合认定为150万元左右。主要理由:(1)电子数据提取程序不合法,导致业绩表真实性存疑,仅能反映业绩,不能对等认定犯罪数额;(2)对没有付款凭证、约定服务期满即可返还的至尊版合同、与京鸿公司签约或支付款项、无合同或付款凭证不能印证、约定为技术服务费而非押金、已全部或部分退款、未经升级的合同等情形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陈德彬不实际持有股份,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建议对陈德彬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上官志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实际持有虔泰公司2%的股份。其辩护人以上官志辉并非股东、售后主管,仅为刷钻员,系帮助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洪江等人以代为运营淘宝店铺骗取客户资产为目的设立虔泰公司,因公司投诉增加及同类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等原因又设立京鸿公司继续运作。其间,洪江实际出资并控制上述两家公司,决策并掌管财务等;被告人徐茂杰系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售后部门和应对客户投诉等;被告人陈德彬负责虔泰公司的售前推广;被告人上官志辉负责虔泰公司的售后部门。

被告人洪江利用虔泰公司、京鸿公司为平台,被告人徐茂杰、陈德彬、上官志辉利用虔泰公司为平台,先后招募销售人员及售后人员,明知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也无相应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代运营大量淘宝店铺,指使销售人员向被害人谎称办理的服务合同套餐等级越高,公司承诺的替客户刷网店信誉等级越高、参加的淘宝网推广活动越多,以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套餐吸引被害人与公司签约并交纳服务押金。签订合同后,售后人员仅在被害人主动提出申请后才少量虚假刷单,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刷单等级要求。当被害人对公司的刷钻和推广能力提出质疑时,销售人员又以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诱骗被害人升级套餐并交纳更多服务押金。升级后,公司对部分被害人消极应付或不予理会。

至案发,被告人洪江、徐茂杰、陈德彬、上官志辉等人利用上述模式,以虔泰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1、杨某等人的服务押金共计2150余万元,被告人洪江伙同他人以京鸿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1、倪某等人的服务押金共计518万余元。上述骗得的合同押金转入个人账户,小部分被用于推广经费、公司日常开支等犯罪运作,大部分被洪江等人瓜分挥霍及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提成。其中,洪江、徐茂杰、陈德彬、上官志辉造成某1泰公司被害人损失共计21480566元,洪江还造成京鸿公司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156161元。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洪江、徐茂杰、陈德彬、上官志辉先后在杭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查封被告人洪江用赃款购买的房产1套(设有抵押),查封洪江的汽车2辆(其中1辆尚有贷款),并在虔泰公司、京鸿公司及被告人徐茂杰、上官志辉住处扣押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等财物一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材料、案件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

2.被害人张某1、杨某、陈某1、倪某等998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各自与虔泰公司或京鸿公司签约代运营淘宝店铺的经过及支付服务押金的金额,其中779人与虔泰公司签约付款共计615万余元,221人与京鸿公司签约付款共计219万余元。上述人员在微信等平台上发现淘宝开店赚钱的广告,并按照广告提示添加“网店运营导师”的微信号,对方称可以不占用其的时间指导其开淘宝网店并推广、刷单,有货源保证有销量使其赚钱,便购买各等级的服务套餐,查看电子版合同,通过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转账支付套餐价格,对方收款账户有qia×××@163.com名为徐茂杰的支付宝账户,jin×××@163.com名为余某1琅的支付宝账户,余某1琅的建设银行账户等。收到虔泰公司或京鸿公司邮寄的合同与收据,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有部分被害人到公司签约。之后,对方让其添加多个QQ号,通过QQ指导其开店、装修及上传商品等,隔几日为其的店铺刷两三钻。因店铺生意差向公司提意见时,对方称其店铺信誉不够,又让其升级套餐服务、签订合同并支付合同金额,对方提供一次推广服务后便未再联络,根本未兑现合同条款,尤其是店铺信誉度、活动支持和店铺指导。

3.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虔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徐茂杰,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洪江占股91%,徐茂杰占股9%。2016年3月22日,公司住所地从杭州市滨江区逸天广场1幢1单元1003室变更至浦沿大道伟业路1号九号楼四层;同年9月27日申请清算。京鸿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余某1,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洪江占股50%、余某1占股40%、刘某占股10%,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1404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数据统计表、陈德彬和王某1电脑数据整理、虔泰公司业绩统计表、业绩表、QQ聊天记录、聊天话术范本、服务套餐及步骤介绍、协议书电子版、情况说明等,证实2016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对虔泰公司、京鸿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发现陈某2等人正在使用台式电脑登录QQ,经勘查提取电子数据。

从陈德彬、王某1的电脑中提取的财务电子业绩表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虔泰公司的总业绩为21504406元;王某1珍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员工业绩表和合同截图显示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京鸿公司的总业绩为5188081元,客户共计715人。另,京鸿公司向徐某、鲁某、古某、张某3、王某3退款31920元,虔泰公司向申某、林某2、王某2、薛某、尹某退款23840元。以上内容均分别经陈某4、王某1核对并签名确认。

另,从销售人员的电脑中发现,业务员通过QQ聊天软件,按照统一的话术向客户虚假宣传公司有固定货源、自有品牌,能够通过刷单、推广将客户的淘宝店铺信誉提升到皇冠或金冠级别,诱骗客户签订或升级合同、交纳服务押金。

5.扣押、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文苑11幢1单元2301室被告人徐茂杰、上官志辉等人住处内查扣电脑主机4台、硬盘2个等物;从滨江区伟业路1号9号楼412室虔泰公司售后部内查扣电脑主机8台、合同书4份、2016年9月工资领款凭证1份等物;从滨江区逸天广场1号楼15楼虔泰公司、京鸿公司办公室内查扣笔记本电脑3台、电脑主机51台、监控主机1台、合同书118份、营业执照、虔泰公司及京鸿公司的公章等物;扣押被告人洪江停放于滨江区龙禧硅谷广场停车场的号牌为浙A×××××的奔驰轿车,并查扣褐色卡包1个,内有银行卡34张;从滨江区浦沿街道科达投资大厦1幢1301室京鸿公司内查扣合同书79份、快递单、工作笔记、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离职登记表、工资单、公章、电脑主机37台、笔记本电脑、iPadmini各1台等物。

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洪江号牌为浙K×××××的大众帕萨特轿车。

6.合同书,证实虔泰公司、京鸿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分为创业型、核心型、VIP型、至尊型、私人定制型等多种,服务费金额由3580元至39800元不等,包括承诺淘宝信誉、店铺装修、会员等级(拿货价)、店铺货源(一件代发)、店铺客户、广告扶持(当月成交达到标准报销一部分费用)、销售返利、加盟押金、费用奖励(销量达到标准返还押金)等内容。

7.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期间,徐茂杰的多个银行账户,洪江、徐茂杰等人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进出情况。

8.申通快递单,证实涉案期间,虔泰公司、京鸿公司收发快递的情况。

9.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离职登记表、工资表及工资整理、领款表,证实虔泰公司、京鸿公司员工的入职、离职及工资领取情况。其中,王某1珍电脑中提取的虔泰公司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表,销售人员的实发工资包含提成和绩效考核,售后人员领取固定工资。

10.涉案人员余某1的供述在案,供认2013年3月,其在连骏公司从事淘宝代运营的售后,结识洪江,其意识到公司的经营模式实质是应付客户赚取服务押金而于2014年10月辞职。2014年底,洪江多次邀其合伙,当时他营的虔泰公司与连骏公司模式一致,后其、洪江与刘某合伙成立京鸿公司,洪江出资并占股50%,其出资11万元、占股4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某出资3万元、占股10%。洪江在幕后负责决策及掌管银行卡、支付宝等财务,其负责日常销售和售后的管理,刘某负责广告推广。王某1经洪江授权负责京鸿公司的业绩统计,员工工资计算和公司支出划拨,京鸿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只有洪江和王某1有使用权限。京鸿公司对外宣称的业务是淘宝招商代理,即帮助客户提供货源、一件代发、店铺装修、信誉升级、宣传推广和销售指导等业务,货源有服装、鞋帽、包袋。由刘某制作宣传推广的广告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平台推送,并留下销售员的联系方式,销售员向有意向的客户按照公司的“话术”洽谈签订合同并要求客户支付服务押金,销售员具体业务转给售后,由售后承接后期服务。店铺装修和产品上传直接使用数据包简单完成,信誉提升和宣传推广只有客户主动联系才会做,产品一件代发即由公司从淘宝的批发平台找货,公司自身没有货物。销售员会在微信朋友圈上传一些虚假的成功案例。客户因店铺生意差而对公司不满要求退款,为稳住客户、不闹出事情通常退50%至80%不等,从事淘宝代运营行业的都清楚系违法,尤其是“熊猫网店”被查处以后。京鸿公司的总业绩约三四百万元,扣除员工工资和广告费用各40%、日常支出10%外,纯利润10%左右。其的工资加20万分红共计获利30万元。

11.涉案人员刘某的供述在案,供认经其同学洪江邀请,2015年4月,其出资3万元、洪江出资15万元、余某1琅出资12万元成立京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1,以为客户提供淘宝网店开设、装修、推广等服务为幌子骗钱。其负责宣传,通过微信公众号推送公司的服务内容及业务员联系方式,招揽意向客户。洪江负责财务,余某1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销售、售后及投诉应对。公司对新进业务员培训与客户沟通的“话术”,即针对公司业务和客户心理等制定统一回答的模板,目的为提高签约的成功率,其实系骗取客户信任达到骗钱的目的。合同约定达到一定单量后退返押金的条款纯属噱头,由于公司进货的商品价格高、质量差,没有生意,故没有客户达到返还合同金额的条件。合同分为4800元的创业型,9800元的VIP型,13800元的至尊型及19800元的私人定制型,提升信誉等级及服务时限不同。签约后,公司直接套用淘宝店铺模板开店,上架的商品无实际意义,因为根本没有买家;合同中承诺的推广运营服务,其实就是员工自行刷单(互相到各自的客户店铺刷单,不产生实际交易,寄送空包快递),每家店至多10单,及刷流量,也未实际运营,除非客户自己宣传、靠自身努力经营,与公司的作用无关。提出退款要求的客户占比极少,余某1至多同意退70%。销售员、主管有基本工资和提成。王某1负责计算业绩、考勤工资,每月25日由洪江发工资。公司的业绩用于投入广告宣传、支付员工工资。

12.涉案人员王某1的供述在案,供认虔泰公司、京鸿公司的幕后老板均为洪江;洪江为主管理,陈德彬日常管理,徐茂杰基本不涉及管理。2014年9月,老乡洪江让其到从事淘宝代运营的虔泰公司任前台,寄收合同等快递,2015年12月起管理财务,登记虔泰公司和京鸿公司的账目,即销售人员每月业绩、合同明细、应发工资及客户实际付款情况,虔泰公司的统计信息交给陈德彬,京鸿公司根据销售经理提供的合同和业绩表存档统计后交给余某1,表格汇总到其处供洪江查看。公司销售人员30余人,售后只有5、6人,销售的薪资高于售后且售后人员水平一般。符合合同退款条件的只有7、8人。当销售完成一单后,将客户汇款凭证的照片或截图发到公司群里,其再与洪江核实钱款已到账,将该笔业绩记录在该销售员名下,若客户分期付款,也只记录实际支付的款项,不按照套餐的合同价记录,并且均与销售经理核对确认,数据准确。工资由陈某4、余某1核算后制表发给其,其交给洪江查看,工资表的内容准确。每月20日,洪江拿来现金后其按照表格发工资,零头由其的支付宝账户发放。业绩表、工资表、员工奖励发放情况、公司基本开销流水和部分员工档案其存放在电脑中名为“虔诚”的文件夹内,加密文件即为客户信息,密码559557,电脑已被扣押,业绩表等内容其未删改。洪江让其统计业务的数据是为了提防一些股东。2015年底2016年初,洪江让其注册公司财务微信号“money”用于接受客户微信转账付款,其确认后再转给洪江的微信账户。

13.涉案人员毕某的供述在案,供认其系虔泰公司销售部门经理,法定代表人徐茂杰和上官志辉负责售后。关于淘宝代运营的业务操作流程与余某1、刘某等人的供述一致。销售员工按照公司下发的“话术”应对客户提问,诓骗客户信任以达到签约付款的目的,售后的服务只能少量刷单、刷流量以应付客户,根本无法实现合同条款。公司无货源和仓储,从批发商处代发货。其入职以来业绩至少30万元,基本工资和提成合计10余万元。提成计算方法是:业绩1万元以内按10%,1万元至2万元15%,2万元至4万元20%,4万元以上25%;销售组长还可以按全组业绩的2%左右,销售经理按公司业绩的2%提成。正规公司应当是售后人员多于销售人员,而其公司只有8、9名售后对接1000余名客户,其实就是欺诈客户。

14.涉案人员朱某的供述在案,供认2015年,刘某找其到京鸿公司做销售,后升任销售部经理。公司通过员工自买自卖的方式给客户空刷信誉,购买淘宝店铺装修和产品数据包,公司没有货源和仓库,从阿里巴巴批发网购产品,虽有少许成交量但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等级和费用返还条件。有部分客户对售后服务不满,销售人员会按照公司要求推荐客户升级合同套餐,并将客户支付的服务押金中拿出部分为客户刷单、上活动,为客户造成网店生意有起色升级套餐有效果的假象。其共获得工资及提成合计10万元。

15.涉案人员陈某2、许某、尚某的供述在案,供认其三人均系虔泰公司销售部门的组长,获利包括基本工资、自身和全组业绩的提成,负责统计组员每月的目标及业绩,并反映给部门经理毕某。销售人员按照“话术”向客户介绍比如一件代发、终身供货、网店装修、店小二服务、提升网店信誉、网店推广等服务内容,吸引客户签约交付服务费。兑现的服务内容只是基础项目,而刷单刷钻均通过软件空刷,无法实现合同承诺。当客户反映售后问题时,销售人员按照套话诓骗客户升级服务,选择更高价位的套餐,支付更多的服务费。销售所称客户缴纳的钱款用于推广,其实直接进入公司老板的账户供提成、分红等;公司官网上虽有商品照片,但公司无库无货物。尚某还供认其所在的组至少有30万业绩,其获利15万元;只有1名客户做到300单交易退款。

16.涉案人员王某4、方某、江某、王某5、刘某权、唐某、杨某、陈某珂、明某、吴某、张某、邵某、成某、周某辉、况某梅、吴某丽、刘某科、马某来、吕某飘、刘某兰、郝某学、李某全、王某6、张某丹、张某飞、丁某盼、张某波、缪某斌、唐某香、贺某青、邓某辉、李某娟、何某兴、季某力、王某7、郝某坤、姚某妮、徐某霞、王某8、胡某玉、章某佳、章某雯、王某9、李某、周某舟、周某、陈某、虞某、戴某嵘、黄某、林某、白某龙、黄某倩、张某鑫、杨某宝、郑某茹、陈某蕾、徐某芳、张某、吴某、黄某然、吴某玲、吴某、张某渊、董某贺、胡某、陆某、赵某森、张某豪的供述在案,证明其均系虔泰公司或京鸿公司的销售主管销售组长或销售人员,所供内容与毕某、朱某、陈某2媛、许某、尚某的供述内容相符。

17.涉案人员余某2、陈某3、傅某的供述在案,供认余某2系虔泰公司售后部副主管,领取固定月收入共计7、8万元;陈某3、傅某系售后部员工,领取固定月薪。售后的服务包括上传产品、装修店铺、一件代发产品、刷钻,不主动提供服务。淘宝网站的装修模板价格15元,有效期3个月,刷单每天只帮一个客户刷一单,公司没有货源,从批发的网店进货。让客户以为公司在运营客户的淘宝网店防止客户流失,提供的服务不全,销售人员便可向客户推销升级套餐,也可使客户无法实现退返押金的条件。公司没有其他盈利来源,设法骗客户的押金和升级套餐。

18.涉案人员陈某4进、章某、陈某、彭某、刘某、郑某、冯某研、孟某玥、卢某雪、丁某的供述在案,证明其均系京鸿公司或虔泰公司的售后人员,所供内容与涉案人员余某2、陈某3和傅某的供述内容一致。

19.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协助查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本院卷),证实被告人洪江于2016年3月1日购买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35幢1单元1702室房产1套,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高新支行抵押贷款230万元,淳安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9日对该套房产轮候查封,并于同日查封洪江号牌为浙AVZ091的奔驰牌轿车1辆,该车辆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170119.87元,后于次日查封其号牌为浙K1901R的轿车1辆。

20.情况说明,证实在抓获各被告人并扣押在场涉案财物时,鉴于大部分电脑处于开机状态,为避免关机后造成部分证据丢失,故对开机的电脑进行勘验后进行扣押民警在向被害人调查取证时,发现部分被害人已建立QQ群集结维权,民警加入“虔泰合同诈骗已报案群”,向群内此前未联系上的被害人取证,并及时通报案件办理进展,答疑解惑、稳定被害人情绪。

21.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2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3.被告人洪江的供述在案,供认其名下的虔泰公司、京鸿公司从事淘宝代运营,其系虔泰公司和京鸿公司最大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由王某1珍统计业绩,公司的钱都在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中,银行卡均在其处,其负责每月工资和分红及后期的退款。徐茂杰曾从事淘宝代运营技术工作,网络资源丰富,能够解决客户投诉事宜,其二人与陈德彬、上官志辉2014年初成某2公司,2016年5月注销,由其一人出资七八十万元,已从利润中回本。虔泰公司销售经理毕某。其邀请余某1琅担任虔泰公司经理,他提出单独设立一家公司,便与其、刘某商议,于2015年1月成立京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1琅,其投入20余万元已从利润中回本,同年9、10月将占股50%转让给刘某,但一直按45%分红,有股东决策权,其共计分红50万元。公司利润率20%左右,其将利润100余万元中的30万元用于买车,90万元用于买房,其余日常花销。公司设有财务部、技术部、运营部、销售部和前台,2015年9月前的公司业绩由陈德彬统计,此后由王某1珍统计。陈德彬设计“话术”。先在网上发布广告招揽客户,广告内容包括传授开网店的步骤和成功案例,在添加销售部微信后,由销售人员与客户沟通公司会向客户寻找资源,帮助客户装修、上传、优化淘宝网店的门面,维护网店,刷信誉提高排名等服务,有利于店铺经营。向有意向的客户发送电子版合同,客户确认后填写身份信息完成签约,也有客户通过传真或到公司签约。签约后由技术部负责维护。客户的资金汇至银行账户、支付宝或微信,再由王某1珍提现后转给其。合同类型分为合同价4800元的创业型,9800元的VIP型,1.6万元的至尊型和2.5万元的私人定制型,提供服务的年限、进货价格、刷信誉的级别等不同;均承诺只要客户做满一定量的单,公司均予以奖励;创业型合同较多,会建议客户升级合同。公司的货源较分散,含广东等地,但没有仓库。其在运营虔泰公司、京鸿公司时认为公司对外过度宣传,属违法,大部分客户的刷钻要求无法实现,部分客户反映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售后真实销量与承诺的差异很大。尤其是2015年5月后,公司有实际履行服务,但仍继续运作,系诈骗行为。其为规避而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某。2016年5月“熊猫公司”被查处后,其、徐茂杰、陈德彬和上官志辉每人拿走2、3个电脑主机箱的合同销毁。

24.被告人徐茂杰的供述在案,供认其系虔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6%,负责常务即解答客户疑问、应对投诉,公司老板洪江占股82%,陈德彬占股10%负责推广业务,上官志辉占股2%负责售后。客户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宝或微信付款。以其名义办理收款的银行卡由洪江保管;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qia×××@163.com)其、洪江、陈德彬和王某1珍均能使用。公司纯利润20%左右,转入洪江个人银行账户,其从公司至少获利30万元,其中基本工资6000元,提成为公司纯利润的6%。公司基本未实际提供客户服务,根本不能实现合同承诺的条款,为快速牟利而继续经营。2014、2015年时,客户投诉多为要求采取措施提高网店销量,尚能搪塞;2016年后,很多客户表示被骗要求退款。退款是为了让公司继续运营牟利,洪江要求对反映不强烈的客户至多退70%,对在网上发布恶评或到公司吵闹的客户退全款,以减少公司负面消息。合同由洪江在连骏公司的模板基础上修改,经事先测算,其公司提供的少量货源和售后服务无法达到可以退款的单数,但有7、8个客户用心经营且为拿回本金而成本价销售,达到合同中600单的条件而退款。其公司没有自产货物或仓库,让客户从所谓的公司货源网站或数据包中挑选商品,再从批发厂家进货。2016年6月,“熊猫网店”被查处后,其清楚公司违法,洪江曾根据货源网站后台的注册用户和纸质合同统计客户总量约1800余人,后期,洪江以京鸿公司为平台仍由虔泰公司员工开展业务,又注册德驰公司准备换壳。纸质合同已被销毁。陈德彬一直清楚公司的实质系骗钱。

25.被告人陈德彬的供述在案,供认虔泰公司由洪江一人出资,占股82%,徐茂杰担任法定代表人占股6%,其与上官志辉分别占股10%、2%,四人按该比例分红,其获取的工资和分红合计至少20万元。其在公司无明确职务,负责广告推广,洪江不常到公司,其与徐茂杰实际管理。其仿照同类型其他公司的方式在微信公众号推广,前期每月计算员工业绩,直到王某1珍到公司接手。统计方式:销售员将客户的汇款截图转发至公司群,其核实到账后登记在销售员名下,或者由销售组长登记,月底由组长核对、统计业绩后,由其计算提成。公司的业绩表数据准确,做完后交给洪江。起初公司由其四人商量行事,后期由洪江一人决定。2016年6月,“熊猫网店”被查处后,其本想退出,洪江劝其称其公司至少有些服务,且对上门吵闹的客户作退款处理,不会出事。公司无法达到真正帮助客户运营淘宝网店的目的,处于应付状态。都清楚公司的性质违法。洪江让其登记为德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是他用于换壳继续经营的空壳公司。其始终知道公司的做法有误,自从“熊猫网店”被查处后明确知道属违法,仍抱着侥幸心理继续。

26.被告人上官志辉的供述在案,供认其2013年6月在连骏公司从事淘宝代运营的售后,结识徐茂杰和陈德彬。2014年初,洪江提议他出资成某2公司,也是从事淘宝代运营忽悠客户签约骗钱的行当,其、徐茂杰和陈德彬帮他做事,各得2%、6%、10%股份。其主要拿4500元/月的月薪,由洪江按2%的比例发放奖金,合计获利10万元。公司分为销售部、售后部、人事部、前台和推广。2016年前由洪江管理,此后由徐茂杰管理,徐茂杰负责常务、售后并指导员工操作,陈德彬负责推广,其从销售改做售后,负责刷钻,主要通过购买很多淘宝账号用虚假交易帮客户的店铺刷单,后期因管理严格,只能用自己的账号刷单,单数很少。2016年2月,售后部搬离,其成为售后部主管。9月中旬,徐茂杰和洪江要求售后部同时接虔泰公司和京鸿公司的售后服务业务。第一步由陈德彬负责推广,其制作淘宝开店教程连同销售部员工微信号、QQ号通过微信、QQ或微博平台推送广告。第二步由销售部员工对加好友的意向客户按照“话术”宣传开通网店、网店装修、提供货源、刷信誉、一件代发、订单返现夸大的服务项目诱骗客户签约,有网络签订、客户上门签订、传真签订,客户支付服务费后,销售部将售后部的QQ联系方式告知客户。第三步售后部用简单的模板为客户装修店铺,上传商品照片及数据再帮客户刷一单订单(三件商品),即忽悠应付客户,半小时即可完成,合同上的刷信誉、直通车、订单量的奖励等服务无法兑现,再长时间也完不成。若系分期付款客户,只简单装修、上传照片,等全款支付后再刷信誉。“流量宝”系为客户店铺刷流量,让客户觉得淘宝店有人浏览,但无实际效果和作用。刷单操作即由客户将要刷的产品链接发送给售后,售后拍下产品后用快递单号生成器生成一个单号,再由客户点击发货,三天后售后确认收货,完成刷一单。只对每个客户的淘宝店铺象征性地被动地提供一点服务,可以为客户找销售部升级合同创造条件,也可规避公司只拿钱不做事的质疑。每天接待的新客户不多,但有二三百个老客户,通常会按要求再刷一单,遇到要求退款的则由徐茂杰处理;还有一部分老客户直接找销售部,销售部则诓骗升级合同、支付更多的服务费。公司客户的淘宝店信誉普遍在1钻以下,至多2钻,根本无法达到更高的信誉。公司没有实际的货源和仓储,客户店面有订单后,从阿里巴巴的批发网站或从四季青市场,由批发商直接发货给客户。合同模板由洪江提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意见及各被告人的辩解、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与证据

1.关于被告人洪江、陈德彬所提指控数额过高,及洪江、徐茂杰、陈德彬的辩护人所提电子数据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应按照查实的报案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从电脑中提取的数据均经陈德彬、王某1珍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在案无证据反映数据存在删改、增添等情况。其次,电商代运营的操作模式通常由老板掌控钱款收付,业务员的提成按照业绩结算;结合洪江、陈德彬、王某1珍等人的证供,以及提取在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每笔业绩记录客户实际支付并到账的款项金额,且均向业务员、销售主管及控制收款账户的洪江核实确认,陈德彬、王某1珍根据业绩按照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计算销售人员的提成,并报洪江审核拨款发放,故可以印证业绩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再次,业绩表能够全面反映洪江等人通过虔泰公司、京鸿公司实施电商代运营的犯罪数额,且根据徐茂杰当庭供述的提成及利润率推算的总收入与业绩表记载的总金额大致相当;洪江等人为避罪而销毁合同等材料,其与陈德彬未能举证佐证其认为业绩表金额过高的辩解,若仅按报案金额认定,则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

2.关于被告人洪江的辩护人所提部分被害人因公安人员在QQ群告知其被骗而报案,违背真实意愿所做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认为自己被骗的客户不能认作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民警借助被害人自发成立的线上聊天平台,调查取证并通报刑事立案侦查进展,并无不当,不属于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其次,被害人客观表述与虔泰公司、京鸿公司签订电商代运营合同,支付服务押金及未按照合同履行代运营服务的情况,与在案的被告人、涉案人员供述一致,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再次,部分被害人基于洪江等人确有帮助开店装修、少量刷单等行为,从而认为未上当受骗,系陷于对被告人具备履行能力及意愿、合同能够实现的错误认识,不能据此否认其被害人地位,而无视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3.关于被告人徐茂杰的辩护人所提已提供开店、装修、刷单等服务费用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江等人虽然为客户提供了一定的基础性服务,但系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犯罪手段,相应基础性服务的对价亦属于维系犯罪运作的成本,不应予以扣除。

4.关于被告人洪江、徐茂杰和陈德的辩护人所提2015年6月淘宝政策变更前的刷单不属违法,陈德彬的辩护人所提对约定合同签订满2年无条件退费,以及未升级过的合同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洪江等人自公司成立至案发时,以电商代运营为幌子实施诈骗的行为贯穿始终,所得服务押金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升级套餐仅系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手段之一。其次,辩护人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2015年6月以前淘宝政策允许第三方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刷单、刷信誉。再次,洪江等人缺乏盈利来源,收取的服务押金大部分用于投入推广、公司运营等维系运作及支付工资提成,合同约定的期满退费承诺根本无法实现。故辩护人所提三种情形均不能予以扣除。

5.关于被告人洪江及其辩护人所提洪江未实际控制两家公司,被告人上官志辉和陈德彬所提二人并非虔泰公司股东上官志辉所提仅系售后刷单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徐茂杰、余某1琅、刘某、上官志辉和陈德彬、王某1珍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洪江组建核心团队,掌管收取服务押金的银行、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支配包括推广广告费、公司经营成本及工资提成、分红在内的财务支出,足以认定其实际控制虔泰、京鸿二公司。其次,上官志辉和陈德彬享有相应比例的干股并获取股东分红,均系虔泰公司股东,且上官志辉负责管理售后部门。

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法律适用

1.关于被告人洪江、徐茂杰和陈德彬的辩护人以虔泰、京鸿公司具备相应技术和运营能力,有固定货源且盈利模式可以实现,刷单需要客户配合且已部分履行合同、返还押金为由,所提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害人陈述,合同书、销售人员聊天话术等书证,以及在案的管理层、销售及售后人员供述可以证实,第一,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针对不特定对象广泛发布不实信息,虚构或者过分夸大自身运营能力以引诱他人。洪江等人将微信、QQ等互联网平台作为推广渠道,指使销售人员使用统一的话术虚假宣传虔泰公司、京鸿公司具备电商代运营的技术和货源,骗取被害人信任。第二,缺乏运营店铺所必需的资金设备、专业人员、物流仓储等基本条件。虔泰公司、京鸿公司既无自产商品、品牌授权和仓储物流,也无固定合作货源,临时批发购买质次价高的女装等货物,既无市场竞争力也无相应的利润空间,以实现所谓一件代发赚取利差的盈利模式;被告人当庭所提具有固定货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足采信。并且,公司的销售人员人数远超售后人员,无法满足数千名客户的电商代运营服务需求。第三,收取费用后不提供承诺的运营服务。签订合同并收取费用后,售后人员仅为被害人提供开店、装修、上传商品数据包等操作简单、成本低廉的服务,被动敷衍地使用软件刷流量和虚假刷单且少量、低效;在客户提出质疑时,销售人员又以提升套餐等级能够享受更优质的刷单、推广服务为诱,诓骗客户继续缴纳服务押金;除极少数客户通过自身努力经营得以实现合同约定的奖励机制外,无法实现刷单到皇冠或金冠、返还服务押金的合同根本目的。故洪江等人通过淘宝代运营骗取客户财物。

2.关于被告人洪江、陈德彬所提非为骗取财物而设立公司,洪江、徐茂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主观故意,且在同类型公司案发前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第一,徐茂杰、上官志辉、陈德彬均具有以电商代运营手段诈骗财物的同类型公司相关从业经验,洪江熟知该诈骗套路后,为牟利而招募人员,出资成某2公司、京鸿公司,并照搬该模式实施诈骗。第二,到案的数十名涉案人员,上至公司负责人、股东,下至销售、售后人员,一致供认明知虔泰公司、京鸿公司不具备电商代运营的技术和运营能力,合同根本无法实现,而向客户虚假承诺以骗取服务押金;至于合同约定的是“帮助”或“扶持、辅助”,“技术服务费”或“服务押金”,只是表述不同,并不动摇诈骗本质。第三,从资金去向分析,客户缴纳的服务押金中部分用于业务推广、支付员工工资、公司经营成本等,部分被洪江等人瓜分占有,既未用于履行合同义务,也未用于采购货物。第四,为规避罪责,洪江等人将虔泰公司清算注销,相继以京鸿公司、德驰公司借壳继续运作,并销毁绝大部分合同书以毁灭罪证。第五,虽然洪江、陈德彬等人辩称在同类型公司被查处前不具有违法性认识,但其相互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本质自始存在。故洪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客户的服务押金。

3.关于起诉书指控洪江等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承诺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均构成诈骗罪;洪江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洪江、徐茂杰、上官志辉和陈德彬以注册成立的公司为幌子,明知没有帮助客户实现代运营合同目的的履约能力,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虚构具有固定合作货源、具备提升店铺流量和信誉等级的技术能力,隐瞒客户支付的服务押金不可能按约返还的真相,通过签订服务合同的形式骗取客户资金瓜分占有,并且侵害了电商代运营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洪江等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4.关于被告人洪江、徐茂杰的辩护人所提成立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洪江等人为犯罪而成某2公司、京鸿公司,公司设立后主要从事所谓的电商代运营的合同诈骗活动;公司事务由洪江一人决策;用于接受服务押金的账户均为徐茂杰、余某1琅等人的个人支付宝、微信或银行账户。故虔泰公司、京鸿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意志和财务意志,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构成单位犯罪。

5.关于被告人徐茂杰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确实存在夸大宣传,应改定虚假广告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洪江等人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其目的在于通过签订服务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利用虚假广告作虚假宣传只是合同诈骗的手段之一,在同时触犯虚假广告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应以较重的罪名即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上官志辉的辩护人所提上官系帮助犯,陈德彬的辩护人所提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四被告人中,洪江为主出资并实际控制虔泰、京鸿二公司,招募核心员工、掌管财务,攫取违法所得最多,系主犯。徐茂杰、陈德彬和上官志辉受洪江纠集,分别负责售后和推广等事项且占股、领取分红,但股权比例均较低、实际分赃与洪江有较大差距,均可以认定从犯;综合股权比例、职务及作用、违法获利等因素,排序依次为徐茂杰、陈德彬、上官志辉,均比照洪江依法减轻处罚。对上述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江、徐茂杰、陈德彬、上官志辉在明知自身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徐茂杰、上官志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茂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德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上官志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洪江、徐茂杰、陈德彬、上官志辉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636727元(含淳安市公安局查封的被告人洪江的杭州市滨江区××××单元××室房产、浙A×××××奔驰车、浙K×××××大众轿车拍卖后扣除合法抵押债权本金后的余款,扣押的电脑主机100台、笔记本电脑4台、iPadmini1台、监控主机1台、硬盘2个等物的拍卖所得款),按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励
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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