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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2016-1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章丘市香港街二期1号楼525室,而非济南章丘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李雷、李东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及信息的咨询;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食品机械、炊具机械、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古色传香”第8143875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申请人为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赵延琳、郭涛,且截止2015年4月1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和“古色传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玉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正,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会,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倩与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正,被告森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特许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3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技术费3000元,合计388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特许经营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技术培训费等共计38800元。但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在合同签订前及签订时告知其公司近五年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诉讼及仲裁情况,导致原告签订合同后无法正常经营。

被告森达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解除。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原告单方无权提起解除合同,答辩人对原告进行培训5天,交付技术资料,原告已掌握全部商业秘密与经营信息。派人选址,答辩人已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店面已开业,对此原告在通话中予以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未履行披露义务导致其不能经营。原告单方面违约,应支付答辩人赔偿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加盟被告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经营体系,同意并认可被告的品牌价值。被告许可原告在河北省衡水市区域开设一家“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古色传香”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被告向原告提供“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的全套生产工艺。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在合同订立前,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29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被告无须退还。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管理费3000元。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品牌维护费3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4月7日始至2017年4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3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技术费用3000元。

2.原告在告知协议上签字,未签署日期,确认已领取交接资料:1.营销管理手册;2.菜品制作程序;3.装修资料;4.配送清单;5.料包及所需物品购买清单;6.菜品单业;7.银行账号;8.师傅出差标准。原告在学习期间调查表及古色传香创业店配送清单上签字,未签署日期。学习期间调查表未注明学习期限。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师傅出差标准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收款收据、告知协议、学习期间调查表、古色传香创业店配送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加盟被告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经营体系,同意并认可被告的品牌价值。被告许可原告在河北省衡水市区域开设一家“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店,被告向原告提供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的全套生产工艺。涉案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接受培训后未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经营资源,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共计3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玉倩与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倩38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现光
审 判 员    赵 雯
人民陪审员    常兆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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