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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2016-08-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香港街二期1号楼607,法定代表人:苗芸,股东: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苗芸、赵延琳,经营范围为:餐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福祺道”第14995513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苗芸,股东苗芸、赵延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福祺道”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瑞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振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瑞梅与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梅的委托代理人亓翠萍,被告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振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瑞梅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由网络上看到被告公司的“福祺道”广告,留下联系方式后,被告公司人员主动与其联系推荐该项目。2015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与原告签订了福祺道合同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开设一家店面,原告向被告支付客户培训费、品牌维护费、管理费等共计59800元。原告返回宁夏银川后,被告未再与其联系开店事宜,并且发现被告成立时间较短,在网上的负面信息很多,且不具备合法的特许经营资源,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且合同期限仅规定一年,违反了法律规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福棋道”合同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59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森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缴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或其配偶签字的客户学习通知单、学习调查表、客户意见反馈表及告知协议、师傅出差表等,证明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和管理方面的培训,在履行合同方面无违约行为。

第二组:通话录音证据,证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联系选址等事宜。

第三组:“福祺道”商标注册证、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享有“福祺道”商标的使用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参与了六天的培训,但正是在培训中发现了被告存在的问题;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选取的内容不全面;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福祺道”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加盟被告的“福祺道”经营体系,同意并认可被告的品牌价值和接受被告的技术支持。被告允许原告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开设一家“福祺道”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福祺道”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本合同订立前,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49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管理费5000元。原告须向被告支付5000元品牌维护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客户培训费、品牌维护费、管理费共计59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9月19日至9月26日接受了被告的6天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菜品制作、营销管理。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的区域经理曾数次与原告或其配偶联系开店事宜。后原告以被告负面信息过多,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源且签订合同时间不符合规定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另查明,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福祺道”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2014年8月8日,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使用“福祺道”商标,同时允许再许可第三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2015年7月1日,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使用“福祺道”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祺道”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注册商标、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生产工艺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原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涉案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合同仅约定一年的期限,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三年期限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被解除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以被告不具备合法的特许经营资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培训资料,证明被告获得了合法使用“福祺道”商标的权利并拥有菜品制作、营销管理等技术及经营信息资源,但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其享有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关信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原告接受培训后未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商标、技术等经营资源。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共计5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瑞梅与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福祺道”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瑞梅598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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