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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86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2017-07-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401室,而非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黄婷婷,股东:黄婷婷、罗磊,已于2018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云联天下”第15334597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6月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云联天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胡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达,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迎春与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隧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迎春、被告云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达、唐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16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伤费等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到被告公司,对被告的虚假宣传信以为真,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并支付加盟费16800元,但被告制作的购物网站存在链接至淘宝网站、或链接失效等诸多缺陷。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而是以虚假宣传骗取加盟费,构成欺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隧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胡迎春与被告云隧通公司之间基于《云联天下—合作协议》的纠纷作出判决。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已经生效。本案诉讼较(2016)苏0115民初7597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第一项相同,第二项在主张误工费基础上增加精神损伤费。该精神损伤原告胡迎春明确系因该案导致夫妻不和,自身心灵受到伤害,该事实并非新发生的事实,且该诉讼请求倘若成立,势必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即原告只能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不能就此事实在本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迎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0元,退还原告胡迎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刚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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