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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民终5650号

裁判日期:2018-12-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4日,注册地址为中山市古镇东兴中路16号六坊灯饰广场5楼7卡,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汪继波,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巴宝莉”第12384006号第11类电灯商品商标,但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和“巴宝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兴中路16号六坊灯饰广场5楼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616XC。
  法定代表人:汪继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诉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743041891。
  法定代表人:张会林。

上诉人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宝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诉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诉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宝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诉网公司停止在网络对其名誉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其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20000元和诉讼费用。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一审判决文书格式不规范,内容表达混乱,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以下内容实属事实认定内容:“经查,网络截图文章为案外人赵翠、罗晓龙、李定碧在中诉网公司网站上所发表”;“该文章中免责声明载明:投诉内容系投诉人提交发布,仅代表投诉人观点,不代表中诉网立场。本网追踪根据政府公布信息和用户提供重要数据自动生成,投诉过程中提交的各类佐证材料均为投诉人上传公示。对上述内容和材料,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按照投诉规定,投诉内容一经发布只能由投诉人本人删除,中诉网没有权限删除合法的投诉内容,解除投诉务必同时要求投诉人删除投诉内容”。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前述查明的负责声明内容并非投诉文章本身载明,而系投诉文章之外中诉网相应网页页面内容。巴宝莉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中诉网LOGO及网站名侧为“照明加盟投诉”频道名;网页置顶一行以醒目方式标注以下内容:“项目核查全国能查权威精准愿天下再没有加盟骗局”;赵翠等三人的文章均在所在页面占据显著版面,文章标题均以明显字体区别与其他页面内容,三篇文章标题分别为“巴宝莉灯饰加盟的前后两种价格”、“巴宝莉灯饰加盟零售价给我发货”、“巴宝莉灯饰加盟发货价高让我亏损”,三篇文章均叙述了与标题内容一致的纠纷内容,文章中有“上当”、发货“随意”,还有“破的、过时的”、“拖着不给清单”等内容;每篇投诉文章后面的网站本身内容包括:分享按钮,显示有“@平安南粤回复”、“@广东网警巡查执法回复”、“@中山工商回复”等内容,有巴宝莉灯饰投诉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并有“如果你有相同遭遇,点击这里提交投诉内容共同维权”的点击内容,另列出了巴宝莉公司的公司全称和地址、网址、联系电话,并标注“以上是巴宝莉灯饰联系方式,因涉嫌加盟骗局现被人投诉,请您慎重考虑后再联系!”的“特别提醒”,还有前述“免责声明”;另外,网页上还有“税务刑侦法院人员,点击这里申请免费入驻查看来源”的内容,有“政府媒体导航”和“合作媒体”按钮,显示有“加盟骗子网”、“招商加盟骗子网”等链接。以上网页未显示有评论区或跟评按钮。巴宝莉公司一审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显示,中诉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浙江省萧山区金城路458号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1502室(托管8)。巴宝莉公司一审起诉称,其“发现被告发出的上述帖子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查看此帖子的具体情况,并要求其删除此不实帖子,被告称必须要在其网站上登记注册为会员,且要交纳一定的费用才能查看,且以原告没有交纳费用为由拒绝删除此帖子”。一审时,中诉网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巴宝莉公司表示,其虽未能举证证明曾向中诉网公司主张立即停止侵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之日应视为已经通知中诉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经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验证,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中输入“中诉网”三字,即可搜索到中诉网官网,该官网可正常登录、查看并进入下级频道,前述网页内容在本案二审调查时仍原样存在该官网页面中。

一审法院认为,巴宝莉公司以中诉网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需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就中诉网公司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待证事实,巴宝莉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巴宝莉公司主张中诉网公司的加害行为为官方网站上发帖的网络截图3份。经查,网络截图文章为案外人赵翠等三人在中诉网公司网站上所发表,案外人赵翠等三人在该文章中发表内容只反映加盟巴宝莉公司期间作为经销商交易经过的相应事实,该文章中并没有反映出对中诉网公司采用造谣污蔑的语言,并未带有侮辱、诽谤性质,即使其反映的意见是货物不对板及认为价格不一,也属正常发表其个人观点。庭审中,巴宝莉公司也认同与案外人赵翠等三人存在加盟经销协议,也认同双方在经销合同中存在争议事实,但其认为事后双方进行协商已得到解决。另,该文章中免责声明载明:投诉内容系投诉人提交发布,仅代表投诉人观点,不代表中诉网立场。本网追踪根据政府公布信息和用户提供重要数据自动生成,投诉过程中提交的各类佐证材料均为投诉人上传公示。对上述内容和材料,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按照投诉规定,投诉内容一经发布只能由投诉人本人删除,中诉网没有权限删除合法的投诉内容,解除投诉务必同时要求投诉人删除投诉内容。故,巴宝莉公司不能证明中诉网公司有实施以造谣污蔑等方式损害巴宝莉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因此,巴宝莉公司主张损害事实不成立,因巴宝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诉网公司有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加害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中诉网公司停止名誉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上述请求不成立,故对其据此要求中诉网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和承担代理费用20000元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巴宝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巴宝莉公司负担(巴宝莉公司已预交)。

巴宝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全部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案外人赵翠等三人在中诉网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三篇文章,相关事实巴宝莉公司一审起诉时已陈述,而一审不顾这些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巴宝莉公司的合法权益;2.中诉网公司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公司一审未到庭、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驳回巴宝莉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认识错误。1.一审对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认识错误。网络用户赵翠等三人在中诉网上分别发表文章,文章内容足以造成巴宝莉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已超出正常评论尺度,中诉网公司未经核实,其存在的损害事实和行为较为明显,虽然巴宝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向中诉网公司主张立即停止侵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之日视为已经通知中诉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述三篇文章尚未删除,因此中诉网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认识错误。对前述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应支持巴宝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诉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因投诉人赵翠等三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不应直接认定投诉人本身的投诉是否直接侵犯了巴宝莉公司的名誉权,但巴宝莉公司系主张发布相关投诉帖子的行为的实施者中诉网公司侵害了其名誉权,其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在于:1.中诉网公司的相关投诉页面置顶具有显著提示“加盟骗局”等内容,并在投诉文章及公布巴宝莉公司信息之后提示称巴宝莉公司涉嫌加盟骗局,设置工商、公安等部门“@”栏及“加盟骗子网”等链接,标注有“税务刑侦法院人员”点击“免费入驻”按钮,以上内容相结合,构成中诉网公司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公开网络服务经营行为;2.由于中诉网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已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或行政认定认定巴宝莉公司在相关加盟合同中构成欺诈,而中诉网公司的官网为公开的开放网站,在互联网上可正常登录,登录后即可在首页中看到本案相关投诉内容指引并可点击打开上述投诉页面,中诉网公司对相关页面的设置足以使任何浏览该网站及该页面者得出巴宝莉公司可能在通过加盟活动进行欺诈的印象和判断,中诉网公司的相关行为明显具有诋毁性质;3.中诉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不具有公益性质,不是非营利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专业接受商业领域的投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相关投诉网络服务过程中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诋毁故意;4.中诉网的所谓免责声明称其无权限删除投诉内容不足采信,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5.由于上述中诉网官网及页面的公开和开放性,且中诉网公司没有提出抗辩和相反证明,因此足以认定巴宝莉公司的公众信赖受到损害、其产品和服务的社会评价被降低,中诉网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巴宝莉公司名誉权的侵权;中诉网公司未提出免责的抗辩主张,相关问题本院不作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依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规定,中诉网公司应当向巴宝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巴宝莉公司要求判令中诉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巴宝莉公司要求判令中诉网公司向其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巴宝莉公司该请求数额并不明显偏高,与巴宝莉公司的企业经营主体身份是相符的,中诉网公司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数额过高的相应抗辩,本院支持巴宝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巴宝莉公司要求赔偿代理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巴宝莉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其员工,巴宝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委托代理产生相应的专项费用,本院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巴宝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4373号民事判决;
  二、中诉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其官网即中诉网上删除与投诉人赵翠等三人投诉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有关的所有网页内容;
  三、中诉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交书面道歉声明正本两份,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发布,发布时长为一个月,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核准,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可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收取书面道歉声明正本一份;
  四、中诉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
  五、驳回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中诉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4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均由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预交,法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中诉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前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将900元迳付与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王 瑄
审判员      吴朝晖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瑶

  • 中山市巴宝莉灯饰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中山市古镇东兴中路16号六坊灯饰广场5楼7卡
  • 座机号码:0760-223865778799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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