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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8780号

裁判日期:2018-09-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号楼6层601-1,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化妆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7月25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没有注册“铂澜迪”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铂澜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梦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号楼6层601-1(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梦涵因与被上诉人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梦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铂澜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铂澜迪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提供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我作为个体经营者,之所以花费高额代价,就是希望获得全方位的服务、有效的经营模式,但是铂澜迪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我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这与我订立合同的初衷完全背离。一审法院对此却未加查证,认定事实不清。二、铂澜迪公司派工作人员来我处进行培训服务,没有尽职尽力,只是简单敷衍,亦未提供任何专业性服务,也没有对我作出任何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专业指导。实质上正是铂澜迪公司的消极不作为,不按约定向我提供服务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一审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就是证据不足,本案合同属服务合同,铂澜迪公司作为合同义务履行一方,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服务的能力和服务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核实,希望二审法院对此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体现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铂澜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梦涵的上诉请求。首先,赵梦涵提出解除合同时合同远未到期,其以合同目的不能达成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我们履行了合同期内应该履行的义务,由于赵梦涵对行业的不理解,导致合同仅履行了两个月就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让人接受;再次,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鉴于合同没有到期,我们无法举证我们没法达到他们所要的结果,一审判决符合商业逻辑和基本法理;最后,需要提及的是至二审庭审案涉合同仍未到期,赵梦涵提起诉讼后案涉合同停止履行至今,我公司希望能适当增加履行期限。综上,赵梦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梦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2、判令铂澜迪公司返还赵梦涵向其支付的服务费用100000元;3、诉讼费由铂澜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甲方铂澜迪公司与乙方众鑫养生(赵梦涵)签订《经营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已充分了解并高度认同甲方品牌市场运营模式,承诺给予支持与配合;乙方自愿同意与甲方针对铂澜迪美容项目进行合作经营;甲方为乙方经营提供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根据甲方的服务及与乙方的合作经营级别,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的合作款为9.98万元;乙方配送铂澜迪品的金额与合作款等额,为甲方基于合作无偿赠送,合作中任何一方违约,则无偿赠送的铂澜迪产品计价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交付定金2万元,余款7.98万元于2017年11月16日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乙方同意甲方收到全部合作经营款后按先后顺序依次安排乙方参加培训,培训内容包含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统一的产品文化及经营系统,乙方需安排至少2名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培训期内经考试合格结束;培训结束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协议约定的乙方合作经营套餐额度配送产品,配送数量可据乙方店面大小及需求确认单一次或分次向乙方供应,所需运输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授权乙方销售产品的区域为天津市河西镇黑牛城道路;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3日始至2018年11月12日止;若乙方在协议期内提出终止合作,乙方已交款项不能退回;甲方有向乙方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的义务;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执行甲方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管理、销售、培训及促销活动等。

2017年11月13日,赵梦涵给付铂澜迪公司20000元。2017年11月15日、16日,赵梦涵给付铂澜迪公司80000元。以上总计100000元。

2017年11月29日,铂澜迪公司向赵梦涵提供洗卸露等货品共计123件,总金额为70988元。

2017年12月1日到12月5日,铂澜迪公司派员工到赵梦涵处进行培训服务。在店服务期间及培训内容为:第一天是了解店务与出方案,第二天是招聘与拓客同时进行,招聘与拓客的方法是微信转发、体验卡和异业联盟。后面几天都是重复上述工作。铂澜迪公司称后期再提供服务时赵梦涵拒绝配合,故未再提供培训服务,但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同意合同延期。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梦涵与铂澜迪公司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梦涵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给付了服务费用,铂澜迪公司亦进行了首次的上门培训与服务,并配送了相应的产品。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赵梦涵主张铂澜迪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行业辅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铂澜迪公司亦应本着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故对于赵梦涵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支付的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判决:驳回赵梦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铂澜迪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提及的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经营系统并非可视化的具体产品,2017年12月1日至5日派1名工作人员前往赵梦涵店铺提供指导,2018年1月份赵梦涵即拒绝铂澜迪公司再派工作人员前往其店铺。赵梦涵则称铂澜迪公司确曾派工作人员前往其店铺,但该工作人员仅简单敷衍,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之后其亦未拒绝配合铂澜迪公司提供服务。赵梦涵另主张从铂澜迪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开店经验及从业资格等情况看,铂澜迪公司没有履约能力。

二审期间,铂澜迪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合作店赵梦涵店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及《合作店赵梦涵店面服务规划》,分别对2017年12月3日至12月8日安排刘贞老师下点的服务内容及为赵梦涵店服务的规划进行说明。赵梦涵对《合作店赵梦涵店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服务明细未经其确认,且从描述内容看,虽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是能反映铂澜迪公司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的特点及针对性,与案涉合同所描述的服务内容差距较大;对《合作店赵梦涵店面服务规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服务规划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向赵梦涵出示并取得其确认,从庭审情况看,铂澜迪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按照该规划的内容履行合同的义务,恰好与赵梦涵主张的铂澜迪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赵梦涵另认为该服务规划系格式化文本,进一步佐证铂澜迪公司是在毫无规划的情况下与赵梦涵签订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及可能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赵梦涵与铂澜迪公司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梦涵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给付了服务费用,铂澜迪公司亦进行了首次的上门服务,并配送了相应的产品。首次上门服务后,赵梦涵对铂澜迪公司的服务不满意,称铂澜迪公司虽然安排老师上门,但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工作,故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审理中,应本院要求铂澜迪公司提交了其下店人员的工作情况说明及对于赵梦涵店服务的规划,能够说明铂澜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赵梦涵对铂澜迪公司的服务质量不满意,因双方合同并没有对服务内容的具体标准、质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铂澜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况且,双方合同刚开始履行,尚不能对铂澜迪公司的履约能力作出判断,铂澜迪公司也向本院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可给予赵梦涵延长合同期限,并提高服务质量。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赵梦涵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梦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梦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军华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赵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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