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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2018-08-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白云大道北770号汇金广场四层4002房,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邹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调味品批发;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乳制品批发;乳制品零售;糕点、面包零售;企业总部管理;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公司礼仪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投资管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服装和鞋帽出租服务;工具及手工设备出租服务;道具出租服务;干果、坚果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干果、坚果零售;陶瓷、玻璃器皿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吉菓菓”第12826029号第43类茶馆服务商标,但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吉菓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白云大道北770号汇金广场四层4002房。
  法定代表人:蔡新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之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之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被上诉人夏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雅之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夏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夏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即便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夏辉也没有单方解除权,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夏辉在2017年5月19日发出律师函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017年5月20日投妥,这个期间长达3个月,加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仅为1年,即便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这个时间也已经明显超过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夏辉不应享有单方解除权。二、一审判决判令雅之食公司退还夏辉5285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雅之食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积极按约定履行义务,给予了夏辉开设专卖店的经营资格,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解除事由,两份涉案协议是可以履行的,协议目的是可以实现的。另外,2017年3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双方达成了购买材料的合意,约定了夏辉需向雅之食公司支付材料费用43030元,预付了10000元,还剩33030元至今未支付给雅之食公司,这协议与《合作协议》是两份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一审法院对两份协议进行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夏辉辩称:一、雅之食公司不具备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二、雅之食公司未依法披露实施特许经营应当披露的相关信息,夏辉有权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雅之食公司提出的所谓的3个月时间已经超过了《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夏辉认为雅之食公司在讨论期限问题应当以其具备特许经营的必备条件以及应当披露了相关信息为前提,在此前提下再来讨论所谓合理期限问题;三、夏辉同意一审法院关于《雅之食项目合作协议》和《合同协议》同时解除的认定。夏辉认为《合同协议》是附属于《雅之食项目合作协议》,该合同是为了履行《项目合同协议》,而且根据行业惯例,特许人都会强烈要求被特许人必须使用特许人提供的材料,该材料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这也是其收入来源。在《项目合作协议》解除的条件下,该《合同协议》作为附属合同也没有存在的基础,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一并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雅之食公司承担。

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夏辉与雅之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协议》;2.雅之食公司向夏辉返还其已经交付的款项52852元及利息(其中,以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以3732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以1002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计;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雅之食公司赔偿夏辉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雅之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2月26日,夏辉(乙方)、雅之食公司(甲方)签订《雅之食项目合作协议》(下称合同1),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西省××区中心开设“吉菓菓”专卖店,销售“吉菓菓”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本合同期限为贰年;贰年后可以免费续约;乙方仅限于在本协议授权地点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址,不得擅自增设分店,否则视为根本违约;甲方不得在乙方同一条街(路)的1000米内再开设专卖店;甲方提供的部分专业生产设备及其配件,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设备款、技术培训形象店投资费用人民币428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并收取全部款项后,方取得甲方“该品牌吉菓菓”专卖店经营资格,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续约不需再缴纳此项费用;乙方签约时向甲方支付总费用42800元;为维护该“吉菓菓”品牌形象,乙方营业地可参照甲方该品牌专卖店形象进行物品配置,其他物品由乙方自行配备或向甲方采购配备;在没有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经营非甲方提供的产品;甲方有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吉菓菓”企业标志及企业识别系统、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方案、向乙方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服务,并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等的义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的营运辅导,经营知识和技术;等等。上述合同1签订之前,夏辉已先行向雅之食公司支付了订金共计5500元。合同1签订后,夏辉继续支付了余下投资费用37300元。2017年3月2日,夏辉(乙方)与雅之食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下称合同2),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乙方选取材料费用43030元,预付甲方10000元,甲方给予乙方现金优惠报销车费及住房2730并提前备货,乙方承诺:余下30300元通知发货之前补款,如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该款项,按甲方公司规定,乙方将赔偿甲方4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取消给乙方所有赠送的优惠政策并赔偿甲方4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取消给乙方所有赠送的优惠政策并收回其授权资格。上述合同2签订后,夏辉向雅之食公司支付10000元。夏辉确认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其接受了雅之食公司提供的冰激凌制作培训;夏辉亦已进行选址开店的准备,租赁的店面已开始进行装修。夏辉主张之后因其发现“吉菓菓”商标并非注册在雅之食公司名下,据其了解雅之食公司也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故停止了装修亦停止了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5月19日向雅之食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雅之食公司与夏辉签订的合同约定雅之食公司为夏辉提供“吉菓菓”品牌的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经营管理规范,技术咨询服务、经营所需的商品必须向雅之食公司购买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或是可予以解除。2.夏辉主张的关于款项给付的诉请可否予以支持。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夏辉已于2017年5月19日向雅之食公司发出律师函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7年5月20日妥投,雅之食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夏辉于2017年2月26日与雅之食公司签订合同,于2017年5月份向雅之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7年7月份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双方均确认因店铺并未实际开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订货、供货义务,雅之食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夏辉实际利用。故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夏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5月20日予以解除。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夏辉主张退还合作费用的诉请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夏辉至今未从雅之食公司处进货,亦未开店,雅之食公司也没有向夏辉提供过产品或其他商品等,故雅之食公司因涉案合同1取得的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款项应全部返还给夏辉,即夏辉要求雅之食公司退还款项428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合同2是双方为履行合同1而进行的关于材料购货的约定,现合同1已被认定解除,合同2亦应予以解除,由雅之食公司向夏辉退还已收取的10000元材料款。雅之食公司提出的其已为夏辉提供培训服务,虽夏辉对此予以确认,但雅之食公司并未有就培训发生的费用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雅之食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的诉请,涉案合同1、2均未对律师费承担有相应约定,且律师费损失并非夏辉因诉讼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夏辉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调整为以52852元为本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即2017年5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夏辉与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雅之食项目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于2017年5月20日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夏辉款项52852元并支付利息(以52852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雅之食公司与被上诉人夏辉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雅之食项目合作协议》及《合同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合同中未约定单方解除权,被特许人亦可依据该条款主张解除合同,夏辉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是行使其合法权利。至于合理期限,需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未给双方造成实际的损失,夏辉在对案涉特许经营丧失信心的情况下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是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从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恢复原状”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2元,由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勇刚
审 判 员    谭卫东
审 判 员    彭 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家丽
书 记 员    詹思奇
书 记 员    郑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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