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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2017-04-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思怡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B6栋203A,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敖道明,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酒店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4030481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为“凯昇泰芒了”而非“泰芒了”。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泰芒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合工业区自编B6栋302号。
  法定代表人:邹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丽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凯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丽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凯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勇、被上诉人章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参加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组织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2.改判章丽丽继续履行《专有技术许可协议》,驳回章丽丽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章丽丽负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约定凯昇公司仅以其拥有的东御“royaltea皇茶”的生产工艺、配方等专有技术授权章丽丽在约定商圈使用,章丽丽自行独立经营,凯昇公司从未要求统一的经营模式,合作协议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要求。(二)凯昇公司在与章丽丽签订《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前,已经告知关于东御“royaltea皇茶”项目的相关情况,在合同中做出说明,章丽丽是在充分了解涉案合作项目的情况下才签订合同的。凯昇公司授予章丽丽的是东御“royaltea皇茶”专有技术而非东御“royaltea皇茶”商标,合同中有东御“royaltea皇茶”的记载仅表明是项目宣传的名称。东御“royaltea皇茶”商标是否为凯昇公司所有并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而一审法院从未要求凯昇公司提交香港国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判决却认为凯昇公司没有提交该商事登记,加重凯昇公司的义务。(三)章丽丽一审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没有经过凯昇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同意章丽丽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即使案涉协议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章丽丽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合理期限。(四)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专有技术许可协议》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在章丽丽提出诉讼前,凯昇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购买了设备、物料,支出数万元,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凯昇公司的上诉请求。

章丽丽辩称:(一)根据案涉《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的约定,凯昇公司对章丽丽经营东御“royaltea皇茶”的人员、价格、装修、技术等多方面作出要求和限制,足以认定合作协议要求的是凯昇公司认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合作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二)凯昇公司在没有明确告知东御“royaltea皇茶”属于注册中的商标,且不归凯昇公司拥有的情况下,仍然与章丽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明显的隐瞒事实,凯昇公司没有特许经营资格。协议对东御“royaltea皇茶”的英文做了特别标注,且出现了不下十次关于东御“royaltea皇茶”的描述,还对使用东御“royaltea皇茶”商标的价格、方式有明确约定,并非凯昇公司所称的为宣传作用而使用。(三)一审中章丽丽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凯昇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章丽丽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应当依法解除章丽丽与凯昇公司的合作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涉案《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凯昇公司返还章丽丽加盟费1244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章小勇申请成为“东御”品牌皇茶加盟商,并于当日向凯昇公司交付合同定金2万元。2016年6月8日,章丽丽(乙方)与凯昇公司(甲方)签订《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约定:甲方依法拥有的东御“roya1tea皇茶”专有技术及其相关产品的制作方法、工艺配方、技术秘密等系列权利的实施许可及专有技术;乙方对甲方享有的相关权利已经充分了解,并愿意接受甲方的技术指导,购买相应原材料;甲方授权乙方在深圳宝安区××区××路××号商圈使用该技术;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甲方在乙方被许可使用东御“roya1tea皇茶”技术的期限内,向乙方有偿提供生产东御“roya1tea皇茶”所需的核心原料及其他配料;甲方向乙方传授生产东御“roya1tea皇茶”的配方及其标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具有将其获得的许可使用权转让或者再许可的权利;在授权商圈以外制作并销售本协议产品的,甲方有权即刻解除本协议;双方协定乙方在签订合约之日向甲方交纳专有技术、品牌费4万元,品牌保证金1万元,装修设计服务费5000元,品牌管理费9600元,设备输出费59800元,共124400元;甲方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设计和开发,并依本协议向乙方提供各种原材料及辅助品;甲方向乙方提供东御“royaltea皇茶”技术、工艺配方、产品说明等材料,为乙方开店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开张宣传和促销方案,乙方在宣传推广活动中需要甲方专业人员参与配合的,需提前与甲方协商,甲方将尽量选派人员参加,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销售行为不得超出许可商圈,乙方在其商圈内销售东御“royaltea皇茶”的价格,不得超过甲方认定的价格范围;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涉及到的甲方提供的资料、文件,以及从甲方获得的一切专有文件含尚未公开的资料均视为技术秘密,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严禁向任何第三方透露;为保证产品质量,乙方必须从甲方处购买技术配方所需的核心原料及其他配料;品牌经营产品和其他设备物料必须由甲方提供,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3-7个工作日内发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于货品到达之当天对商品的品种、数量、包装等进行验收,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第一时间联系甲方客户服务部进行核查,并需要物流公司现场签验证明,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章丽丽向凯昇公司交纳尾款104400元,前后合计交纳费用124400元。

为证明凯昇公司存在隐瞒披露信息以及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章丽丽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东御”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经营授权证》、《授权书》,拟证明凯昇公司不是商标专用权人,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且授予章丽丽的商标还未注册。凯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明不了其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商标许可合同只是商标注册人授权凯昇公司使用该正在注册商标的其中一个许可合同,注册中的商标或尚未注册的商标都可以授权给他人使用,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把任何商标授权给章丽丽使用。凯昇公司提交《商标授权许可书》,拟证明其获得涉案商标的合法授权,并有权将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章丽丽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这更证明凯昇公司获得“东御”授权商标还没有成功。

一审庭审中,章丽丽明确在签订涉案合同后未开店未作其他任何投入,凯昇公司确认采购的设备尚未交付章丽丽。

一审法院另认定:“东御”商标系案外人广东渠道无忧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目前尚未获准注册。凯昇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三、章丽丽主张退还加盟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

一、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章丽丽与凯昇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虽名为“专有技术许可协议”,但其内容约定凯昇公司在协议期内将其技术及配方等许可章丽丽使用,且向章丽丽提供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章丽丽须向凯昇公司交纳包括专有技术、品牌费、品牌保证金、装修设计服务费、品牌管理费、设备输出费在内的费用,为保证产品质量,章丽丽必须从凯昇公司处购买技术配方所需的核心原料及其他配料,且未经凯昇公司同意,章丽丽不具有将获得的许可使用权转让或者再许可的权利,章丽丽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同或者近似项目的合作等,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将其拥有的经营自愿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凯昇公司抗辩涉案合同为一般技术许可合同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首先,凯昇公司称其商标来源于广州渠道无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而皇茶项目来源于香港国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但凯昇公司未能提交香港国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未能确定;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中的商标应为特许人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但涉案“东御”商标是2016年1月11日由案外人申请注册,至今并未获准注册成功,而凯昇公司即在2016年1月12日与章丽丽签订涉案合同,且凯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将该情况如实告知章丽丽,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再次,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章丽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章丽丽主张退还加盟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章丽丽至今未从凯昇公司处进货,亦未开店,凯昇公司也没有向章丽丽提供过原材料、技术、工艺配方等,故凯昇公司因涉案合同取得的加盟费应全部返还给章丽丽,即章丽丽要求凯昇公司退还合同加盟费1244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章丽丽主张的利息,应为该款项由凯昇公司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章丽丽庭审中当庭要求解除合同,故利息从庭审当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

一审法院遂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章丽丽与凯昇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涉案《专有技术许可协议》予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凯昇公司返还章丽丽加盟费1244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24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凯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凯昇公司提交一份“香港国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因《公司注册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确定,本院不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查明,章丽丽于2016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认为凯昇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签订案涉合同具有欺诈故意,合同无效。在2016年8月18日一审开庭中,章丽丽确认案涉合同有效,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凯昇公司当庭答辩认为,凯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虚假行为,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其他可以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行为。

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为:一、一审法院准许章丽丽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基于签订案涉《专有技术许可协议》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三、章丽丽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专有技术许可协议》。

关于一审法院准许章丽丽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人民法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章丽丽原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诉讼,在庭审中确认合同有效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增加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开庭笔录显示,凯昇公司对章丽丽增加的诉讼请求直接进行答辩,没有请求给予相应的答辩期间,也没有请求就抗辩意见延长举证期间,一审的审理程序没有影响到凯昇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准许章丽丽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基于签订案涉《专有技术许可协议》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争议。从涉案《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约定内容显示,凯昇公司向章丽丽提供东御“royaltea皇茶”专有技术,包括工艺配方、产品说明、产品原材料及辅助品,同时凯昇公司为章丽丽开店制定开张宣传、促销方案,并且章丽丽要在指定商圈进行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凯昇公司认定的价格范围。虽然章丽丽以独立个体的形式经营,但合同的相关约定实际表明章丽丽经营的产品内容、原材料、价格、服务地区、服务质量等均经由凯昇公司进行控制,章丽丽被特许在统一体系下经营,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性。凯昇公司与章丽丽因签订涉案《专有技术许可协议》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关于章丽丽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的争议。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案涉《专有技术许可协议》没有约定关于被特许人章丽丽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本院认为,凯昇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章丽丽在信息获取上存在不对称性,凯昇公司在商业实力、宣传推广等方面更具有优势,相较之下章丽丽在经营中面临的商业风险更大,凯昇公司作为格式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章丽丽的单方解除权条款而没有进行约定,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章丽丽的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因合同没有约定而丧失。从本案查明事实显示,章丽丽签订合同在2016年6月8日,2017年7月13日提出诉讼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期间为一个月许,在此期间内章丽丽没有开店,即没有使用凯昇公司提供的任何经营资源,在此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来,没有不恰当地损害凯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凯昇公司上诉称已经为履行合同购买了设备、物料,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本院认为,虽然章丽丽确实有向凯昇公司支付款项用以购买设备,但凯昇公司于本案中并没有举证证明专为履行案涉合同采购了设备并有向章丽丽交付,故对凯昇公司关于已经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英
审 判 员    谭海华
审 判 员    赵盛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刚华
书 记 员    张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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