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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7492号

裁判日期:2017-09-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臻甄酷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石槎路390号长盛国际L518,而非广州市白云区石搓路392号,法定代表人:赵彩明,股东:赵彩明、陈强,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服装辅料批发;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臻甄酷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虽已受让“彩虹布丁”第14962796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但广州臻甄酷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彩虹布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梁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栋,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臻甄酷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石槎路390号长盛国际L518。
  法定代表人:赵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梁芳诉被告广州臻甄酷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臻甄酷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芳诉称: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即《“彩虹布丁”童装(生活)馆经销协议》)(日期由被告填写为2017年4月27日)和《补充协议书》(日期由被告填写为2017年4月24日),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广西××县经营“彩虹布丁”童装(生活)馆旗舰店,原告获得被告经营体系在授权区域内的经销权,进货可享受被告商品品牌价的“贰折乘以88%”即1.76折的进货优惠价格;协议有效期一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连续两个月原告没有补进被告产品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经销权;首批商品由被告配货师给予指导或原告自行选择;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则须向另一方支付投资款的50%作为违约金,且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一次性向被告缴纳首批投资款63500元,当天即主动联系被告,拟通过被告商品网上订货平台自行选择下订单,要求被告按照1.76折的进货优惠价格向原告供货,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之后不是按1.76折的进货优惠价格向原告供货,而是于2017年5月底将其指定商品按品牌价的8.8折,高价冲抵原告的投资款63044元,冠以“彩虹布丁赠送”的名义发给原告。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1.76折的进货优惠价格向原告供货,请求被告自行收回首批彩虹布丁赠送商品并承担回收费用。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按1.76折的进货优惠价格向原告供货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有权单方解除上述合同。原告在2017年5月已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首批进货投资款63500元整”。服装销售极为强调季节性、时效性,被告收到原告的进货款后一个月,拒绝按照原告自行选择的服装款式向原告供货,致使原告错失儿童节商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货款、员工工资、社保、宣传、租赁和门面装修等各项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不可以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彩虹布丁”童装(生活)馆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首批投资款63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750元;4、被告自行回收首批彩虹布丁赠送商品并承担回收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

被告广州臻甄酷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我司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经销协议履行责任和义务,2017年5月13日我方配送的首批货品,依据协议第三条第二项赠送乙方折扣价63044元首批货品。货物已经全部发送完毕。2017年5月17日,我司在原告没有汇货款的前提下依据第五条第二项配发品牌价的2折乘以88%价值2034.4元的货品。原告共计交纳的63000元,其中60000元是投资款,3000元是管理费。原告诉请的500元是双方合作时预留名额的费用,后用于抵扣原告购买价值1000元壁架的费用。根据协议第7条第一项约定,投资款根据乙方实际进货金额返还的,时间不限,返还完为止。若未完成规定的进货量,不予返还。我司对此事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会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也不会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如果原告把所有货物退还我司(含首批发货及第二次发货价值2034.4元的货物),我司同意退还原告货款55000元(包括管理费3000元,不含壁架1000元)。如原告不退还货物予我司,我司同意退还原告25000元。其余诉请我司均不予同意,配送的物品也不予回收。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彩虹布丁”童装(生活)馆经销协议》(以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第二条经营范围,1、乙方向甲方申请在广西省××××(县)经营“彩虹布丁”品牌童装(生活)馆,此店属于旗舰级别;第三条经营期限及条件,1、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本协议的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壹年;2、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首批投资款陆万元,管理费叁仟元,甲方赠送乙方折扣价陆万元商品予以支持;并且配送价值人民币伍仟元的相关开业用品;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2、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经营体系在授权区域内的经销权后,乙方进货可享受甲方商品品牌价的贰折×88%折(不含税价)进货优惠(特价商品除外)。注:以下所涉及的乙方进货量均指依此折扣结算后的金额;第六条物流配送及售后服务,1、根据乙方选择经营类型,其首批商品由甲方专业配货师给与指导或由乙方自行选择。甲方向乙方配送商品及相关用品,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货物当日对收到货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如发现货物数量不符或有质量问题可随时通知甲方(或以传真方式告知甲方),甲方无条件免费更换,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与甲方无关;第七条投资款返还、销售业绩与奖励,1、甲方将根据乙方实际进货金额返还首批投资款,投资款返还不限时,自第二次进货起,按照乙方实际累积进货人民币贰万元,甲方返还人民币叁仟伍佰元,直到投资款返还完为止。若乙方未完成规定进货量,其首批投资款则不予返还;第八条协议的续约、终止及解除,4、协议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则须向另一方支付投资款的50%作为违约金,且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双方在2017年4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换货时间:90天100%等价换取;二、二次进货可以申请货到付款;三、乙方若经营不善,产品在不影响二次销售成本价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13日向案外人张娟名下账号为62×××72的账户转账9500元、23000元及31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的《彩虹布丁赠送出库单》共计6张,折扣价共计63044元,该证据拟证实被告未按1.76折的优惠价格向原告供货,而是按照品牌价的8.8折高价冲抵原告的投资款63044元,并冠以赠送的名义发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称未对上述货物进行点算,被告的发货是否与出库单一致,其并不清楚,且其已将部分货物赠送他人;2、“彩虹布丁”商城首页的网页截图,该证据拟证实被告商品网上订货平台的折扣价远高于1.76折。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支付的60000元为投资款,而并非首批货物的货款,该60000元约定在后期进货中按比例返还,并非用于扣减货款,且首批货物是其按照折扣价60000元给予的开业支持,衣服吊牌是已载有品牌价及折扣价,原告的进货价是按品牌价的贰折乘以0.88计算,折扣价是开业支持的货物价格。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为普通的合同关系,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拒绝供货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63500元的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1.76折向原告供货,构成违约;另原告称被告在原告没有下单的情况下,向其配送了价值2034.4元的货物。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发出了价值2034.4元的货物。双方均未提交该批2034.4元货物的清单。

以上事实,有《“彩虹布丁”童装(生活)经销协议》、《补充协议书》、银行凭证、《彩虹布丁赠送出库单》、“彩虹布丁”商城首页的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彩虹布丁”童装(生活)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拒绝供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首批货物及60000元投资款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60000元为投资款并非货款,首批货物为按折扣价赠送的开业支持。现原告主张该60000元款项为货款且对应被告配送的首批货物的价值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首批货物为折扣价价值60000元的货物,原告主张按照品牌价的贰折×88%计算首批货物的价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赔偿违约金理据不足,但被告表示原告如无法退还全部货物的,其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25000,属对己方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回收首批货物,但对首批货物是否与其提交的证据《彩虹布丁赠送出库单》一致,原告并不能明确,且原告赠送了部分的货物,双方也未进行点算。现无法确认首批货物的明细及数量。另外,被告同意收回货物的前提为原告应将首批货物及价值2034.4元的货物一并退还,但双方均未提交2034.4元货物的明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收回首批货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梁芳与被告广州臻甄酷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彩虹布丁”童装(生活)馆经销协议》及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臻甄酷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梁芳投资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芳负担778元,被告广州臻甄酷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梁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嘉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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