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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3321号

裁判日期:2018-04-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2层3205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兴创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股东:北京爱亲乐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敬红,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资产管理;技术开发、转让;经济信息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家庭劳务服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不含高危险性运动项目);销售针纺织品、鞋帽、文化用品、服装、日用品、玩具、五金交电、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医疗器械(仅限一类);摄影扩印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04月28日)。(“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原告(反诉被告):郑世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反诉被告):杨鹤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黎,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世佳、原告(反诉被告)杨鹤飞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世佳、杨鹤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爱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世佳、杨鹤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人民币114800元、赔偿二原告损失费用10000元(最终以实际损失为准);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14800元,二原告加盟被告的公司,进行“爱亲”品牌自主经销,合同签订3日内由被告负责在二原告住所地所在的市区选址。然而,3日过后,被告仍未派人选址,在二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终于派1人到承德市,该人在承德市主要以游玩为主,象征性地不得不选了两处面积为200平米以上的房屋作为二原告经营场所,而与合同中约定面积必须在70至130平米之内严重不符。而后直至今日,被告再也没有派人进行选址,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给二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二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爱亲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全部本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未履行选址义务这一主张与事实、合同规定不符。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12.1条约定,甲方(被告)协助乙方(二原告)对备选店址进行考察评估,乙方可以根据甲方建议确定店址,对于二原告开业店址的选择;被告并无替二原告选址的义务,根据该条款,被告仅有协助的义务,店铺地址的最终确定决定权在二原告,二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建议确定店址,也可以自行选定店址。二原告所称被告未履行选址义务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2、二原告声称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负责选址,但是合同中并没有“三日内”这一约定,因此二原告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上,在被告并无选址义务前提下,被告已经尽了最大诚意协助二原告进行选址。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派了工作人员李晨协助二原告进行选址。在综合考虑租金、周边人气、业态等因素情况下,与二原告亲自进行现场勘查,找到了两处符合条件的店址供二原告选择,一处位于承德市冯营子镇种子路步行街西侧,其面积为260平方米,分为上下两层,业主同意仅出租其中一层,二原告完全可以租赁该一层,符合合同对于店址面积的约定。另一处位于承德市冯营子镇驭龙翰府小区东南门旁,面积180平米,二原告在现场勘查时,对场地表示满意,并就租金问题与业主进行商谈。在整个现场勘查中,二原告从未向李晨表示对选址不满,因此李晨在完成了推荐工作后便从承德返回。在被告完成选址工作后,二原告突然联系被告,态度恶劣,表示对选址不满,拒绝商谈,从未前往北京与被告协商。2016年8月30日,二原告在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从合同约定角度,二原告丧失了单方解除权。合同第14.2条约定,二原告有权在合同签订起7日内解除合同,该条款为“冷静期”条款,但二原告解除本案合同是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超过了7天的冷静期,因此二原告丧失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签订合同后,已经向二原告提供了包括“爱亲”商标及选址服务等一系列特许经营资源,同时,被告同意为二原告开设的门店赠送4万元的开业物品及设备,被告还同意为二原告申请特殊加盟政策,即如二原告开设的门店1年内A品进货达120万元,被告奖励二原告装修金6万元,被告已经将特许经营资源授予二原告使用,因此二原告解约对被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二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提及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已经披露了相关信息,因此,二原告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爱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依约选定店址、开设门店,并通过ERP系统进货;2、判令反诉被告补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付爱亲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包括本诉和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8月6日,反诉被告、爱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080601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郑世佳、杨鹤飞加入爱亲公司的“爱亲”母婴加盟店体系。《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爱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反诉被告的门店开张事宜,不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向郑世佳、杨鹤飞提供了“爱亲”品牌授权,还派专人至承德协助反诉被告选择店址。但是,反诉被告却以爱亲公司未依约帮其选定理想的店址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爱亲公司认为,反诉被告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完全系出于恶意,没有任何事实、合同与法律依据,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属于违法解除合同。郑世佳、杨鹤飞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定以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等相反关规定,爱亲公司特提起反诉,恳请法院支持。

反诉被告郑世佳、杨鹤飞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文本为爱亲公司所提供,签字过程中,爱亲公司只要求反诉被告郑世佳、杨鹤飞去签字,并未让郑世佳、杨鹤飞看合同及相关材料的具体内容,也从未进行信息披露。爱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郑世佳、杨鹤飞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一、不认可爱亲公司第1项反诉请求。1、虽然合同约定写入选定店址,但郑世佳、杨鹤飞所选的店址,爱亲公司的代表李晨均不认可。2、合同约定此店面应开在承德市区,而李晨协助所选二处经营地址均为承德市高新区,不属于市区。并且,冯营子镇属于大学园区,将母婴用品店开在大学园区,无法进行销售经营。3、李晨必须要求在大学城选址,其也确实选择了两处店面的地址,与爱亲所述相符,但第一处选址是300平方米,上下两层,实际情况是上下不可分割,上二楼要走一楼大厅的通道,无法单独出租给郑世佳、杨鹤飞。二、对于爱亲公司第2项反诉请求,不应由郑世佳、杨鹤飞承担。1、在李晨选址未成功之后的第二日,郑世佳、杨鹤飞多次与爱亲公司联系,要求解除合同,而爱亲公司所谓经理代表、主任等人相互推诿。之后,郑世佳、杨鹤飞来到爱亲公司,爱亲公司人员避而不见。2、郑世佳、杨鹤飞未实际经营,也未收到过爱亲公司的任何产品,因此违约责任应由爱亲公司承担。反诉请求中2000元律师费,我方不应承担。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郑世佳、杨鹤飞就本诉主张、反诉抗辩共同举证如下:

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3、收款收据(号码为0001067);证据2、3,共同拟证明郑世佳、杨鹤飞按合同约定向爱亲公司实际支付了114800元。该笔款包括品牌授权费998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
  证据4、照片。拟证明按李晨要求必须在大学园区选址;
  证据5、聘用员工的合同书2份。拟证明郑世佳、杨鹤飞为了涉案合同履行聘用了2名员工;
  证据6、收据、收条。拟证明郑世佳、杨鹤飞向2名聘用的员工各支付了2000元工资;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郑世佳、杨鹤飞在选址未成后,一直在与爱亲公司联系,但爱亲代表人一直推脱,不予洽谈。

爱亲公司质证认为:对郑世佳、杨鹤飞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爱亲公司只认可收到了郑世佳、杨鹤飞114800元;对其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照片看不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并且是复印件。本案在大兴区人民法院开庭时,郑世佳、杨鹤飞否认了李晨前往协助选址的事实,本次开庭时,二原告又主张李晨来协助选址,前后矛盾。对郑世佳、杨鹤飞证据5、6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郑世佳、杨鹤飞聘请员工系其自身的单方行为,之前并未通知爱亲公司,爱亲公司无从知晓郑世佳、杨鹤飞聘请员工的相关情况,因此,该笔费用即便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对郑世佳、杨鹤飞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形式上看,该举证仅是打印件,并且沟通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从内容来看,该聊天记录仅是二原告截取的部分聊天记录,其中的对话不完整,无法准确反映客观事实,无法证明郑世佳、杨鹤飞的证明目的。郑世佳、杨鹤飞称在李晨选址之后第2日要求解除合同,又称与被告反复沟通再次选址事宜,这两种说法相互矛盾。

在本案审理中,爱亲公司就本诉答辩、反诉主张共同举证如下:

证据1、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2日爱亲公司系统中显示的员工李晨经“叮叮认证”的“每日工作日报”,拟证明在上述期间,爱亲公司委派李晨至承德协助郑世佳、杨鹤飞选址事宜。被告员工李晨已经为郑世佳、杨鹤飞推荐了可供使用的租赁场地。
  证据2、郑世佳、杨鹤飞门店的开业配置单。拟证明爱亲公司同意为郑世佳、杨鹤飞门店开业提供价值4万元的开业物品及设备,爱亲公司对郑世佳、杨鹤飞门店的开设已经做了许多准备工作。在签订合同同时,由被特许人郑世佳、杨鹤飞和爱亲公司确认了该开业配置单明细。
  证据3、《爱亲签约特殊政策申请表》,拟证明为了支持郑世佳、杨鹤飞门店的发展,爱亲公司还准许了郑世佳、杨鹤飞所申请的特殊政策。
  证据4、爱亲宣传手册。拟证明爱亲公司已经将宣传资料提供给郑世佳、杨鹤飞,包括特许经营相关的大量信息,郑世佳、杨鹤飞对于“爱亲”加盟模式等信息已经十分了解。
  证据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877687号,票面为法律服务费20000元),拟证明爱亲公司向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

郑世佳、杨鹤飞质证认为:对爱亲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晨自己的工作日报是由自己填写,无论是游玩还是选址,只要跟公司报告是选址,在自己的日报上均可能出现如证据1所记载的内容;对爱亲公司证据2上的郑世佳、杨鹤飞签字真实性认可,但爱亲公司没有给郑世佳、杨鹤飞看文本内容,只让郑世佳、杨鹤飞签字,且郑世佳、杨鹤飞并未得到上述4万元的仪器;对爱亲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该文件,也没有签字;对爱亲公司证据4不认可,郑世佳、杨鹤飞没有收到过该手册,也无从知晓其中所谓大量信息;对爱亲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发票没有写明是本案的法律服务费,爱亲公司有可能会有多个诉讼案件。法律服务费的形成,应当有代理合同书,只有代理合同书与法律服务费发票想印证才能达成证明目的。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爱亲公司对于郑世佳、杨鹤飞所举证据1、2、3、5、6的真实性认可,郑世佳、杨鹤飞对于爱亲公司证据2、5的真实性均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案佐证。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程度、能够确定的当事人证明目的;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合同主要内容

2016年8月6日,郑世佳、杨鹤飞(合同乙方)与被告爱亲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80601)。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合同内容包括:

第一条序言及合同当事人。(一)甲方的基本情况:1、甲方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经营母婴连锁的公司法人,具有完全合法的主体资格,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2、甲方建立了标准化的特许经营模式并以正式书面文件予以明确,对专门的选址、店面设计、产品陈列、标志、工作服、服务口号和其他统一服务模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对加盟店总体发展所需要的广告等活动进行决策和实施,该等事项将由甲方不断跟进市场情况进行不断地改变,并且成为甲方体系的组成部分,乙方负有严格遵守这些变动和决策的义务;3、甲方以单店为单位,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乙方将在指定区域范围内享有独占经营权,有权在经甲方许可区域内自行投资开设并亲自管理加盟店。(二)乙方的基本情况:1、乙方拟根据中国法律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一家“爱亲”加盟店,乙方具有完全合法的主体资格,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自主选择合适的加盟方式和加盟店类型,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有能力自主承担经营责任;并应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办理加盟店的工商登记注册及其他登记事项。2、乙方承诺其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这些材料是为证明其符合甲方对加盟店的具体要求;3、乙方对本合同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甲方的具体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承诺能完全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6、乙方将作为特许区域内享有特许经营权的受许人,亲自管理经营而无权再许可其他投资者设立加盟店,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也无权将合同特许经营权委托他人或转让给他人经营;7、乙方已知悉甲方“爱亲”母婴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8821145,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爱亲”母婴品牌的经营,并依本合同约定销售甲方经营的产品和使用甲方的商号、经营管理方法、店铺形象设计、服务标识、招牌等企业无形资产;8、乙方已在签订本合同30天前,取得并详细阅读了甲方提供的书面的信息披露文件,乙方经明确市场调查定位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及经营方式、市场前景及风险后,自愿向甲方提出加盟申请,经甲方考察、审核合格后,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使用“爱亲”品牌。

第二条专门用语的定义。…[序言]是本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根本签约意图、合同目的的概括描述,如本合同具体条款存在任何争议,则在解释合同本意时应以此作为根本标准。…[加盟店]指由被特许人按照甲方之规定并经甲方书面批准自行投资开办的经营母婴用品的专卖店。此类专卖店必须与甲方提供的独特的内部与外部陈设、装饰.颜色布局和识别系统相符。…[运营规范]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用于加盟店经营管理的具有独特性的经营管理技术系统,是由甲方商号、商标、标志与服务标志、模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方式、财务系统、电脑系统、培训及营运制度组成的不可分的统一系统。甲方有权根据运营规范对乙方营业进行监督,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应遵守甲方不时制定或调整的运营规范。[甲方商号、商标/标识]系指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拥有和使用的、加盟店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可能会使用的商标、服务标志、图案、词语、记号、设计、符号、标识、色彩样式、商业装饰及商号等一切企业品牌象征。…[产品]系指由甲方统一采购或由甲方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供给乙方依本合同在加盟店内销售的货品。双方理解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增加、停止、替代或修改任何本合同中所列之产品,但甲方应及时公布通知乙方。[A品]特指甲方对该商品的生产、品牌或渠道有一定的控制权的高品,它主要包括甲方自有工厂生产的自有产品,以及甲方提供的部分自有品牌商品。[新品]是一个相对概念,凡是甲方商品目录(即甲方订货系统中可查询到的任何商品)中,乙方从未采购并销售过的产品均视为该加盟店的新品。[开业]是指乙方新店装修筹备完成后,乙方从甲方订购首单货品,乙方收到甲方首单货品(从甲方物流发货之日起15天之内视为乙方收到首单货品)时间视为乙方已开业。

第三条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一)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1、甲方与乙方以及乙方开办的加盟店,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和经济实体。甲乙双方的关系是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关系,而非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及其雇员并非甲方的雇员、代理人、合伙人、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乙方所开办的加盟店是一个独立的商业实体,本合同或其他任何协议及管理规定的内容都不能认为是创造了乙方与甲方之间的代理关系、伙伴关系等等。乙方及其投资设立的加盟店不具有代行甲方职能或以甲方名义做出任何行为的权利。2、甲方、乙方都将不作为另一方的代理人而行动,也不保证、不负责另一方的义务、债务或开支。但在有必要保护甲方的名称、商号、产品及服务商标和相关标志、商誉等依月约定或法定而享有的管理或代理权限除外。……

第四条特许权性质及内容。(一)特许权的性质:该加盟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关系,即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爱亲”母婴加盟店,加盟店只能销售甲方提供的货品。(二)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所有权和使用承诺。1、所有运营中使用的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均属甲方拥有。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使用甲方提供的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于本合同授权范围以外的任何交易。2、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方许可乙方在加盟店中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标识。上述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使用方法须按照甲方的指定进行。…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完整性,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作任何更改(包括但不限于拆散或删改等)。亦不得进行歪曲或不当使用。4、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甲方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5、乙方不得将与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或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6、甲方根据其品牌战略需要调整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调整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变更、更换或以其他形式使用新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7、若乙方违反前述六项中的任何一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有该等违约行为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三)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1、乙方及其加盟店只能按甲方同意的范围和方法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同时必须以甲方提供的货品为商品,以保护甲方知识产权并维护公司统一形象。2、本合同授权范围仅限于乙方开设的地面加盟店,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甲方提供的货品转移到其他场合销售,也不得通过电子商务等非实体店等形式进行销售。甲方保留通过电子商务等非实体店形式开展该等业务的权利。3、乙方及其加盟店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或运营规范时,不得有以下行为:(1)降低或损害公司统一形象,损害甲方商誉或侵犯甲方知识产权。(2)向加盟店职员泄露、传授其职责范围以外的运营规范。(3)向加盟店职员以外的第三者泄露、传授甲方运营规范。(4)直接或间接模仿盗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和运营规范用于其他品牌与项目,或引导、传授、协助第三者模仿盗用。4、若乙方违反前述三项中的任何一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有该等违约行为拒不改正,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四)招牌、商标等的撤除。1、甲乙双方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中途解约,本合同一旦终止,乙方就失去了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使用权。2、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日内从加盟店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用品上自行撤除或消除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并停止在其他任何场所或通过其他任何方式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如乙方不主动撤销或消除,甲方及其授权代理人可以自行进行撤除或消除作业,乙方应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应按相应的品牌权益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延长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五)专利、专有技术、经营诀窍、运营规范的使用。……

第五条特许权的地域范围。(一)乙方的授权区域及商圈保护。甲方授予乙方在河北承德市(具体地址以实际店面地址为准)或依本条约变更后的其他区域,具体以双方确定的70-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准]开设加盟店的经营权,并对乙方商圈保护做出以下承诺:1、街道店与街道店:甲方保证在乙方经营的街道店同一条街道内两店之间步行距离1000米之内,不同街道两店之间步行距离500米之内不再发展同一品牌专卖店。2、商场超市内店与街道店:甲方保证在乙方经营的商场超市内店周边步行距离300米之内不再发展同一品牌街道店。3、商场超市店与其他商场超市店,视为在不同的商圈经营。4、医院的前门、后门、正门、侧门,视为在不同的商圈经营。5、城市中重点商圈以甲方市场评估人员的布点意见为准,不受以上第一、二、三、四条款限制。(二)授权区域的变更。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的店铺一直未能开业,则视为乙方已自动放弃该商圈,甲方可以在该商圈范围内另行发展新加盟商。如果乙方希望变更授权区域开设加盟店,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甲方审核通过的情况下,双方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六条特许权许可期限及其各种费用:

(一)特许权许可期限。特许权许可期限是指本合同生效之日到合同有效期届满日的相关期间。乙方同意按以下第(二)至(五)款规定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并缴纳履约保证金。

(二)品牌权益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品牌权益金人民币99800元作为品牌使用费。

(三)品牌管理维护费。品牌管理维护费人民币2000元/年,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用于维持乙方使用甲方品牌资格的费用,甲方免除乙方第一年品牌管理维护费,乙方须于2017年8月5日前缴纳第二年品牌管理维护费人民币2000元给甲方,于2018年8月5日前缴纳第三年品牌管理维护费人民币2000元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缴纳品牌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四)履约保证金。1、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违约金、货款、欠款、损害赔偿金(如有)等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乙方。2、乙方如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在每月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补足履约保证金。3、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乙方确保许可期限内保持保证金达到合同规定的数额。有关履约保证金的处理及返还详见本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

(五)装修保证金。1、为了统一加盟店形象,确保装修质量,凡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可统一配送的装修材料,乙方必须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订购。包括但不限于背柜、配柜、中岛、收银台、促销台、灯具、铝条、挂钩等材料。2、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000元的装修保证金。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装修指南和装修平面图进行装修。甲方负责对店铺装修进行审核,如果乙方的装修通过审核,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在开业后一个月内返还至乙方的订货帐户中。乙方在开业前必须开通加盟店自用网络(不可使用无线网络);乙方需统一订购并安装甲方统一使用的ERP店铺管理系统(含前台收银、后台管理),并且要激活系统每日正常上传实际营业数据。3、为了统一“爱亲”品牌整体形象,提高加盟店经营成功率,甲方对加盟商实行开业资格鉴定。特派施工监理对乙方的店面装修进行监督和指导,施工监理工资由甲方承担,乙方只需承担差旅费。对于没有从甲方统一订购装修材料或是装修不合格的加盟店,甲方有权不启动售后服务系统。在乙方加盟店及时整改并审核通过后再准予开业;如乙方拒不接受,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装修保证金不予退还,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六)奖励及优惠政策

1、如乙方达到一定的自然年度销售量,甲方可以给予乙方现金奖励,奖励方式为:乙方第一年度在甲方A品进货总金额达到500000元,奖励乙方现金40000元,乙方第二年度在甲方A品进货总金额达到700000元,奖励乙方现金59800元,未达到以上自然年度进货总额无奖励。

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完全按照本协议履行,乙方享有签约优惠政策,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免费向乙方赠送市场零售价人民币60000元的相关产品和市场价零售价人民币40000元的各种开业物料,作为对乙方的额外支持。赠送产品及物料由公司统一配送不退不换。…

第八条货品的采购、运输、产品责任及货款支付…5、为规范财务程序,甲方要求后期汇补货款的人必须经乙方指定授权。乙方可亲自付款或授权他人代办(只限一人),甲方财务只与乙方授权人对接:无授权,则直接与乙方对接。店铺在经营过程中,乙方授权的汇款人和财务对接人为:姓名郭文静,电话×××,证件号码×××。

第九条服务管理与经营义务。1、为维护加盟店的质量和服务的统一性,提高甲方品牌形象,甲方不定期以ERP系统或其他方式对加盟店进行进货管理、商品管理、提供有关信息帮助乙方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店址的选择和变更。

1、甲方协助乙方对备选店址进行考察评估,乙方可以根据甲方的建议确定店址。
  2、因地理环境变化或其他原因,乙方希望变更店址时,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合同关于选址的要求提供备选店址。甲方认为变更要求的理由可以成立,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按选址的要求重新协助乙方选定新店址,并重新划定对乙方的授权地域。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3、重新选址期间,乙方应确保不停止原门店的营业。
  4、新店开业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停止原门店的一切营业宣传活动,并办理原门店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

1、发生如下任一情况,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1)甲方破产清算;
  (2)甲方废除特许经营模式,或放弃从事母婴行业;
  (3)法规政令规定加盟店终止营业。
  2、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可按以下方式解除合同。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有安排人员实地考察过乙方店铺地址或为乙方提供过加盟商培训的,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不当行为的,在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取人民币5000元作为甲方补偿金,剩余款项予以退还,双方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既安排人员实地考察过乙方店铺地址又为乙方提供过加盟商培训的,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不当行为的,在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取人民币10000元作为甲方补偿金,剩余款项予以退还,本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既没有安排人员实地考察过乙方店铺地址又未为乙方提供过加盟商培训的,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或不当行为的,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本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3、乙方发生以下各项中任何一项行为,甲方可对乙方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终止或改正其行为,超过指定期限无纠正改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1)乙方拖欠需缴纳的品牌维护管理费、货款或甲方指定为乙方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单位债务,或未能补足履约保证金的。
  (2)乙方的其他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3)乙方不按甲方的要求装修店铺,装修整改不达标或是拒不整改。
  4、乙方发生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行为,为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的行为,甲方可直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不退还所有费用,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赔偿金以赔偿甲方的损失。
  (1)不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装修与管理,损坏甲方整体形象的。
  (2)无法维护统一标准服务水平的。
  (3)无法按正常经营时间经营,或未能按照甲方建议的价格进行商品销售的。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进行店址搬迁的。
  (5)乙方加盟店因被查封、拍卖、破产、清算等原因而无法正常经营的。
  (6)乙方未得到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转让经营权、转让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以特许经营权或店铺资产设立担保的。其中加盟店未以乙方的名义开办,或者加盟店未由乙方亲自经营管理,均视为乙方私自转让特许权及合同权利。
  (7)乙方在合同期内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3)个月不向甲方采购货物的(以甲方财务中心出示的对账单为准)。
  (8)乙方的店铺连续三(3)个月或累计五(5)个月月平均进货量低于人民币1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以甲方财务中心出示的对账单为准)。
  (9)乙方在合同期内中途停业累计超过十五(15)天的。
  (10)乙方在合同期内销售没有外包装或没有甲方提供编码标识的产品。
  (11)法院判决要求乙方或加盟店终止营业。
  (12)乙方如有生产、销售、转移藏匿、仓储运输假冒甲方品牌之行为,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名誉、商誉、商标、打假费用等方面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乙方另行支付赔偿金以赔偿甲方的损失。
  (13)乙方不得从甲方之外的第三方获取甲方产品用于销售,也不得在加盟店内销售非由甲方提供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就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每次违约扣除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违约金,如保证金扣除完毕,乙方不予补足,或者累计扣除的总额超过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14)乙方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
  (15)未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争议的解决

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申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违约责任

1、一般违约:详见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如具体违约罚则之规定,甲方有权根据违约的恶意程度及造成后果等对乙方作违约记录,要求乙方在指定期限内终止或改正其不当行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2、实质性违约:如乙方的违约行为让甲方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是实质性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规定的行为。乙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来自第三方的索赔)以及实现索赔的诉讼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的以下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甲方可立即单方终止合同:
  (1)违反本合同第十四条第3、4款的规定;
  (2)一般违约后不予改正或拒不承担责任连续三次以上或累计超过六次的;
  (3)违约涉及违约金额单次超过人民币30000元或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合同的续期、终止

(一)合同期限

1、合同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三年)。…

(二)终止物品的处理和债务清偿

1、无论任何理由,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立即撤出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并及时将属于甲方所有的文件资料、标识等归还甲方。
  2、本合同终止时,除本合同特别规定外,双方均须及时结算所欠对方的一切债务。
  3、本合同期限已满或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的,所有剩余货物及装修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解决。

(三)终止本合同乙方应负之义务

1、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必须在7日内完成支付所有所欠甲方和甲方指定为乙方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款项,将加盟店面招牌等有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物件清理完毕,结清所有违约款项,并经过甲方审核后,履约保证金在两个月内无息退还。
  2、甲方有权先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货款、赔偿金等费用。履约保证金不足抵扣的,乙方应负责补偿差额;保证金足以抵扣的,甲方向乙方返还保证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合同的转让、修改。1、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均不应转让或再以转包合同的形式处分本合同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或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益。2、对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均应由本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

第二十四条通知

任何根据本合同规定作出的通知或其他通信应以中文书写并以专人递交、或以挂号或预付邮资的信件、或以公认的快递服务以本合同列明的地址或联系方式送达,或以甲方ERP系统送达,否则,不产生送达的效力。

通知被视为送达日期应以下列方法确定:

1、专人递交的通知在专人交付之日视为已送达。以挂号或预付邮资的信件发出的通知,应在寄出日(以邮戳为凭)后第10天视为已送达。
  2、通知如经公认的速递公司寄送,应在发出后第5天视为已送达。
  3、为达成通知目的,双方通讯地址为本合同所列的地址。
  4、乙方确认,在合同期内,甲方《信息披露文件》有重大变更的,甲方将统一通过公司短信平台向乙方提示信息变更,并在官网上公告至少7个工作日。该告知短信一经发送,视为送达。
  5、一方变更地址或其他联系信息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由变更方承担因未通知引起的责任。

任一方经按本条款规定通知另一方后,可随时改变其地址。

第二十五条合同生效及其文本。本合同条款经双方认真阅读并理解无误,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乙方在此确认,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前30天,按现行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乙方进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的披露,乙方已签收甲方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及该文件的《回执》:

1、甲方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2、甲方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3、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4、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等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6、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8、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甲方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10、甲方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11、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12、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附件…。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争议事实查证

在诉讼中,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一致确认,郑世佳、杨鹤飞于2016年8月6日向爱亲公司支付品牌授权费998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上述共计114800元。

在庭审中,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均承认:1、涉案合同签订后,郑世佳、杨鹤飞未确定加盟店的实际经营场所,无场所租赁、装修行为,涉案加盟店未开业经营;2、由于涉案加盟店未开业,故爱亲公司同意为郑世佳、杨鹤飞涉案加盟店门店开业提供的价值4万元的开业物品及设备尚未提供给郑世佳、杨鹤飞;3、郑世佳、杨鹤飞未实质性利用爱亲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4、在涉案合同所涉加盟区域,没有“爱亲”加盟店开业。

(一)关于合同签订的有关争议事实查证

在本案中,郑世佳、杨鹤飞对其提出的“合同签字时,爱亲公司不让郑杨二人看合同文本内容、只让签字”的事实主张,确认没有证据。

(二)关于郑世佳、杨鹤飞加盟店选址的争议事实查证。

在本案诉讼中,爱亲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12条,对于“加盟店选址”,爱亲公司对郑世佳、杨鹤飞仅负有协助义务。爱亲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员工李晨填报的工作日报。郑世佳、杨鹤飞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提出的“李晨自己的工作日报是由自己填写,无论是游玩还是选址,只要跟公司报告是选址,在自己的日报上均可能出现如证据1所记载的内容”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郑世佳、杨鹤飞诉称“合同签订3日过后,被告仍未派人选址,在二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终于派一人来到承德市,该人在承德市主要以游玩为主,象征性性地不得不选了两处面积为200平米以上的房屋作为二原告经营场所”及“李晨协助所选二处经营地址均为承德市高新区,不属于市区。…李晨必须要求在大学城选址,其也确实选择了两处店面的地址…”等当庭陈述,故本院认为,根据爱亲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不久,爱亲公司曾指派员工李晨到河北省承德市协助郑杨二人进行过加盟店选址工作。

对于郑世佳、杨鹤飞所提供的证据4、照片3张(均为洗印件),郑世佳、杨鹤飞当庭陈述,系于2016年8月11日由郑世佳、杨鹤飞二人中的一人所拍摄,具体是谁拍摄的,已记不清了;爱亲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照片为复制件,从中看不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

本院认为,查看郑世佳、杨鹤飞提供的3张照片,其内容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摄影者,无法证明郑世佳、杨鹤飞的证明目的,故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三)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为涉案合同履行所聘用两名员工的事实查证。

对于郑世佳、杨鹤飞提供的证据5、证据6,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但因郑世佳、杨鹤飞涉案加盟店店址未选定且未开业,仅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郑世佳、杨鹤飞雇佣2名员工的支出系为涉案加盟店所发生。

(四)关于二原告单方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争议事实查证

在本案诉讼中,郑世佳、杨鹤飞承认从未按照合同规定向爱亲公司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

在本案诉讼中,爱亲公司不认可郑世佳、杨鹤飞曾以口头或微信的方式向爱亲公司人员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

本院认为,郑世佳、杨鹤飞提供的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从形式上看,仅是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打印件,从内容看,微信对话人员身份不明,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郑世佳、杨鹤飞“郑杨二人在选址未成后一直在与爱亲公司联系,但爱亲代表人一直推脱,不予洽谈”的证明目的。

郑世佳、杨鹤飞当庭主张“选址不成的第2日,即2016年8月13日,郑杨二人就通过电话方式与爱亲公司联系,向爱亲公司表示解除合同,爱亲公司问原因,郑杨二人表示是选址不成。没有通过书面通知。电话沟通后,爱亲公司称,还会继续派人协助选址,之后又过了二、三天,没有派人来,爱亲的张淑文说,让我方跟刘经理联系,联系刘经理后,刘经理再三推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三、其他事实查证

(一)反诉原告爱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
  爱亲公司提供的票据号为00877687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向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0元,但该笔费用是否系为本案发生,仅以此票据,本院无法判断。
  (二)其他诉讼事实
  另一,被告爱亲公司的曾用名称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被告爱亲公司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人备案。
  另二,本案原告郑世佳、杨鹤飞于2016年8月3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审理的本案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本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2日。
  另三,在本院审理期间,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均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并各自提出但终因双方意见差异过大,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告郑世佳、杨鹤飞向被告爱亲公司提起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反诉原告爱亲公司向反诉被告郑世佳、杨鹤飞提出的反诉,依法合并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在合同签订中,爱亲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存在合同欺诈或显示公平的行为?二、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郑世佳、杨鹤飞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合同或法定条件?三、涉案合同是应当解除还是应当继续履行?各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签订中爱亲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或显示公平的行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时亦应当遵循普遍的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为实现经营获利的目的,共同签署涉案合同并进行商业合作。双方在签约前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并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

在本案中,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文本为爱亲公司提供。郑世佳、杨鹤飞未举证证明其提出的“合同签字时,爱亲公司不让郑杨二人看合同文本内容、只让签字”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判断,本院认为,郑世佳、杨鹤飞作为特许经营的商事主体,其诉称的“签订涉案合同时未看合同条款”不符合商事交易常理。

本案中,二原告、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了甲方同意乙方加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爱亲”的系列注册商标以及甲方对乙方进货渠道、销售定价、开店选址等经营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等内容。能够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特许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字号、商业秘密,还包括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统一店面装潢设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爱亲公司拥有一定的特许经营资源。该等合同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均不存在合同欺诈、显示公平行为;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未见显示公平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合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事先约定,其签约目的为明确合同主体各自的责权利,保障交易安全,依法规避经营风险。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必须符合合同约定或达到法定解除条件。

本案中,郑世佳、杨鹤飞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爱亲公司则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一)郑世佳、杨鹤飞不具备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条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内容明确,并无歧义。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均应严格依约享受合同权利、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了二原告(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期限、解除方式,涉案合同第二十四条对“通知”做出约定,上述合同条款均系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双方事先约定,对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
  2、在本案中,郑世佳、杨鹤飞于2016年8月3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向爱亲公司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
  3、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日为2016年8月6日,至郑世佳、杨鹤飞于2016年8月3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相距24天,超出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所规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七(7)日内”的“期间”约定,郑世佳、杨鹤飞已丧失依照合同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

(二)对爱亲公司涉案被控行为的判断,本院分项进行分析如下:

1、关于爱亲公司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关于特许人信息披露的义务,只有特许人在订立合同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得以据此请求法院撤销或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六条对特许“信息披露”做出明确规定,即,乙方(本案二原告)确认甲方(本案被告)已于本合同签订前30天,按现行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乙方进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的披露,乙方已签收甲方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及该文件的《回执》:1、甲方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甲方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3、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4、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等的价格、条件等情况;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6、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8、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甲方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10、甲方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11、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12、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本案中,郑世佳、杨鹤飞明确主张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其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我国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郑世佳、杨鹤飞否认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已经实际履行,主张爱亲公司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郑世佳、杨鹤飞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签订中爱亲公司存在未向郑世佳、杨鹤飞如实披露经营信息的行为,爱亲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项下的信息披露合同义务。对原告郑世佳、杨鹤飞提出的被告爱亲公司没有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爱亲公司在郑世佳、杨鹤飞加盟店选址问题上的责任判断

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店址的选择和变更”的规定,从“爱亲公司协助二原告对备选店址进行考察评估,二原告可以根据爱亲公司的建议确定店址”的内容来看,对于爱亲公司加盟店的备选店址,爱亲公司仅具有协助考察评估、提供建议的指导义务,爱亲公司加盟店店址的选择决定权在于其自身。现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不久,爱亲公司曾指派员工李晨到河北省承德市协助郑世佳、杨鹤飞进行过加盟店选址工作。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爱亲公司指派人员推荐的备选店址的建议是否被郑世佳、杨鹤飞采纳,并不能成为判断爱亲公司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的事实依据。郑世佳、杨鹤飞加盟店未能选址、开业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爱亲公司履约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其应当具备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并不因特许人负有的义务而相应降低。

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合同法适用原则确定,郑世佳、杨鹤飞不具备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的条件。爱亲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向郑世佳、杨鹤飞提供了一定的特许经营指导、服务,爱亲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在爱亲公司坚持反诉要求郑世佳、杨鹤飞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不能解除。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郑世佳、杨鹤飞本诉请求

因前述论述,郑世佳、杨鹤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爱亲公司存在合同违约行为,郑世佳、杨鹤飞不具备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故郑世佳、杨鹤飞要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世佳、杨鹤飞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雇佣员工的支出,鉴于郑世佳、杨鹤飞涉案加盟店店址未选定且未开业,仅凭郑世佳、杨鹤飞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世佳、杨鹤飞雇佣2名员工的支出系为涉案加盟店所发生,加之,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该部分费用发生属实,亦属于二原告的经营成本,应当自行负担,没有转由他人负担的法定依据。故原告郑世佳、杨鹤飞要求被告爱亲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爱亲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正当事由不得把自己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合同相对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郑世佳、杨鹤飞因其自身的原因单方反悔合同。虽然郑世佳、杨鹤飞没有装修开业,但爱亲公司已为其进行了开店选址指导等工作,郑世佳、杨鹤飞事先通过合同选定了特定的加盟区域开店,意味着在涉案合同存续期间,郑世佳、杨鹤飞排他性占有了爱亲公司“爱亲”特许经营商业体系中被许可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利;爱亲公司因此亦丧失了同一时期在特定经营区域内,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爱亲公司特许经营资源进行经营并获得利益的交易机会。爱亲公司为此支付的经营时间成本、经营资源利用成本,存在经营损失,反诉被告郑世佳、杨鹤飞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反诉原告爱亲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爱亲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郑世佳、杨鹤飞补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的反诉请求,鉴于在诉讼中,郑世佳、杨鹤飞、爱亲公司一致确认,郑世佳、杨鹤飞于2016年8月6日已向爱亲公司支付品牌授权费998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上述共计114800元。将郑世佳、杨鹤飞上述款项的交付时间、数额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六条相对照,可以确定,郑世佳、杨鹤飞向爱亲公司交付的上述品牌保证金10000元实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履约保证金”。故此本院认为,爱亲公司反诉要求判令郑世佳、杨鹤飞补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爱亲公司主张判令郑世佳、杨鹤飞赔付其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其该项请求系基于费用支出而提出,并非主张违约金。鉴于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加之本案反诉原告爱亲公司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爱亲公司提出的律师费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对于爱亲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被告郑世佳、杨鹤飞对于爱亲公司反诉所提及的各项答辩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世佳、杨鹤飞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郑世佳、反诉被告杨鹤飞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80601)继续履行;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元(含本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原告郑世佳、杨鹤飞负担1418元(已交纳1348元,其余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庆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一牛
人民陪审员   曹凤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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