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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特97号

裁判日期:2018-06-2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郑州福宝童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郑州福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18层1806号,而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金城国贸1216室,法定代表人:王乐强,股东:上海珍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嘉兴黑十云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郑州乐利丰电子科技中心、郑州乐共福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李自强、张洋、王乐强、华道永、吴彬、翟志涛,经营范围为:儿童室内手工制作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议会展服务;批发兼零售:玩具。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去家玩”第17816912号第28类玩具商品商标申请人为郑州福豆商贸有限公司,而非郑州福宝童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乐强,股东上海珍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嘉兴黑十云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郑州乐利丰电子科技中心、郑州乐共福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李自强、张洋、王乐强、华道永、吴彬、翟志涛,且截止2016年12月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郑州福宝童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去家玩”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王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经开万达广场A区购物中心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郑州福宝童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翠华路7号34号楼东3单元6层3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王恒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子王公司)、郑州福宝童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2017)宁裁字第276-12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洁到庭参加听证。孩子王公司、福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恒申请称:1.仲裁条款无效,南京仲裁委无权仲裁。2016年6月《房屋招商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中约定由南京仲裁委仲裁,但福宝公司与孩子王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中约???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效力。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庭未向王恒合法有效送达,且仲裁程序违法。(1)签订案涉合同时,王恒已在武汉生活居住2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应是武汉而非户籍所在地,仲裁庭仅向王恒户籍地邮寄送达,该送达无效。(2)福宝公司和孩子王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约定有效送达地址,但王恒并未接受以约定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3)因未有效送达,仲裁庭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4)孩子王公司在没有充分准备证据且未依???申请延期开庭的情况下,数次在庭后补充证据。对此,仲裁庭违反程序分三次开庭。3.孩子王公司伪造证据,案涉裁决采信孩子王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孩子王公司提供的会员《声明及承诺》无相关的收费凭证、退费凭证予以印证,且相关的明细和表格系孩子王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所称代垫费用的事实。孩子王公司提供的另一份证据《福宝贝会员卡》仅为复印件,与会员的《声明与承诺》两份材料中的身份信息未经核实,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仅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孩子王公司因福宝公司撤场导致损失,更不能凭《声明与承诺》中的金额确定孩子王公司的损失数额。4.孩子王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福宝公司每笔销售货款均由孩子王公司统一收银,孩子王公司每月10日出具福宝公司上个月的租赁对账单,福宝公司核对后盖章并出具销售货款票据。孩子王公司收到票据后向福宝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可见,孩子王公司在整个合同中居于主导地位,已先从营业额中扣除租金,不存在福宝公司不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仲裁过程中,孩子王公司未提交租赁对账单、营业额及扣款材料等关键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结论。孩子王公司正是利用福宝公司及王恒均缺席仲裁的情形,故意歪曲事实,隐瞒福宝公司已支付房租的真实情况,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5.案涉裁决认定违约金数额错误。即使按照案涉裁决,福宝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停止支付租赁费用,在2017年4月10日收到孩子王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后,案涉合同已实际解除。期间一共69天,按照每月47730×24%的租金标准,69天的租金为26346.96元,即为孩子王公司的实际损失。案涉裁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高达68731.20元,远远高于??子王公司的实际损失。6.案涉裁决认定的房屋占用费用明显错误。(1)房屋占用费用时间计算过长。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合同解除三日内为交还期,期限过后孩子王公司有权强制收回承租区域,不能因孩子王公司未采取措施收回租赁区域,而持续计算王恒“继续占用”的时间。案涉裁决将因孩子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扩大的损失归责于王恒,并由此裁决王恒承担三个月房屋占用费用,明显错误。(2)占用费依据的比例过高。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占用费用比例,但日租金300%的比例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7.律师费不应当支持。律师费应由《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孩子王公司转账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但案涉仲裁案件中缺失这些关键证据,仅有个人间支付宝转账记录,不是正常的律师费支付途径,更不能证明律师费支出。故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孩子王公司辩称:1.王恒与孩子王公司以及福宝公司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南京仲裁委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1)案涉合同系由孩子王公司与福宝公司签订,王恒自愿为福宝公司依约履行案涉合同向孩子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恒、孩子王公司、福宝公司三方均一致同意,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将争议提交南京仲裁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裁决。(2)阳光协议为案涉合同的附件,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的附件与案涉合同的约定若有冲突,以案涉合同的约定为准。2.案涉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已依法履行向各方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符合相关的法定程序及仲裁规则。故请求驳回王恒的撤销申请。

福宝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审查中,王???提交了案涉裁决书、案涉合同、其在武汉市的社保卡复印件,其缴纳房租的支付宝转账凭证,福宝公司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2月中国工商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孩子王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孩子王公司提交了南京仲裁委2018年2月5日向王恒户籍地邮寄的EMS面单改退批条及给福宝公司的EMS邮寄面单、南京仲裁委关于案涉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观点。王恒发表意见称,对邮寄面单及改退批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退回的原因均为迁移新址、地址不明。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孩子王公司收到了仲裁庭送达的材料。对王恒和孩子王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0日,孩子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福宝公司签??《房屋招商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王恒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后各方发生争议。2017年5年25日,孩子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南京仲裁委提请仲裁。2017年9月4日,孩子王公司书面变更仲裁请求为:1.福宝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用26728.80元、电费123.48元,共计26582.28及相应逾期利息;2.福宝公司向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占用费;3.福宝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8731.20元;4.福宝公司支付代垫赔偿款;5.福宝公司承担其律师费24000元;6.福宝公司承担仲裁、保全等费用;7.王恒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30日,南京仲裁委作出(2017)宁裁字第276-12号裁决书,裁决福宝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孩子王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6728.80元及以11455.20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1145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房屋占用费82477.44元;支付违约金48731.20元;支付177227.80元代垫赔偿款;支付律师费24000元;支付保全费1824元;对孩子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用8239元,由福宝公司承担。王恒对前述福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另查明,案涉合同第八章“其他约定”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本合同签订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而孩子王公司和福宝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附件一即“阳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为廉洁经商、维护孩子王信誉而约定。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形,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关于王恒提出的既约定南京仲裁委又约定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条款无效的撤销事由。本案中,孩子王公司和福宝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本合同签订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不包含因廉洁经商、维护孩子王信誉而发生的争议。虽然“阳光协议”作为案涉合同的附件,是案涉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当事人对前述两种不同解决争议方式的选择明确、确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现王恒要求法院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恒提出??其并未接受约定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仲裁庭仅向其户籍所在地送达而未向其经常居住地送达,未有效送达,仲裁庭缺席审理违反程序的撤销事由。根据《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据此,南京仲裁委向王恒户籍地址寄送相关材料为有效送达。根据该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故对王恒的该项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恒提出的孩子王公司故意隐瞒福宝公司房租已在营业额中扣除这一足以隐瞒公正裁决证据的撤销事由。虽然王恒在本案中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案涉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孩子王公司所主张的房租费用已在营业额中扣除,故对王恒的这一撤销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恒提出的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数次开庭、认定代垫费用事实错误、认定违约金错误、认定房屋占用费错误、律师费不应当支持的撤销事由。因这些事由均属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非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王恒的这些撤销事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王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事由,案涉裁决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王恒的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恒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7)宁裁字第276-12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王恒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姜 欣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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