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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2015-12-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28号文化艺术大厦B座1416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光华路SOHO1期2单元7层,法定代表人:展飞,股东:北京优胜未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展飞,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教育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计算机技术培训;投资咨询;投资管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夏冰,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阿回,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28号文化艺术大厦B座1416室。
  法定代表人展飞,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冰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8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冰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9日夏冰与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胜公司)签订了《优胜教育个性化加盟学习中心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期限4年至2017年,授权区域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夏冰交纳了加盟保证金2.5万元、首年系统使用费3600元、4年加盟费用24万元。签约后发现优胜公司不具备国家要求的教育资质、合同中存在不利于我的条款、存在违反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和合同约定的披露义务的行为。优胜公司宣传的经营加盟商有300家但实际只有171家,官网上查询是247家,在商务备案的网站上只有16家,实际加盟店和宣传数量以及备案数不一致;优胜公司宣传首年盈利至少80万以上,存在虚假宣传。优胜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未按合同约定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加盟人披露有关信息。未披露财务数据、未披露中国境内现有被特许人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态、未披露财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未披露5年内诉讼、仲裁以及特许人及法定代表人被工商罚款的违法记录、未披露杭州分公司无法盈利的情况。此外,优胜公司授权选派没有资质的选址公司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订立的《优胜教育个性化加盟学习中心加盟协议》、《定金协议》以及《优胜教育项目创业支持协议》;2.优胜公司全额退还夏冰加盟业务培训费24万元,首年系统使用费3600元,双倍返还加盟费定金共计5万元,合计29.36万元;3.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前述29.36万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优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优胜公司一审辩称:优胜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教育投资行业,并进行备案,符合特许加盟管理办法的规定。夏冰所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优胜公司的加盟商分为优胜一对一教育和少年派两个加盟项目,247家是指两个项目相加共有400多家,实际加盟商与宣传相符;与夏冰订立合同时尚未发生过诉讼;2010年优胜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发生于特许经营之前,不属于披露范围,处罚内容亦与特许经营无关,且情节上不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优胜公司杭州校区原系直营店,不在信息披露范围内,且杭州分公司在2012年已经处于注销程序中,其数据不具有参考性;财会报告是经过事务所审计的2012年的财会报告,优胜公司进行过披露且夏冰已经签字确认。夏冰所称虚假宣传的问题无事实依据,优胜公司未对加盟商的利润承诺保证,优胜公司基于模型框架的测算并非盈利保证。关于选址公司的问题,北京港丽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丽公司)由优胜公司授权,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港丽公司不需要资质批准,且按照合同约定,夏冰应当提前90天发书面通知要求更换装修公司,选址公司的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优胜公司不属于非营利性的民办机构,对于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国家并未出台相应规定,如果需要资质根据合同约定由加盟商办理,北京市、杭州市并不存在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需要办学许可的问题。教育培训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优胜公司不存在超越营业执照营业范围的问题,即便超越经营范围只要不涉及到必须取得审批项目的都是合法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优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返还24万元加盟费,定金协议属于立约定金,合同签订后定金已经转化为加盟品牌保证金了,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返还首年系统使用费,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夏冰的诉讼请求。

一审反诉原告优胜公司诉称:夏冰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选址开业,构成违约,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夏冰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

一审反诉被告夏冰辩称:优胜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披露不实等违约行为,夏冰已经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优胜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优胜公司系从事教育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的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2011年1月14日,优胜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10414号“优胜教育”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培训、幼儿园、就业指导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2012年2月21日,优胜公司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进行了特许经营信息备案,备案号为×××,特许品牌为“优胜教育”,境内加盟店信息显示第一家加盟店于2012年1月8日备案,加盟分布区域为“北京市(10),江苏省(1),浙江省(1),安徽省(1),重庆市(1),四川省(1),陕西省(1)”。优胜公司网站为www.youwinedu.com。

2013年11月29日夏冰与优胜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授权区域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A类城市),期限为4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按照约定夏冰获得运营优胜教育个性化中心,使用优胜教育品牌及产品的权利,优胜教育中心提供场地设计标准、服务、商标、教育系统、教学法等。约定加盟业务培训费为一次性付清,包括优胜教育4年的品牌使用权和项目筹建的全面培训指导,收到费用后授权方开始启动加盟的建校程序,对加盟商进行项目启动培训和空间规划咨询。夏冰提交收据显示当日优胜公司收取了加盟定金(保证金)2.5万元、首年系统使用费3600元、4年加盟培训费用24万元。

夏冰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优胜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

一、夏冰认为优胜公司提供的选址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双方在合同附录F-营运与培训中就装修约定:“4.1加盟商对优胜教育个性化加盟学习中心的装修应当严格按照授权方的标准和要求进行。4.2授权方有权制定装修所需全部或部分材料的种类、数量、品牌、供货商、采购量等,加盟商应当严格遵循授权方的相关制定。4.3授权方有权指定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

庭审中优胜公司提供2013年6月14日向港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内容为代为处理校区选址、校区定址、校区室内风格设计,为期两年;提供了优胜公司2013年11月加盟政策中载明的校区标准使用面积、设计服务费以及洽商过程中提供的杭州市(下城区)领先校区合作投资概算中载明的装修费用;提供了港丽公司与加盟商张福山签订的《优胜教育个性化教育中心建校支持与建校管理合同》。

合同约定夏冰要在6个月内提供适合场地,租用场地要达标,各种证照要办理齐全,(合同附录A-场地的选择、建设与租赁中第2条约定“如果加盟商签署本协议时,未购买或租赁授权方可接受的一处运营优胜教育个性化加盟学习中心的场地,则加盟商必须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购买或租赁一处授权方可接受的适合运营优胜教育个性化加盟学习中心的场地。如果加盟商无法完成前述义务,授权方可以在前述规定的六个月后的任意时间终止本协议,并不退还加盟商所交纳的所有费用”);约定夏冰需在10个月内开业(“9.4加盟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盟商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含加盟保证金)不予返还,且授权方有权要求加盟商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通知在送达加盟商时生效……(3)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一个授权方可接受的场地、获得场所的合法占有权或开发并开放优胜教育个性化加盟学习中心;或者优胜教育个性化加盟学习中心未能在签署本协议后的10个月内开始营业的;或者因加盟商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优胜公司认为夏冰未能在签约后6个月提供场地,10个月内开始营业构成违约,并要求夏冰赔偿10万元。

二、夏冰认为优胜公司违反了国家对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特许项目未取得办学行政许可并且超范围经营,不具有对外签订特许授权的资格。就此夏冰曾经致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民办教育机构开展教育培训审批与否及登记相关问题。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同时规定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按照上述规定,举办针对小学及初、高中学生的学习辅导培训学校(机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商部门负责对营利性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登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由于国务院尚未出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故工商部门暂未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开展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海淀分局书面答复:“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因此,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教育主管部门。关于民办机构能否组织开展教育培训。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政策等有关问题,建议您向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咨询。2、《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有关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具体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管辖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律依据。3、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教育咨询”属于社会经济咨询行业(行业代码:7233),不包括中小学课程辅导等教育培训项目。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定“教育咨询”经营范围。”

双方在合同第11条承认、承诺及保证内容约定,“11.1加盟商保证: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优胜教育个性化加盟学习中心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资格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要求,取得《消防许可证》、《空气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许可证,并具有经营特许经营体系项下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授权方承诺按照相关规定,向加盟商披露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在本协议签订时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附录F-营运与培训部分就相关资质约定内容为:“3.1加盟商应在优胜教育个性化加盟学习中心开业后1年内取得国家相关政府部门颁发并认可的教育相关资质。3.2加盟商未能满足上述3.1条的规定,导致任何行政处罚、诉讼、争议、纠纷等,授权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夏冰认为优胜公司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收益内容。夏冰提交优胜公司向夏冰提供的宣传资料优胜教育品牌大事记及宣讲录音光盘,认为存在引人误解的不实之处主要包括:1.优胜公司宣传“成立14年来”,实际上优胜公司2004年成立,对此优胜公司解释指优胜教育集团成立了14年;2.投资分析经理刘洋在现场宣讲中说“二类城市第一年200-400万元,盈利27.4%,一年能赚75万元,当年就能收回投资,6-10个月就收回”,结合杭州分公司的3年营业情况属于虚假宣传;就此优胜公司认为宣传中只是进行了模型测算,没有保本及盈利承诺,且合同11.6条款约定了“加盟商承认:授权方没有授权、也没有做出关于对优胜教育个性化加盟学习中心的运营中可实现利润及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承诺、保证或担保”;3.优胜公司宣传的经营加盟商有300家但实际只有171家,官网上查询能点击开的有247家,在商务备案的网站上只有16家,实际加盟店和宣传数量以及备案数不一致;庭审中优胜公司提交特许经营权备案材料,证实其履行了备案手续,提交了与其他加盟商的协议展示光盘,诉讼过程中对直营店与加盟店再次进行了统计,提交了与其他加盟商的协议展示光盘,并同意夏冰到优胜公司现场查看,诉讼过程中对直营店与加盟店再次进行了统计,庭审中优胜公司解释具体数字因区分“一加一”以及“少年派”两个特许项目以及具体统计时间节点存在差异,夏冰对录像中展示的与其他加盟商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夏冰认为优胜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完全披露信息、信息披露不实、没有进行特许备案、没有在合同签订前30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夏冰认为按照特许经营相关法规,投资预算等内容应进行书面披露,优胜公司仅在合同中泛泛写明,并未实际提供审计和预算等资料;而且2010年5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曾经以自2009年12月1日在《北京晚报》发布广告中使用了“优胜教育十年专业品质”文字表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认为公司实际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构成利用广告对其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对优胜公司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0)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3000元,对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优胜公司没有尽到披露义务。

优胜公司认为就信息披露在合同中约定:“5.5.1授权方承诺严格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向加盟商披露相关信息(见附件2);加盟商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前按照授权方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及时向授权方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本协议约定的资料。5.5.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授权方应及时向加盟商披露有关授予加盟商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号、专利或其他特许经营体系所发生的重大变化、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对加盟商有重大影响的信息。5.5.3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加盟商应及时向授权方披露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对授权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否则授权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对加盟商已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同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5.5.4加盟商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或在本协议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被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的,授权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加盟商已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双方合同附件2信息披露声明中载明“加盟商声明:在签署本协议的30日前授权方已提供了如下所披露的信息,加盟商对成立优胜教育个性化加盟学习中心所需承担的风险有非常清楚的认识”,由夏冰确认授权方披露了如下信息:授权方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裁,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等;授权方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授权方备案的基本情况;授权方能够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情况;授权方说明一旦解除及相关关联公司的授权合同,如何处理特许经营系统;授权方(或其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授权方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加盟商是否必须从授权方指定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加盟商是否必须从授权方指定的供应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加盟商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应商,以及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时间长度;授权方对加盟商的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加盟商须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授权方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何承担;投资预算;前述费用的数据来源和估算依据;加盟区域现有加盟商的相关情况,数量,分布,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的情况;授权方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指涉及标的额50万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情况;授权方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或被判处刑事责任的违法经营记录情况;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甲方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为乙方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特许经营合同样本等。

夏冰在该附件2签字,但表示优胜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庭审中夏冰提供邮箱信息证明最早进行邮件往来开始于2013年11月17日,据此认为披露信息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签订前30日进行披露。

另查,双方在签订加盟协议时,签订了从合同1-加盟保证金及日常培训管理费合同,约定签订协议当日加盟商向授权方支付加盟品牌保证金25000元,优胜公司认为收据显示收取加盟定金(保证金)2.5万元即为加盟品牌保证金。庭审中双方认可夏冰在签订合同后六个月内未使用经营性资源即提出解除合同这一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加盟协议及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特许经营备案查询打印件、宣传资料、审计报告、授权证明书、书面答复意见、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往来、优胜公司收款收据、发票快递查询单、录音资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夏冰与优胜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夏冰在指定区域加盟优胜教育系统,使用品牌、产品和服务。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签约后进入到校区选址阶段时,夏冰认为优胜公司授权的港丽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进而对于优胜公司的特许经营模式以及资信状况产生怀疑。一般而言,特定经营模式包括统一的装修风格、统一的定价、统一的进货来源、统一的广告等。故本案约定由优胜公司主导选址及校区装修并无不当,此时夏冰提出优胜公司指定的港丽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就一般商业活动中的装饰装潢目前并无相关行政许可要求,且优胜公司表示可以选派其他经过授权的公司进行选址设计,夏冰据此认为优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

夏冰主张特许项目未取得办学行政许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由此可见,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课余补习必须取得教育行政部门的许可。优胜公司属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夏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北京市及杭州市进行课余辅导培训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审批,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夏冰所称优胜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有关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具体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管辖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律依据,不对中小学课程辅导等教育培训项目经营范围进行核定,结合一审法院前述优胜公司不存在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认定,优胜公司作为经营性民办教育机构开展商业活动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为。优胜公司是否损害了公司登记管理秩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对夏冰认为优胜公司超范围经营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夏冰所称优胜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签约前进行培训作出了盈利承诺、夸大经营收益内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加盟协议是否签订,并不仅取决于特许人的单方宣传,对于被特许人而言,其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该特许经营商业模式、运营体系、经营培训制度、市场行情等信息,综合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其次,本案中夏冰所提出的具体主张均不能说明优胜公司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之处,以致影响到订约意愿或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夏冰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优胜公司和夏冰作为经营主体,为实现经营获利的目的,共同签署加盟协议并进行商业合作,双方在签约前均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夏冰在合同附件2信息披露单上签字确认优胜公司进行了相关披露,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经营主体,对于签约对象应当在签约前进行充分的调查,深思熟虑后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在加盟协议合同文本有明确文字声明的情况下,夏冰事后予以否认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优胜公司向夏冰披露了相关特许经营信息。

夏冰主张在签订合同前以及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优胜公司存在就加盟商数量披露错误、有关行政处罚未披露以及加盟商备案不全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但并非特许人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就必然导致合同解除,需要判断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对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夏冰主张优胜公司曾经在《北京晚报》发布广告使用了“优胜教育十年专业品质”文字表述,实际上优胜公司成立于2004年,构成利用广告对其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受到京工商东处字(2010)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3000元,但该情节显著轻微,此节并不足以对订立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夏冰主张优胜公司所披露加盟商具体数量说法前后不一,庭审中优胜公司已经做出解释因具体时间节点而异,因区分“一加一”以及“少年派”加盟项目而不同,且已提交与其他加盟商签订合同展示光盘,并同意夏冰到优胜公司现场查看,加之即便优胜公司所披露的加盟商数量存在小幅度差异,上述幅度差异信息亦不足以对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产生根本性影响。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具体加盟商信息进行备案要求属于管理性规范,如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优胜公司对具体加盟商信息申请备案并未关涉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根本性影响。夏冰表示优胜公司在杭州分公司具体的经营状况直接关系到缔约目的,就杭州分公司经营亏损的具体信息优胜公司未进行披露构成违约,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披露具体的加盟商经营状况不属于法定的披露义务,双方对此亦未加以约定,故对夏冰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夏冰主张优胜公司违反披露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夏冰以优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冰所交纳收据上已载明优胜公司所收取25000元为加盟定金(保证金),协议中约定“签订协议当日加盟商向授权方支付加盟品牌保证金25000元”,夏冰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夏冰未实际利用优胜公司的经营资源,表示不愿继续加盟该项目,向优胜公司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双方继续合作缺乏履行基础,考虑到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尚需租赁场所、装饰装修、雇用员工、培训教师等,可能会造成损失的扩大以及经营资源浪费,合同目的也难以实现,综合考虑,双方所签订合同以解除为宜,故对优胜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冰未如期履行仍属违约,故对优胜公司认为夏冰未如期选址开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具体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优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收取费用不予返还并收取10万元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为4年,夏冰交纳了4年加盟培训费且尚未使用经营性资源,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对此酌予考量,酌定由夏冰赔偿优胜公司一年的加盟培训费6万元及10万元违约金,其余款项包括加盟保证金2.5万元、首年系统使用费3600元、3年加盟培训费用18万元,优胜公司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冰与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优胜教育加盟合同(包括加盟协议、附录及从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夏冰加盟费十八万元、加盟保证金二万五千元、首年系统使用费三千六百元;三、夏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原告夏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夏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选址义务,因此无违约责任,无需赔偿优胜公司;优胜公司没有按法定义务完整披露信息;合同签署主体没有经营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优胜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夏冰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就邮箱所有人的真实性提交充分的证据,优胜公司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夏冰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经公证形式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在双方履行合同阶段以及一审审理期间,邮箱内容以及主体的客观状态。因此夏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夏冰和优胜公司签约后,在校区选址阶段夏冰认为优胜公司授权的港丽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进而对于优胜公司的特许经营模式以及资信状况产生怀疑。一般而言,特定经营模式包括统一的装修风格、统一的定价、统一的进货来源、统一的广告等。故本案约定由优胜公司主导选址及校区装修并无不当,此时夏冰提出优胜公司指定的港丽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就一般商业活动中的装饰装潢目前并无相关行政许可要求,且优胜公司表示可以选派其他经过授权的公司进行选址设计,夏冰据此认为优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

夏冰主张特许项目未取得办学行政许可,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由此可见,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课余补习必须取得教育行政部门的许可。优胜公司属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夏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北京市及杭州市进行课余辅导培训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审批,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夏冰所称优胜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有关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具体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管辖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律依据,不对中小学课程辅导等教育培训项目经营范围进行核定,结合一审法院前述优胜公司不存在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认定,优胜公司作为经营性民办教育机构开展商业活动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为。优胜公司是否损害了公司登记管理秩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对夏冰认为优胜公司超范围经营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夏冰所称优胜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签约前进行培训作出了盈利承诺、夸大经营收益内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加盟协议是否签订,并不仅取决于特许人的单方宣传,对于被特许人而言,其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该特许经营商业模式、运营体系、经营培训制度、市场行情等信息,综合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其次,本案中夏冰所提出的具体主张均不能说明优胜公司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之处,以致影响到订约意愿或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夏冰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优胜公司和夏冰作为经营主体,为实现经营获利的目的,共同签署加盟协议并进行商业合作,双方在签约前均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夏冰在合同附件2信息披露单上签字确认优胜公司进行了相关披露,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经营主体,对于签约对象应当在签约前进行充分的调查,深思熟虑后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在加盟协议合同文本有明确文字声明的情况下,夏冰事后予以否认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优胜公司向夏冰披露了相关特许经营信息。

夏冰主张在签订合同前以及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优胜公司存在就加盟商数量披露错误、有关行政处罚未披露以及加盟商备案不全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但并非特许人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就必然导致合同解除,需要判断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对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夏冰主张优胜公司曾经在《北京晚报》发布广告使用了“优胜教育十年专业品质”文字表述,实际上优胜公司成立于2004年,构成利用广告对其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受到京工商东处字(2010)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3000元,但该情节显著轻微,此节并不足以对订立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夏冰主张优胜公司所披露加盟商具体数量说法前后不一,庭审中优胜公司已经做出解释因具体时间节点而异,因区分“一加一”以及“少年派”加盟项目而不同,且已提交与其他加盟商签订合同展示光盘,并同意夏冰到优胜公司现场查看,加之即便优胜公司所披露的加盟商数量存在小幅度差异,上述幅度差异信息亦不足以对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产生根本性影响。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具体加盟商信息进行备案要求属于管理性规范,如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优胜公司对具体加盟商信息申请备案并未关涉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根本性影响。夏冰表示优胜公司在杭州分公司具体的经营状况直接关系到缔约目的,就杭州分公司经营亏损的具体信息优胜公司未进行披露构成违约,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披露具体的加盟商经营状况不属于法定的披露义务,双方对此亦未加以约定,故对夏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夏冰主张优胜公司违反披露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夏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四元,由夏冰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夏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夏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占恒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海龙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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