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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3157号

裁判日期:2017-11-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晋江市罗山社店,法定代表人:陈天奖,股东:陈天奖、陈文照、陈天培、陈启聪,经营范围为:制造:糖果制品(糖果、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果冻、膨化食品、糖果类(硬质夹心)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雅客”第42类包装设计服务商标,但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和“雅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迅,女,××××年××月××日出生,周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工作室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社店。
  法定代表人:陈天奖,董事长。
  被告:雅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天奖,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周迅与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客中国公司)、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渠阳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宗全利、人民陪审员刘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迅的委托代理人孙茂成、张清格、被告福建雅客公司及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并收回带有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产品;2、判令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在《法制晚报》之非中缝位置向原告周迅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销售带有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的产品;4、判令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连带向原告周迅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迅曾与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签署有代言合同,代言期间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为便于代言期间届满后被告雅客中国公司下架作业,原告周迅给了被告雅客中国公司2个月的下架期,即截止到2015年1月24日,被告雅客中国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然而,代言期间,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未经原告周迅授权即擅自在其他未授权产品上使用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侵权行为,更有甚者,在代言期间及下架期完全届满后,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未经原告周迅另行授权许可,继续在其产销的“雅客V9维生素夹心糖”等众多系列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前述产品在被告京东公司所有网站(www.jd.com)上公然销售。原告周迅系国际知名影视明星,其姓名和肖像蕴含着极大的商业性质。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未经原告周迅授权许可在其产销的众多商品上公然商业使用原告周迅的姓名和肖像,且通过互联网等多种渠道销售,严重误导社会公众,使得公众误认为原告周迅有为其继续代言,不仅为其带来了丰厚的利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周迅起诉前曾向被告雅客中国公司发送律师函,但被告雅客中国未作任何回应,且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持续使用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故意侵权意图明显,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并没有再信息网络上使用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原告周迅主张的京东上的涉案产品并不是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经营的;原告周迅主张的只有雅客旗舰店是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经营的,旗舰店并没有涉案产品,自营店并不是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经营,并且开具给原告周迅的购物发票也不是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的;天猫上的涉案产品并不是经营的,而且产品团无法显示日期,无法证明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是在代言期届满后仍然生产销售的,证据第194页显示的产品生产批号是2013年10月12日,是在代言期间;原告周迅主张的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在代言期满后仍然在自己官网www.yakefood.com上使用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行为,已在另一案中主张,并获法院判决在官网上赔礼道歉,并赔偿1500000元。2、目前在京东、一号店和天猫上已经没有销售涉及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产品。3、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周迅主张赔礼道歉不能成立,特别是登报赔礼道歉更是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不相当。4、原告周迅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和维权费用不能成立,并且明显过高。原告周迅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损失金额,因此原告周迅主张赔偿10000000元,于法无据。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周迅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2、京东在工作部的备案信息;3、公证书;4、公证书;5、律师函;6、邮件;7、EMS快递单;8、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9、公证书;10、涉案产品实物图片及实物;11、公证费发票;12、原告周迅的百度百科;13、原告周迅的商业价值证明;14、代言合约书;15、被告被告雅客中国公司对原告周迅的沟通函;16、参考案例。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三份公证书;2、判决书。被告京东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对原告周迅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销售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一号店的平台上旗舰店是我公司经营的,名义销售原告周迅代言的任何产品,自营店不是我公司经营的,由销售原告周迅代言的产品,但名义经过我公司的授权,产品也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天猫的也不是我公司经营的,也没有经过授权,没有生产日期,产品也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不能什么是代言期满后生产的。证据194页,日期是2013年10月12日,是在代言期间;证据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邮件在网上无法查询,没有邮局的章;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朝阳区法院已经主张过该项损失;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认可,涉及本案公证书职员三份,但公证书发票有四份,证据九的公证费在朝阳法院已经提交过了;证据12、1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4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没有提交履行合同的实际价格,原告周迅主张的是侵权损失,不能按照合同违约金进行主张;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肉松饼属于蛋糕的一类,且是代言期间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之琳知名度不亚于周迅。原告周迅对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实在2016年12月做的,在这之前是否侵权不能确认;证据2判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者两个案子的侵权行为是不一样的,朝阳法院的判决书是被告福建雅客公司在网站上侵害原告周迅的姓名权,本案的侵权主体是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共同侵权的。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迅所在的周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工作室(乙方)与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甲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代言合约书》,合约书约定原告周迅担任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的雅客糖果及烘焙两个系列产品的代言人,代言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广告物使用期限终了时,甲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由乙方艺人所演出、参与及含乙方艺人姓名及肖像之广告物,并应于2015年1月24日前拆除或回收所有含乙方艺人姓名及肖像之本合约广告物,甲方如欲于广告物使用期限届满后继续由乙方提供本合约中所述之服务及继续使用本合约广告物,应于本合约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双方合约内容将另行协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酬劳共计9000000元。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37、31738、3173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37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周迅为防止争议,于2015年12月4日委派其代理人张清格向本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本处对其代理人张清格登录互联网浏览、下载有关网页以及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李爽和助理刘菁于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清格在我处使用电脑进行操作。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jd.com”,进入相对应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雅客”点击搜索,进入相对应页面,点击“请登录”进入相对应页面,登录账户“傻瓜不这样”及密码,进入相应页面,将“雅客V9夹心糖柠檬味108g/袋”“雅客V9夹心糖草莓味108g/袋”“雅客V9夹心糖蓝莓味108g/袋”“雅客V9维生素C果汁夹心糖48g盒装水果糖硬糖营养功能糖果柠檬”,数量都为2,加入购物车,进入相对应页面,点击“去结算”,确认“收货人信息”及“支付方式”等信息后,点击“提交订单”,在线支付订单货款成功,进入相对应页面,显示订单号“113××××××××”。在上述过程结束后,对所有页面进行保存并拷贝出来打印。2015年12月7日,本处收到上述商品的包裹。公证员刘爽和公证员助理刘菁将包裹拆封并对外观、速递单、商品及发票进行拍照。其打印出来的页面及拍的照片显示购买商品上有原告周迅的肖像及姓名。(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38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刘爽和公证员助理刘菁会同原告周迅代理人张清格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37号公证书上载明的程序在网址“www.yhd.com”上购买“雅客金牌肉松饼210g/袋”“雅客V9夹心糖蓝莓味10…”““雅客V9夹心糖草莓味108…”,在线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收到上述商品的包裹。公证员刘爽和公证员助理刘菁将包裹拆封并对外观、速递单、商品及发票进行拍照。其打印出来的页面及拍的照片显示购买商品上有原告周迅的肖像及姓名。(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39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刘爽和公证员助理刘菁会同原告周迅代理人张清格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37号公证书上载明的程序在网址“www.tmall.com”上购买“[雅客]礼盒鸡蛋糕原味1000g(约31”“[雅客]鸡蛋糕2.5kg装传统糕点休闲”“雅客肉松饼35g福建闽南特产1个早餐”,在线支付相应货款。其打印出来的页面显示购买商品上有原告周迅的肖像及姓名。

2016年1月28日,原告周迅委托代理人张清格、孙茂成以EMS快递给被告雅客中国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系关于停止商用原告周迅肖像/姓名并就违约/侵权行为作出赔偿,律师函至之日起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使用艺人肖像及姓名;律师函至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权利人做书面致歉;律师函至之日起三日内就违约/侵权行为与本律师商谈赔偿事宜。同日,原告周迅的代理人张清格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收件人为“×××”发送附件,附件内容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律师函20160128.pdf。2016年1月30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显示2016年1月28日发的EMS快递投递并签收。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7日公证员刘爽和公证员助理刘菁会同原告周迅代理人张清格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在IE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相对应页面,点击“公共查询”,进入相对应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进入相对应页面,输入“www.yakefood.com”,进入相对应页面,该网页中登载了有原告周迅肖像及姓名视频2段,产品中心页面中显示有原告周迅的姓名及肖像的产品若干,网站首页中“关于雅客”的链接下有“公司简介”、“发展历程”、“科研品质”、“公司荣誉”的介绍。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2016)夏鹭证内字第55887、55888、55889号公证书。(2016)夏鹭证内字第55887、55888、55889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洁于2016年12月1日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夏鹭证内字第55887号公证书显示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jd.com/”进入相对应页面,在食品栏输入“雅客”,进入相对应页面,显示相关产品。(2016)夏鹭证内字第55888号公证书显示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相对应页面,在“乐淘惠食品专营店”、“好食汇食品专营店”输入“雅客”,进入相对应页面,显示相关产品。(2016)夏鹭证内字第55889号公证书显示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yhd.com/”进入相对应页面,输入“雅客”,进入相对应页面,显示相关产品。三份公证书显示网页“http://www.jd.com/”、“http://www.tmall.com/”、“http://www.yhd.com/”中已经无销售带有原告周迅姓名及肖像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在代言期间届满后,未经原告周迅同意,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外包装上使用原告周迅的姓名及肖像,侵犯原告周迅的姓名权及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周迅主张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并收回销售带有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迅主张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及当前的市场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将其网站上销售的带有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的产品下架,故原告周迅主张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销售带有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的产品,本院不再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周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使用原告周迅的姓名和肖像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周迅的知名度,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周迅的经济损失。原告周迅主张被告福建雅客公司、被告雅客中国公司连带赔偿向原告周迅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侵权产品酌定为1000000元。对于原告周迅主张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原告周迅为申请证据保全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四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700元,本院支持8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雅客(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收回带有原告周迅姓名和肖像的产品;
  二、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雅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法治日报》登载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周迅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登载期间为十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雅客(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三、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雅客(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迅经济损失1000000元、维权损失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周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60元,由原告周迅负担73647元,由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雅客(中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宗全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桂 洋

  • 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晋江市罗山社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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