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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2018-04-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银湖路9号金盛国际家居A02(11),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廖建华,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装饰材料,五金,集成吊顶,照明器具,卫浴洁具,建材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豪斯德尔”第18559538号第19类树脂复合板商品商标,但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和“豪斯德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银湖路9号金盛国际家居A02(11)。
  法定代表人:廖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刘巧蓉,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豪斯德尔(武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德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新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斯德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新伟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刘新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刘新伟延迟支付相应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二、豪斯德尔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提供了产品手册、新型环保快装墙等(合同附件一)中所列产品;三、豪斯德尔公司向刘新伟提供了超过98000元的货物,豪斯德尔公司不存在未依约提供产品的行为;四、刘新伟向豪斯德尔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并未明确说明对合同哪一部分进行协商,故刘新伟是无端指责豪斯德尔公司,为自己解除合同找借口。

刘新伟答辩称:一、《区域经销合同书》为格式合同,应做有利于刘新伟的解释;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新伟给豪斯德尔公司打电话联系不上,豪斯德尔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存在欺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新伟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刘新伟与豪斯德尔公司之间的合同;二、豪斯德尔公司返还给刘新伟履约保证金98000元及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交通费及实支费由豪斯德尔公司承担;四、赔偿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刘新伟、豪斯德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刘新伟)经多方考察,认可甲方(豪斯德尔公司)经营模式、产品情形及管理力,乙方于2017年3月29日缴纳人民币壹仟元整,申请保留河南省孟州市区域经销权,此款为区域名额定金,合同签订后,此款转为首批货款。此区域首批进货款应为玖万捌仟元。甲方为乙方保留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同日,刘德伟、豪斯德尔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刘新伟)同意并接受河南省孟州市为其经营区域。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作为批发商销售甲方(豪斯德尔公司)提供的“豪斯德尔”产品,及以后由甲方引进和研发新产品,将该产品销售给该区域内的终端零售商并由终端零售商以零售的形式或按甲方要求供给下属经销商从事货品终端零售,乙方不能超越经营区域或以变相或类似变相的形式跨区域销售。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玖万捌仟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完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玖万捌仟元的“豪斯德尔”产品,按甲方统一制定的折扣价;同时甲方免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合同附件一)。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全国市场价格3折执行。特价商品和促销商品除外,及乙方特殊订制的产品不按折扣执行。乙方凭甲方提供的产品画册进行选货下单,填好并签字后传至甲方,甲方确认后回传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货款后,该选货订单方为有效。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

刘新伟于2017年3月29日向豪斯德尔公司支付定金1000元,2017年4月6日向豪斯德尔公司汇款97000元。豪斯德尔公司向刘新伟提供产品手册、新型环保快装墙·顶系统色卡、竹炭纤维背景墙图库、墙面定制专家产品图册、家居景观装饰大师宣传册、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许可证各一份,宣传页八份,U盘一份。2017年4月21日,刘新伟向豪斯德尔公司邮寄《律师函》一封,要求豪斯德尔公司与刘新伟对合同履行进行协商,如未能协商一致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刘新伟、豪斯德尔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新伟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豪斯德尔公司在收取刘新伟的履约保证金98000元后,并未能依约履行向刘新伟提供98000元“豪斯德尔”产品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豪斯德尔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则刘新伟有权依上述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区域经销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系因豪斯德尔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刘新伟要求豪斯德尔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8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新伟要求豪斯德尔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新伟主张豪斯德尔公司应承担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为以9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豪斯德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刘新伟履约保证金98000元及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新伟的其他诉讼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豪斯德尔公司与刘新伟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豪斯德尔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的具体交货时间;二、《区域经销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刘新伟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的后续供货,由刘新伟选货下单,豪斯德尔公司确认,刘新伟付款后豪斯德尔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发货;三、刘新伟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起诉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合同内容与豪斯德尔公司宣传的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刘新伟无合作的信心;四、刘新伟2017年4月21日向豪斯德尔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载明,要求豪斯德尔公司主动与刘新伟协商,全部或部分退还保证金,赔偿或少赔或不赔损失。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刘新伟并未举证证明豪斯德尔公司与其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由该公司重复使用且未经过双方协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新伟关于《区域经销合同书》系格式合同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新伟起诉要求解除《区域经销合同书》的理由为合同内容与豪斯德尔公司宣传内容不一致,豪斯德尔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合同无效;其次,刘新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豪斯德尔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故刘新伟以豪斯德尔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区域经销合同书》系刘新伟与豪斯德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刘新伟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区域经销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豪斯德尔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的交货时间,且双方之后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刘新伟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随时要求豪斯德尔公司履行,但必须给该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区域经销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可确定豪斯德尔公司的交货准备时间应为十五个工作日,而刘新伟2017年4月21日发律师函及2017年4月24日出具起诉状的时间均未超过豪斯德尔公司交货的必要准备时间。另,即便豪斯德尔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供货的行为,刘新伟亦未举证证明因豪斯德尔公司的迟延供货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其对豪斯德尔公司的迟延供货进行过催告。故一审判决豪斯德尔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供货义务,刘新伟有权解除《区域经销合同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豪斯德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新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均由刘新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蒋劢君
审 判 员  褚金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寇襄宜
书 记 员  何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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