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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5民初16244号

裁判日期:2018-01-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炙口福食品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北路1号金谷光电产业社区A座第5层502之二,而非广州沙尾桥西侧金谷光电产业社区A栋5楼,法定代表人:余加涛,股东:胡胜华、余加涛、彭朝惠,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机械设备、小家电产品;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持有效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展览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环保设备、汽车清洁用品、水处理设备、饮水设备、洗染设备技术的研发及其技术咨询;国内贸易。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佛山炙口福食品设备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炙口福”第30类色拉用调味品商品商标,但佛山炙口福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和“炙口福”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江洪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佛山炙口福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北路1号金谷光电产业社区A座第5层502之二(仅作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679185X1。
  法定代表人:余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系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华,系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洪波诉被告佛山炙口福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协议书》;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作费39800元及管理费3000元;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去被告公司考察项项目来回车费、住宿费1068元;四、被告返还原告500元老师上门指导费用及200元住宿费;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00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初次接触餐饮和投资做生意行业,之前一直是上班族,2017年3月25日原告怀着好奇心通过被告公司网站留下联系电话,后被告公司销售或业务人员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加了原告的微信好友,该好友向原告发了关于“炙口福”煲仔饭的广告宣传资料、公司简介等,并让原告看她微信相册(朋友圈);该好友邀请原告去公司考察具体项目,称:“炙口福是2013年餐饮行业经营管理十佳企业、公司总部有扶持项目资金、把经销商开店成本控制在几万元以内.1确保炙口福餐厅开一家成功一家、保障经销商盈利、为原告市场营销作广告宣传、30平方的店面积2人开店月纯利润3万以上,年利润37万元以上、有老师免费上门提供技术指导、来公司考察包吃住和报销来回车费、有返还资金及有十大投资保障等;”被告还宣称“炙口福煲仔饭比传统煲仔饭出餐时间快很多,只需7-8分钟,煮粥3分钟”可以出餐。毫无经验的原告在被告销售人员及广告宣传引诱下,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早上去被告公司,同日在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孙萍催促下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交39800元合作费及一年的售后管理费3000元,共计42800元(上述费用原告当日交纳被告)。之后,原告在用被告提供的设备煮煲仔饭实际出餐时间冷锅为17分钟以上、热锅为15-16分钟,与被告宣称的7-8分钟,相差2倍多时间;被告也未为原告市场营销提供广告宣传及资金扶持等;被告向原告颁发《经销授权书》,原告在泉州地区具有优先垄断权,原告发现在泉州地区之前巳开2家,2017年6月份开了1家,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瞒骗基本事实、还夸大该品牌的影响力、效益及投资回报率等;被告行为违背了实事求是、诚信招商基本原则。被告销售员宣称的及微信个人相册发送的朋友圈关于炙口福公司广告宣传内容重大虚假与事实不符,宣传存在欺骗。此《经销协议书》是被告隐瞒了实质重要内容基本事实、夸大投资回报及炙口福品牌价值等诱使原告而签订经销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微信、短信联系与协商无果。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经销协议,退还合作费39800元。2017年5月8日开业前几天原告要求被告派老师过来上门指导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派老师过来上门服务指导,却被告知,原告需要一次性订调味酱料5000以上才能派老师。被告行为与要约原告去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及广告宣传相违背。被告欺诈、瞒骗事实。被告2017年8月扩展拥有新产品、新项目、新技术却未安排原告优先参与经营;被告向原告推销炙口福煲仔饭时宣称,在原告本店区域10km内不能开第二家炙口福煲仔饭餐饮店,现在原告从外卖网查阅被告有另有两家,位置离原告不到10km,被告违反了乙方的权利。店面经营不久,原告向被告反映设备问题需要被告上门作售后处理,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指导日常经营管理技术及售后服务等事项,售后服务态度非常差。被告理应退还管理费3000元。被告瞒骗事实、夸大品牌影响力及投资回报率、开店成功率、及资金控制在几万元以内或扶持项目,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而签订该协议,造成原告后期费用支出如装修费1.5万,购买桌椅、冰箱等7000元,转让费20000元,店租19800元、店租押金1万及2个人的工资40000元。诉讼时原告亏损约10多万元。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虚假宣传、瞒骗事实、夸大该品牌影响力、投资回报率等构成欺诈行为,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撒销经销协议。被告欺骗原告而造成了所向被告支付的费用42800元;并对开店后期的支出的装修费、店面转让费、店面押金、设备运输费、购买桌椅、冰箱、消毒柜等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法律关于撤销合同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2017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协议》,内容包括:甲方授权乙方在福建省鲤城区以炙口福该品牌经营餐饮项目,并为之提供设备及相关技术;乙方签约时须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费39800元,获得甲方的正式授权并成为炙口福的正式合作商,甲方为乙方提供设备及相关技术;乙方自获得甲方授权之日起每年须向甲方支付年度管理费3000元;甲方的义务包括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培训、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提供部门开业所需赠品(见清单),乙方首批货在培训结束后进行,乙方日后需购货时,可以信函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并将货物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款到后甲方将及时办理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乙方向甲方交齐合作费后即生效,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本协议执行一年后,续约日期为合约有效期最后一个月内,如有特殊情况乙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如逾期未交管理费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继续适用炙口福品牌的权利,乙方应停止该品牌的使用。

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予原告,内容为:今收到福建省江洪波交来合作费用42800元。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公证处通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固定证据为由,于2017年9月28日向该处申请保全其本人使用的号码为159××××5954手机内相关微信内容的公证;公证的照片包括微信中联系人A炙口福丽姗的个人相册、朋友圈部分内容,其中2016年12月27日,其转发了炙口福公众号发布的《炙口福煲仔饭产品口味别具一格》一文,文中提及炙口福煲仔饭全程“傻瓜式”操作模式,经营者无须经验,无须标准厨房,无须专业主厨,无油烟,上餐快,五到七分钟即可上餐……;2016年8月26日,其转发了炙口福公众号发布的《炙口福煲仔饭风味正醇回头客多多》一文,文中提及炙口福煲仔饭不仅融合了各地的美食佳肴……再加之其能3分钟煲粥、7分钟煲仔饭,急速烹调美味,更是给如今都市忙碌的白领们带来了福音……等等。为此,原告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原告提交的炙口福客户须知中列明:营运中心联系人余经理139××××1411,订货汇款须知:请按订货清单采购订物,选定好货物后请务必在三天内按所订金额汇款到公司指定账号,其中包括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黄少曼,银行账号62×××80。

2017年5月4日、5月5日,原告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2180)黄少曼账户支付了724元(订料)、500元(老师来回车费)、3620元(订料)。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其与案外人承租店面、向出租人支付款项、支付各项装修款项的凭证,但因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款项应由被告负担,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诉讼中,原告明确:签订《经销协议》前,原告没有实际看煲仔饭出餐的全过程,当时只看了很多学徒在使用机器;被告有教导做煲仔饭,其他并未教,老师称提前煮好饭,我担心提前煮好会没有客人点餐导致浪费。

被告明确:原告到公司培训的,但当时没有做登记,且原告店开了后,也提供老师到现场给原告进行指导。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经销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具体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经销协议》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的广告存在夸大、虚假宣传,诱导原告作出了签订案涉《经销协议》,即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欺诈人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方在主观上存有恶意,且欺诈只能是由故意过错构成,包括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及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以及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并使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则不构成欺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自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设备可以煮熟煲仔饭,并非以不能煮熟煲仔饭的机械设备欺诈原告签订合同。

其次,关于原告诉称煮熟饭的时间与被告宣传文案有出入,被告对此解释为需要在最佳条件下可以达到最快速煮熟的记录,而本案中原告明确不需要鉴定而要求前往第三方进行实际检测,但因佛山市境内已没有可供实地检测的第三方而客观不能实现,故原告未能证实案涉机械设备实际在最佳条件下煮熟煲仔饭的时间与宣传文案存在巨大出入。

最后,原告举证被告的欺诈行为主要指其在签订《经销协议》前的广告及宣传文案,但本案中原告明确在参观被告工厂后与被告签订案涉《经销协议》,而经销协议中亦并未出现原告声称被骗的“七分钟”的字眼,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后,原告已实际开展过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只从本案的《经销协议》来看,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涉案《经销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对原告在撤销合同的基础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经销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在泉州范围内做市场经营的宣传,但该项权利需原告配合主动行使,且该条款的履行与否并不必然导致撤销协议的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洪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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