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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1979号

裁判日期:2017-11-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鹤龙七路428号B13,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克顶,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制造;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池销售;自行车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机械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智能机器销售;电子产品批发;销售助动自行车;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电车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大芳没有注册“酷动年华”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酷动年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何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平坝县。
  诉讼代理人:罗莎莎,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琦,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工业区华富路9号-8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平。
  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峰诉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则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峰及其诉讼代理人罗莎莎、黄琦,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峰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前往被告处,经被告介绍选择了在被告处一次性购买价值68000元的货物即获得被告系列产品在贵州省××市的区域代理权,被告再额外赠送价值8000元的货物的销售模式。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前,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需求选购了107件货物,价值76000元,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余款63000元,被告承诺在3-7天内发货。2017年8月6日,原告前往物流公司领取货物,但被告仅发送了27件货物,价值12810元,其后被告却告知原告该27件货物即是全部的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二、被告返还货款68000元;三、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装修费用共计39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68000元后即取得在贵州省××市销售被告平衡车的区域代理权,被告供给原告76000元产品作为开业扶持,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68000元后,已经给予其区域代理权,并在2017年8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27辆总价值76140元的平衡车。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贵州省××市代理及销售被告旗下的产品;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68000元方可取得区域代理权,原告取得代理权后,被告按公司政策供给原告76000元产品作为开业扶持;原告后期选购产品型号(款式)经双方核定价格,被告确认原告付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型号(款式)负责发货;被告提供的产品采取订货供应制,原告的首批产品按被告指定的市值价格铺货,并按标准统一选配;原告先付定金5000元,尾款63000元需于7月25日前交齐,被告收到尾款后按协议约定安排发货;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收据,随后原告填写了《客户预订货清单》,清单载明原告预订各种型号产品共计107件。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了63000元。现原告主张其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仅交付了27辆平衡车产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无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客户预订货清单》、收据、签购单、银行汇款凭证、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双方之间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被告首批供给的车辆按何单价发货,对于原告后续订货的车型、价格等也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双方需另行商定价格,而被告是涉案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对于其提供的合同文本的理解产生歧义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另外,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电动车生产销售的公司,其对产品代理销售模式的了解程度相较于原告而言有明显的优势。涉案合同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代理协议的本质目的就是为了从被告处购入产品并对外销售赚取差价,此类合同有关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属于合同的基本条款,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首批供给产品的价格和型号,也没有约定后续进货的价格、型号等,在原告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就首批货物价格发生分歧,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案涉代理销售协议实际上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填写了预订货清单,双方确定了首批货物的数额为107件,但无约定具体单价和总价,被告认为其实际交付的27件货物价值7614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装修费等39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何峰与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代理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何峰退还68000元;
  三、驳回何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20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则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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