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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民初14592号

裁判日期:2018-0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满奥歆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2幢446D,而非上海市共和新路4995号万达广场三号楼716室,法定代表人:沈红琴,股东:沈红琴、贡英龙,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工艺礼品设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会务服务,绿化养护,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园林工程,建筑装潢设计工程,工艺礼品、鞋帽、服装服饰、皮革制品、纺机配件、纺织原料、针纺织品、床上用品、洗涤用品、化妆品、劳防用品、家具、灯具、布艺制品、眼镜(除角膜接触镜)、矿产品(除国家专控)、花卉、体育用品、办公文化用品、纸制品、包装材料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潘师傅”第3726790号第29类死家禽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潘巍水,而非上海满奥歆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沈红琴、股东贡英龙,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满奥歆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潘师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上海弘罡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满奥歆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贡英龙。

原告上海弘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满奥歆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奥歆公司”)、贡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弘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被告满奥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英龙、被告贡英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罡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满奥歆公司返还原告货款52,395元;2、判令被告满奥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3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贡英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满奥歆公司支付原告以52,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经中间人徐宏春介绍,原告向被告满奥歆公司订购了“商米”系列电子产品,单价499元,数量为105台,总价款为52,395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全额货款,根据被告贡英龙的要求支付至被告贡英龙账户中。但被告满奥歆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后经协商终止买卖合同,被告贡英龙承诺退款。然时至今日,几经催要,被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贡英龙是被告满奥歆公司的控股股东,且货款进入控股股东账户,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与法人财产出现混同之情况,被告贡英龙须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满奥歆公司、贡英龙辩称,2016年1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贡英龙订购105台商米系列电子产品,被告贡英龙是被告满奥歆公司的股东,被告贡英龙是以被告满奥歆公司名义进行的业务。上述货款52,395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汇入被告贡英龙账户,再由贡英龙汇入被告满奥歆公司账户。涉案货物是由被告满奥歆公司从商米公司买进之后再出售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满奥歆公司支付的52,395元货款已由被告满奥歆公司支付给商米公司了。2016年12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贡英龙表示取消合同不要这批货了,理由是这批货是老款怕处理不掉。被告贡英龙向被告满奥歆公司汇报,被告满奥歆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即向商米公司提出停止采购通知。2016年12月27日,商米公司把52,395元货款退给被告满奥歆公司。但被告满奥歆公司未将该笔货款退给原告,理由是:被告满奥歆公司经常向商米公司进行采购,商米公司给被告满奥歆公司的优惠是购买100台设备再赠送20台设备,当时除了原告的订单还有其他公司的采购订单,商米公司给被告满奥歆公司的优惠政策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对于被告而言,因为原告临时取消订单,被告损失了40台设备的优惠。被告要向原告追讨20台设备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2016年12月23日经过中间人介绍,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满奥歆公司订购了商米系列产品,并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全额货款。12月24日当天被告贡英龙在微信中表示昨天已经发货了,即应该在23日已经发货了,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货物。12月26日被告贡英龙向原告表示商米公司不给被告满奥歆公司供货,所以原告表示解除合同退款,被告贡英龙也同意退款。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满奥歆公司与商米公司之间的优惠政策。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贡英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支付凭证、兴业银行汇款凭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致歉信,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贡英龙系被告满奥歆公司的股东。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满奥歆公司订购105台商米系列电子产品,单价为499元,货款共计52,395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满奥歆公司支付货款52,395元。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原告所购上述电子产品系由被告满奥歆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米公司”)购买后转售,案外人商米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将上述货款退给被告满奥歆公司,但被告满奥歆公司未将上述货款退给原告。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贡英龙微信往来显示:2016年12月24日10时01分,原告“弄总,你好,昨天忙完太晚了,我现在给你转款,昨天货安排发出了吗?”,被告答复“没事,昨天已经安排了,发了105件,你收到后我安排人去拿另外那5件”,原告“105台是吗,没关系吧,一起拿了”。

2016年12月26日13时30分,被告语音“曹总,曹总,冒一个问题出来,唉,商米开始安排发货了,今天安排发货,今天周一安排发货,发货的时候他那边提示出来你是王超的客户,同一地址他没法安排发货,你再找一个别的地址给我,找一个别的地址给我”,原告答复“在,我日。今天怎么才发货。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41号,蒋经理”,被告“看来商米对渠道管的还蛮紧的”。

2016年12月26日13时58分,被告语音“啊哦,还有一点点麻烦哦,有一点点麻烦,做这个这个退单的话他的他妈的要等他家那个炳哥就是他的CEO他们炳哥回来签字,他家炳哥是他妈的节前都不在上海,要到节后才能处理了”,原告答复“额……,方便你先退给我吗,到时候他们也是退给你的。我可能拿这个钱去进另外的货”,被告语音“哎呦,这个可能我们公司不太不太方便操作,因为这个都是通过这个叫什么公司账号转出的,他那边你应该知道,他那边是不可以以个人账号的,都是公司账号转出的,这个我们这公司操作可能要等退回来,等他原路退回”,被告“不好意思啦”,原告“但我是个人转给你的呀”,被告语音“是呀,就是告诉你,你是个人转到我个人账号,然后我个人账号再给公司账号,然后公司账号再转过去的,是这么一个流程知道吧,知道吧,那就等他那边退呗,等他那边退呗”,原告“请尽快帮忙安排吧”。

2017年1月4日10时41分,被告“ok啦问过了,就差签一个字了,昨天晚上到就跟他们联系,让他们帮我追着啦”,原告“嗯,我也是挺急着周转的,实在不好意思,给你再来不便,帮忙跟进一下,谢谢”,被告“别客气啦,都是一个圈子的,只是没想到这个事这么麻烦”,原告“嗯”,被告“公司大了之后程序就多了,老早我们跟商米合作时候,那时候可简单了,要个样机啊工程机啊随时送来给我们的,现在人家公司大了,程序复杂了”,原告“是的”。

2017年1月9日10时40分,原告“不好意思,又来打扰您了”“帮忙催一下,看今天是否能搞定”“时间有点长了”,被告答复“那边已经安排公司一个小姑娘专门盯这个事了”“一旦退回来立即退给你”。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满奥歆公司确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满奥歆公司购买产品。12月24日原告即向被告满奥歆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当日被告满奥歆公司表示12月23日已安排发货。12月26日13时30分,被告满奥歆公司要求原告重新提供送货地址并表示上家不给出货,当日13时58分被告满奥歆公司向原告表示退单需等上家签字且货款需等上家退回。2017年1月4日被告满奥歆公司又向原告表示要等上家签字且上家一旦退回货款立即退给原告。从上述显示内容来看,在原告向被告满奥歆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后,被告满奥歆公司并未进行送货,而被告满奥歆公司也同意将货款退给原告,对此可视为双方对解除买卖关系达成了合意。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满奥歆公司返还货款52,395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奥歆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上家已于2016年12月27日将原告所购产品的货款退给被告满奥歆公司,且被告满奥歆公司也曾向原告表示待上家退款后立即退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满奥歆公司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所提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不甚妥当,本院调整为2016年12月28日。被告满奥歆公司关于原告造成被告损失进而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满奥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满奥歆公司也未提出相关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贡英龙对被告满奥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满奥歆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弘罡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2,3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上海满奥歆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玅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鑫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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