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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2018-03-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恒欣龙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武汉国际企业中心3栋1层03号1004,法定代表人:潘斌伟,股东:陈祥、陈凡、潘斌伟,已于2016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宝乐购”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宝乐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月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上诉人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斌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4897762Y。
  法定代表人:潘斌伟,经理。

上诉人柯月珠因与被上诉人李炎、刘丹、陈凡、陈祥、潘斌伟及原审被告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宝乐购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柯月珠上诉请求: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1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炎、刘丹、陈凡、陈祥、潘斌伟对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返还上诉人柯月珠技术服务费288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证明被上诉人李炎、刘丹是否有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已经举证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内档,证明被上诉人李炎、刘丹将宝乐购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陈凡时,没有约定转让对价款,没有股权对价款转让记录。上诉人举出了被上诉人对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关于抽逃注册资金的举证责任,不仅要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还要考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炎、刘丹的实际举证能力,以及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上诉人能举出被上诉人对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而被上诉人李炎、刘丹又不愿意向法院提交帐册和凭证,或被上诉人李炎、刘丹下落不明,法院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李炎、刘丹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陈凡、陈祥、潘斌伟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宝乐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被上诉人陈凡、陈祥。被上诉人陈凡认缴出资额为582.12万元,已于2015年2月13日前出资500万元,剩余出资将于2021年11月7日出资到位。被上诉人陈祥认缴出资额615.88万元,承诺于2021年11月7日出资到位。即被上诉人陈凡、陈祥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上诉人陈凡在未出资82.12万元范围内对宝乐购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返还技术服务费28800元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祥在未出资615.88万元的范围内对宝乐购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返还技术服务费28800元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被上诉人陈凡、陈祥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宝乐购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被上诉人李炎、刘丹、陈凡、陈祥、潘斌伟及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柯月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柯月珠与宝乐购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2、判令被上诉人李炎、刘丹、陈凡、陈祥、潘斌伟、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返还上诉人技术服务费288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李炎、刘丹、陈凡、陈祥、潘斌伟、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李炎、刘丹、陈凡、陈祥、潘斌伟、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支付上诉人剩余的利润397.3元;5、判令被上诉人李炎、刘丹、陈凡、陈祥、潘斌伟、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退还上诉人因本案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6、判令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退还上诉人购买尿不湿货款130.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0日,柯月珠与宝乐购公司签订一份《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摘要):柯月珠委托宝乐购公司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业务服务,技术服务费28800元,此技术服务费为一次性终身费用;柯月珠有获得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其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宝乐购公司有义务将全天24小时为柯月珠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宝乐购公司为柯月珠提供物流快递服务及每天24小时的维护服务;第二年起柯月珠需每年向宝乐购公司支付网络域名、空间和网店维护费500元,合作期间,宝乐购公司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柯月珠为宝乐购公司推荐供货商合作成功后,按供货协议利润分成,可获得产品销售利润的10%至30%;柯月珠销售额满10万元,宝乐购公司返还柯月珠6000元作为奖励;销售额满20万元,返还13000元作为奖励;销售额满30万元,返还3万元作为奖励;销售额30万元以上按10%结算;若宝乐购公司无故停止柯月珠商城技术服务,即构成违约,柯月珠有权追究宝乐购公司相应责任及赔偿;合作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到2017年3月9日止,续签合同时宝乐购公司不再向柯月珠收取任何技术服务费用,合同长期有效;柯月珠应先支付定金14400元,宝乐购公司负责建站,并承诺柯月珠的商城第一个月800元至2000元的收益,如未达到,宝乐购公司返还柯月珠服务费,若达到,余款14400元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补齐。2016年3月11日,柯月珠转账支付14400元至宝乐购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张晓云、账号62×××64);2016年3月30日,柯月珠再次转账支付14400元至张晓云的银行账户。2016年4月20日,宝乐购公司通过公司支付宝账户返还利润968.7元给柯月珠;2016年5月25日,宝乐购公司以同样的方式返还利润590.9元给柯月珠;2016年6月26日,宝乐购公司再次以同样方式返还利润954.3元给柯月珠;以上合计2513.9元。宝乐购公司提供的全国免费服务热线及全国投诉电话180××03至今无法接通。宝乐购公司设计制作的网上商城均无法打开。宝乐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斌伟,股东为陈凡、陈祥。现宝乐购公司已经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以上事实有柯月珠与宝乐购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柯月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宝乐购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10日,柯月珠与宝乐购公司签订一份《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柯月珠依约缴纳技术服务费28800元,宝乐购公司依约返还利润2513.9元,该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柯月珠与宝乐购公司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柯月珠与宝乐购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宝乐购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前返还利润2513.9元给柯月珠之后即未再返还利润,其提供的全国免费服务热线及全国投诉电话180××03至今无法接通,其设计制作的网上商城均无法打开,宝乐购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单方终止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柯月珠要求解除与宝乐购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并要求其返还已缴纳的技术服务费28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并未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其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柯月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柯月珠要求退还其因本案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宝乐购公司虽然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并未注销,柯月珠亦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有抽逃注册资金或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有混同的行为,因此,柯月珠要求李炎、刘丹、陈凡、陈祥、潘斌伟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柯月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宝乐购公司、李炎、刘丹、陈凡、陈祥、潘斌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柯月珠与宝乐购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二、宝乐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柯月珠技术服务费28800元。三、驳回柯月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宝乐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元,由柯月珠负担703元,宝乐购公司负担580元;财产保全费610元,由宝乐购公司负担。

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柯月珠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柯月珠提供启信保数据,内容为2016年7月18日,武汉市工商局东湖分局责令湖北宝乐购公司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湖北宝乐购公司做如下处罚:处以罚款2000000元整,吊销营业执照。证明股东陈祥认缴615.88万元,实缴零,陈凡认缴582.12万元,实缴500万元。经现场演示,上诉人柯月珠的陈述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炎、刘丹、陈凡、陈祥、潘斌伟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炎、刘丹系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的前股东,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陈凡。上诉人柯月珠主张其已经举证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内档中没有股权对价款转让记录,以此作为怀疑被上诉人李炎、刘丹抽逃注册资金。工商局保留的公司内档中有无转款记录与实际上转让时是否支付转让对价并无对应的关系,上诉人的该怀疑依据不足,要求对方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柯月珠要求被上诉人李炎、刘丹对宝乐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虽然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并未注销,上诉人柯月珠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对于本案的债务无法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未足额出资对公司承担的也只是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未能证明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对本案的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的现有股东陈凡、陈祥对公司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潘斌伟是原审被告宝乐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柯月珠认为其未尽公司法规定的义务,使公司发布违法广告,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要对股东陈凡、陈祥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月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柯月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廖书茵
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舒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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