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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3608号

裁判日期:2018-04-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孕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4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600、612号15幢三楼3199室,而非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11楼,法定代表人:郎国梁,股东:上海盈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郎国梁,经营范围为:营养健康咨询服务,从事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化妆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Ⅰ类医疗器械销售,商务信息咨询,家政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咨询,公关活动策划,会务会展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包装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孕琇”第22355116号第44类美容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河南孕尚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孕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郎国梁、股东上海盈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孕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孕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62167100。
  法定代表人:黄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孕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8WET3T。
  法定代表人:郎国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霞,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丽,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霞,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丽,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骄阳公司”)起诉被告上海孕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孕尚公司”)、被告李福宝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田海浪,被告孕尚公司及被告李福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骄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骄阳兰多”特许经营标识,拆除“骄阳兰多”招牌及含有“骄阳兰多”字样的特许经营标识,返还全部“骄阳兰多”特许经营资料及交回授权证书、并停止销售特许产品;3.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竞业禁止行为,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招商加盟行为,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特许期限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合同第41、42条约定了竞业限制;合同第54、55条分别约定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第72条约定了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合同第74条约定了被告擅自对外招商加盟的违约责任。被告孕尚公司唯一股东为上海盈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与大股东均为被告李福宝,由此可知,李福宝为孕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经调查发现,李福宝及其控股公司孕尚公司在河南郑州以其控股的河南孕尚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孕尚公司)的名义经营“孕琇产后恢复中心”。该中心在郑州开设有三家店,且在上海等城市开设有数十家中心。综上可知,二被告违反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和招商加盟的规定,在特许经营区域外的郑州等地开设大量“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店铺,损害到特许人在当地对特许资源所享有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新骄阳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合同,解除时间以二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时间为通知送达之日;第五项诉讼请求中除诉讼费用外,另主张律师费及公证费。

孕尚公司和李福宝共同答辩称:1.李福宝被列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孕尚公司与新骄阳公司签订,李福宝只是作为孕尚公司授权代表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新骄阳公司未向李福宝出具授权证书,应视为新骄阳公司认可李福宝作为孕尚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为格式合同,从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进行解释,也能认定李福宝仅为孕尚公司授权代表的事实;2.二被告并未违反竞业禁止行为,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对外招商加盟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在新骄阳公司起诉之前,被告孕尚公司即已向新骄阳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申请解除涉案合同,同时关闭了相关门店、拆除经营标识并停售特许产品,故,新骄阳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违约金和违反招商加盟违约金过高,且没有对违约情形和违约程度进行区分,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应由法院予以调整;5.新骄阳公司诉请的诉讼相关费用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骄阳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健康技术的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咨询、技术服务既研究成果转让;销售:化妆品、电子产品、Ⅰ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食品生产技术研发;商务信息咨询;家政服务;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公关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装装潢设计。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医疗按摩、保健、美容院、美容师服务、化妆品等相关领域获得多个“骄阳兰多”中、英文或图形商标,在2009年,其“骄阳兰多”产品和服务获得过质量信得过产品、2009年度创新品牌等荣誉称号。

2016年11月15日,新骄阳公司作为特许人(甲方)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1601150)。该合同文本每页顶部均有新骄阳公司中英文及其商标打印字样,下部有新骄阳公司的中英文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特许人(甲方)处新骄阳公司名称为打印文字,被特许人(乙方)处均为手写文字。合同抬头被特许人(乙方)处签有孕尚公司名称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李福宝同时在该处签有姓名并留存其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合同尾部甲方处由新骄阳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李福宝留有签名同时盖有孕尚公司公章。合同主要载明下述事项:1.特许人开发了“骄阳兰多产后恢复&减龄中心”服务项目,开展女性产后调整恢复、产后恢复产品销售等营运活动。被特许人申请加盟“骄阳兰多产后恢复&减龄中心”,同意按照特许人指定的经营模式,并根据合同约定条款,设立“骄阳兰多产后恢复&减龄中心”(合同总述部分);2.“特许经营标识”是指与骄阳兰多特许经营体系相关的商标、授权证书、字号、招牌(店铺标志)、特有的外部和内部设计、制服、广告及其他识别符号。“特许项目”是指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在加盟店内经营的孕前调养、孕期护肤、产后调理、产后塑形、产后美胸、妊娠纹修复、疤痕修复、特许产品出售以及其他经甲方另行书面授权开展的项目(合同第1条);3.约定的唯一特许经营店址在上海浦东。特许期限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合同第4.1、5.1条);3.合同有效期内,被特许人应当专心经营加盟店,除非经特许人书面同意,不得从事任何非特许人授权的特许项目,亦不得从事与产后恢复调理服务或产后恢复产品销售形成竞争关系或可能形成竞争关系的活动(合同第16.1条);4.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加盟费人民币250000元,被特许人选择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第20.1条);5.被特许人承诺,被特许人、被特许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被特许人经营组织的投资人、股东、加盟店内员工不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事同特许人产生竞争的行业。上述人员提供或出售具有和特许项目相同和类似效果的服务和产品的,即视为从事竞争行业。被特许人承诺,在本合同终止后一年内,被特许人、被特许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从事同特许人产生竞争的行业。上述人员提供或出售具有和特许项目相同和类似效果的服务和产品的,即视为从事竞争行业(合同第41、42条);6.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有解除合同条件约定的,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清算、清理、违约责任、商业秘密保护、竞争限制、合同终止后当事人的责任等条款的效力。被特许人以自身的名义或特许人的名义对外招商加盟的,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在通知到达被特许人时生效。被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被特许人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在通知到达被特许人时生效:被特许人未按本合同第16条约定履行其经营限制义务、被特许人未按本合同第41条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一方单方解除合同不妨碍其要求追究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行使(合同第50、51、54、54.3、55、55.1、55.10、56条);7.合同解除,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后,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的所有权利全部收回,被特许人不再享有特许经营资格。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应立即停止使用特许经营标识并将可移动的标识全部无条件交还特许人。被特许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公众表明其为现任的或前任的被特许人;被特许人应将加盟店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全部清除,且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经营场合(合同第57.4、58、59、62条);8.被特许人违反本合同41、42条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并向特许人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合同第72条);9.未经特许人书面同意,被特许人以自身名义或特许人的名义对外招商加盟的,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第74条);10.双方各自制定的沟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为:甲方联系人:商业运营中心,电子邮箱地址:××g.com;乙方联系人:孕尚公司、通讯地址: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路200号,联系电话137××××,电子邮箱地址:××q.com(合同第90.1条);11.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中止等争议导致诉讼(包括诉讼执行),败诉一方应当承担胜诉一方因诉讼(包括诉讼执行)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包括诉讼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合同第91.2条);12.本合同及各附件经双方在指定签署页上签章后生效(合同第94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同日,孕尚公司向新骄阳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孕尚公司承诺其公司以及公司股东、投资人完全受李福宝与新骄阳公司签订的《骄阳兰多特许经营合同》的约束,并愿意连带承担《骄阳兰多特许经营合同》项下被特许人的所有义务。在骄阳兰多产后恢复&减龄中心订购列表上,李福宝及孕尚公司签字和盖章进行了确认;在骄阳兰多产后恢复&减龄中心奢华店(25万)扶持政策清单上,李福宝及孕尚公司在加盟商处签字和盖章进行了确认。上述确认时间均为2016年11月15日。

孕尚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4日,公司形式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上海盈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盈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在2016年9月27日,经变更,李福宝增加为其股东之一,职位为执行董事。河南孕尚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丁梅,其同时为公司股东。河南丽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梅,李福宝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位。河南椒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3日,该公司股东为丁梅和李福宝。河南孕尚公司与河南椒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中的丁梅为同一人,上述公司中的李福宝均为本案被告。

2017年7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2017)渝沙证字第149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17年7月27日,申请人新骄阳公司在该公证处对手机登陆“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微信公众号所见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具体形式为对该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信息及相关页面(共计生成手机截屏图像167幅)刻录至光盘,并选取其中48幅进行打印附公证书后。根据公证书显示内容,该微信公众账号主体为河南孕尚公司。微信公众账号“孕琇产后恢复中心”主页面载明:“[孕琇产后恢复中心]是孕尚健康旗下的产后恢复和将抗调理品牌”、“魅力专线400-991-2911”、“微信公众平台孕琇产后恢复中心”、版权所有:孕尚健康隶属孕尚股份。在该微信公众号关于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宣传页面截图中有载明:“孕琇产后恢复中心产后恢复、健康调理孕尚健康产后恢复中心品牌”、“在线咨询400-991-2911”、“加盟合作”以及“特许加盟标准流程”及具体流程图示。庭审中,新骄阳公司确认该公证书内还有七幅微信公众号截屏图片中的六处内容(实际为三篇文章)能够证明李福宝、孕尚公司与河南孕尚公司相关联,且李福宝、孕尚公司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事与特许人相竞争业务,并擅自对外招商加盟。上述七幅截屏图片六处内容(三篇文章)主要为:1.文章首页上部为“孕琇——2017首届中国母婴服务发展论坛”标题,下部载明孕尚公司;文章中有载明孕尚公司(简称“孕尚健康”)、上海胜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福宝作为特约嘉宾出席本次论坛并进行《创新》版块的主题宣讲;2.2017年7月10日发布,文章首页标题:山东“首届母婴与健康服务创新论坛”暨孕琇品牌发布会圆满结束。首页及次页照片中显示孕尚公司为“山东首届母婴与健康服务创新论坛暨孕琇产后恢复中心济南发布会”发起主办之一;文章中有“……孕琇产后恢复中心联合创始人丁梅……”、“……孕琇产后恢复中心也宣布隆重落地济南,孕琇作为上海孕尚健康产业集团旗下品牌之一……”的文字描述;3.2017年5月29日发布,文章首页标题“年度最干货的母婴行业猛料,听这一场就够了!”,文章中有“……作为特邀嘉宾的胜誉集团执行董事长兼孕尚公司董事长李福宝先生进行以‘资本助力母婴服务业’主题演讲……”、“……以李福宝先生经营的胜誉基金投资的[致婷生物][全城热燕][“孕琇”产后恢复健康调理中心][厚谦教育]来说……”的文字描述。

2017年9月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32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新骄阳公司作为申请人,在公证人员陪同监督下,于2017年9月1日来到上海市广中路805号103室“孕琇产后恢复健康调理”商铺进行参观咨询,并当场取得项目简介三份、名片一张。现场对商铺内外部现状、内部展品进行了拍照。项目简介显示该店铺从事女性亚健康调理、产后恢复项目、孕期特护项目,除该店外还有浦东店(店铺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224号)、魅力专线400-991-2911,全国分店:上海、郑州、沈阳、济南。名片中显示“孕琇产后恢复中心”、“曹蕾静安店店总”、“孕尚公司”等信息。同日,该公证处还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32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新骄阳公司作为申请人,在公证人员陪同监督下,于2017年9月1日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224号3楼“孕琇”商铺进行参观咨询,并当场购买“燕窝身体乳”一瓶、取得名片一张、“随行付持卡人存根”一张。现场对商铺内外部现状、部分展品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该商铺营业执照登记营业者为上海侍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店铺名称为“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商铺外墙及内部广告还显示该店铺从事产后恢复、健康调理项目、除该店外还有静安店(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在魅力专线400-991-2911咨询电话下部列明“孕尚公司”。

孕尚公司为证明已向新骄阳公司申请解除涉案合同并实际停止门店经营,拆除相关特许经营标识,举示了照片一组、合同提前解除申请表两份及相关资料、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一张、微信截图一张。其中其举示的照片不能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拍摄地点;合同提前解除申请表两份中加盟商签字处均为李福宝签字,提出解约时间均为2017年7月29日,其中一份上部加盟商处为上海侍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约时间为2016.11,店面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路200号。另一份上部加盟商处为上海椒兰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店面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105号;电子邮件显示系以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甲方(新骄阳公司)指定联系邮箱发出,内容为:“李总,您好!收到您欲解除合同的意向,沟通之后您明确要解除合同办理结业,现把合同提前解除申请表、店面情况、解除合同流程发送给您,请您在2个工作日内把申请表和店面情况按要求填好之后反馈到此邮箱,谢谢!商业运营中心滕青青2017.7.31”。

2017年10月10日,新骄阳公司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记载的乙方联系人地址及联系电话,向李福宝及孕尚公司邮出更正告知函,该函未有效投递,原因为当事人不在指定地址。该更正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李福宝及孕尚公司作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经有关人员反映,从2016年底,以李福宝及河南孕尚公司的名义经营“孕琇产后恢复中心”且进行招商加盟。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条款,新骄阳公司要求其在接到该函15日内停止上述违约行为,如未回复或未停止违约行为,则新骄阳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2017年8月2日,新骄阳公司就本案指控李福宝、孕尚公司的违约行为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裁定移送,本院就本案立案受理,并向李福宝、孕尚公司分别邮寄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文书,其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0日收到相应诉讼材料。

新骄阳公司为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及相应的公证费752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特许经营合同、承诺函、骄阳兰多产后恢复&减龄中心订购列表、骄阳兰多产后恢复&减龄中心奢华店(25万)扶持政策清单、涉及骄阳兰多产品的两份荣誉证书、“骄阳兰多”中英文及图形系列商标注册证;孕尚公司、上海盈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孕尚公司、河南丽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椒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7)渝沙证字第14960号公证书、(2017)沪静证字第3294、3295号公证书、更正告知函及EMS邮寄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三张)、店铺拆除照片一组、合同提前解除申请表两份及相应资料、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举证人的相关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关于新骄阳公司举示的新骄阳公司简介,因其内容来源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举示的除上述两项产品荣誉证书以外的其他奖杯、荣誉证书,因其内容均系该公司在公益事业上的成就表彰或第三方公司的荣誉,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新骄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一并不予采信。关于孕尚公司举示的微信截图,因新骄阳不认可其真实性,微信对话一方身份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其内容亦仅为解约磋商,并未有双方解约合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成立,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作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存在违约行为而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本案二被告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存在异议,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被特许人签订方仅为孕尚公司,李福宝仅作为公司授权代表进行签字,李福宝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故,本院首先需判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即该合同中涉及的被特许人为谁。对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应是原告作为特许人(合同中称甲方)与二被告共同作为被特许人(合同中称乙方)所签订,因此,孕尚公司和李福宝系本案适格被告。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在合同首部及尾部被特许人(乙方)签字盖章处均留有李福宝本人签字以及孕尚公司全称和盖章,且在合同首部被特许人签字盖章处,李福宝还留有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事实可以初步证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系李福宝与孕尚公司两个主体。如李福宝仅为孕尚公司授权代表,则李福宝在签字处留存公民身份号码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同日签订的承诺函可知,孕尚公司明确认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李福宝作为被特许人与新骄阳公司签订,并且再次确认自身作为被特许人的地位。而在庭审过程中,孕尚公司认为李福宝为其授权代表,且明确表示没有书面的委托授权书,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反常的在后陈述不予认可;再次,合同签订同日另由李福宝与孕尚公司在加盟商处签字盖章确认的骄阳兰多产后恢复&减龄中心订购列表、骄阳兰多产后恢复&减龄中心奢华店(25万)扶持政策清单亦能进一步证明本案二被告为涉案合同共同被特许人;最后,由孕尚公司举示的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提前解除申请表中的加盟商申请签字处亦为李福宝签字确认。因此,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签订方为李福宝与孕尚公司,李福宝为本案适格被告。

在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后,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及招商加盟条款的违约行为;二、如果二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及非经特许人同意招商加盟条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二被告作为被特许人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通过河南孕尚公司等经营主体,实际经营“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品牌及相应店铺,该品牌及相应店铺经营业务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业务相同,经营期间,本案二被告还对上述项目开展特许加盟招商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相应条款,属于违约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违反非经特许人同意招商加盟条款(合同第74条)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下述事实:1.河南孕尚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即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次日。该公司运营的“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微信公众号,其版权所有载明为“孕尚健康”,在该微信公众号推送的文章中明确载明本案被告孕尚公司的简称为“孕尚健康”,同时公众号首页还显示“[孕琇产后恢复中心]是孕尚健康旗下的产后恢复和健康调理品牌”;2.“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微信公众号与两份公证书(均载明的为2017年9月1日发生的事实)显示的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店铺的产品服务名称均为“孕琇产后恢复中心”,且店铺中宣传册、内外墙广告、现场名片中魅力专线400-991-2911与微信公众号载明的客服电话400-991-2911完全一致。而在上述店铺内外墙广告、现场名片中该魅力专线旁明确载明唯一的公司名称即为本案被告孕尚公司;3.“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微信公众号中推送的文章中显示“孕琇——2017首届中国母婴服务发展论坛”、“山东首届母婴与健康服务创新论坛暨孕琇产后恢复中心济南发布会”的主办方均为孕尚公司,且文章内容及照片可以显示李福宝直接参与上述活动;4.李福宝作为加盟商签字确认的合同提前解除申请表中载明的浦东店店面地址、加盟商、签约时间与公证书显示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以及特许经营合同中联系人为孕尚公司、联系电话为李福宝电话的对应联系地址均完全一致;合同提前解除申请表中载明的中心店地址与公证书中显示的静安区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店铺地址相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看出,李福宝、孕尚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后,通过河南孕尚公司等经营主体,存在实际经营(或参与经营)“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品牌及相应店铺的行为。

其次,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有条款明确载明:“特许项目”是指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在加盟店内经营的孕前调养、孕期护肤、产后调理、产后塑形、产后美胸、妊娠纹修复、疤痕修复、特许产品出售以及其他经甲方另行书面授权开展的项目(合同第1条);合同有效期内,被特许人应当专心经营加盟店,除非经特许人书面同意,不得从事任何非特许人授权的特许项目,亦不得从事与产后恢复调理服务或产后恢复产品销售形成竞争关系或可能形成竞争关系的活动(合同第16.1条);被特许人承诺,被特许人、被特许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被特许人经营组织的投资人、股东、加盟店内员工不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事同特许人产生竞争的行业。上述人员提供或出售具有和特许项目相同和类似效果的服务和产品的,即视为从事竞争行业。被特许人承诺,在本合同终止后一年内,被特许人、被特许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从事同特许人产生竞争的行业。上述人员提供或出售具有和特许项目相同和类似效果的服务和产品的,即视为从事竞争行业(合同第41、42条)。本案中,李福宝、孕尚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后,通过河南孕尚公司等经营主体,存在实际经营(或参与经营)“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品牌及相应店铺的行为。通过公证文书可知,“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品牌及相应店铺经营产后恢复、健康调理等项目,其项目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原告特许二被告的特许经营项目相同,两者存在竞争关系,且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有证据证明获得原告方书面同意,故其行为违反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第16.1、41、42条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另外,“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微信公众号中“联系我们”分页面处还明确显示有“加盟合作”以及“特许加盟标准流程”及具体流程图示等关于招商加盟的文字、图示以及联系电话,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在经营“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品牌过程中,就该品牌还存在对外招商加盟的行为。对于该行为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74条规定,“未经特许人书面同意,被特许人以自身名义或特许人的名义对外招商加盟的,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虽然在合同第54、54.3条又规定“被特许人以自身的名义或特许人的名义对外招商加盟的,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在通知到达被特许人时生效”。但鉴于根据本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形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得知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由原告方作为特许人拟定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条款内容前后出现分歧时,应从有利于格式合同非拟定方进行理解,而且合同第74条直接明确规定了上述行为违约金支付的具体条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如上下文不一致,应以该条件为准。故,就上述条款的理解,本院遵从此原则,以合同第74条条文内容作为该条款的基本文本。由于该条款存在“未经特许人书面同意”的前提条件,而特许人仅能就其特许经营内容的招商加盟向被特许人下达同意与否的决策,被特许人如存在就其他经营事项对外招商加盟,其招商加盟内容本质无需特许人向其下达同意与否的决策,该行为应由合同竞业禁止条款进行约束。因此,合同第74条条款实质应为对被特许人经营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对外招商加盟的限制性约定及相应违约处理条款,并非被特许人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从事与特许人特许经营行业相同业务的特许加盟限制。第二,二被告在经营“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品牌及相应店铺时开展“孕琇产后恢复中心”特许加盟招商的行为,究其实质,仍属于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事与特许人产生竞争的行业,因此,该行为属于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二被告在经营“孕琇产后恢复中心”品牌及相应店铺时开展“孕琇产后恢复中心”特许加盟招商的行为属于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就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项目不当对外特许招商的违约行为。

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50、51、54、54.3、55、55.1、55.10、56条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有解除合同条件约定的,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清算、清理、违约责任、商业秘密保护、竞争限制、合同终止后当事人的责任等条款的效力。被特许人以自身的名义或特许人的名义对外招商加盟的,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在通知到达被特许人时生效。被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被特许人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在通知到达被特许人时生效:被特许人未按本合同第16条约定履行其经营限制义务、被特许人未按本合同第41条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一方单方解除合同不妨碍其要求追究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行使”。二被告存在违反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第16.1、41、42条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且原告就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还向其发送了更正函,因此,本案原告作为特许人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鉴于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就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表达,故,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诉讼状送达二被告时间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合同解除时间为二被告最晚收到本案起诉状时间,即2017年11月20日。至于被告孕尚公司提出的其已申请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已实际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举示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涉案合同以及双方之间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过磋商,并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或其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被告孕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特许经营合同第57.4、58、59、62条约定,“合同解除,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后,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的所有权利全部收回,被特许人不再享有特许经营资格。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应立即停止使用特许经营标识并将可移动的标识全部无条件交还特许人。被特许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公众表明其为现任的或前任的被特许人;被特许人应将加盟店外部涉及、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全部清除,且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经营场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已关闭门店、拆除经营标识并停售特许产品。虽然被告对此所举示的一组照片因无法显示相应的拍摄内容形成时间、拍摄地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据而无法有效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的抗辩意见反映出其确因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而存在相应特许经营门店经营以及使用相关经营标识。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骄阳兰多”特许经营标识、拆除“骄阳兰多”招牌及含有“骄阳兰多”字样的特许经营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销售特许产品、返还全部“骄阳兰多”特许经营资料及交回授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否有销售特许产品以及是否向二被告交付“骄阳兰多”特许经营资料、授权证书和对应数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72条双方约定,“被特许人违反本合同41、42条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并向特许人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本案中,二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理应停止相应的违约行为并依照双方合同之约定负担相应的违约金。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竞业禁止行为,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招商加盟行为,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二被告立即停止招商加盟行为的诉求,已包含在二被告立即停止竞业禁止行为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评价。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第74条约定赔偿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就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在未经特许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对外招商加盟的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公平原则,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的订立属于订约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违约金的约定可以降低纠纷发生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达到谨慎订立合同的效果。因此,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在依法的前提下保有慎重的态度。本案中,被告虽然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对此观点予以佐证,且原告方的特许经营模式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单次特许加盟的单年特许加盟费用即达到250000元,而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将直接冲击原告的特许经营体系,并不当抢夺原告在特许加盟市场上的份额,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竞业禁止违约行为约定200000元违约金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不违反公平原则,也未违反法律之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91.2条之约定,“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中止等争议导致诉讼(包括诉讼执行),败诉一方应当承担胜诉一方因诉讼(包括诉讼执行)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包括诉讼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本案中,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相关诉讼请求,二被告作为败诉方,理应依据合同之约定负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及三份公证文书公证费75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律师费约定过高以及律师代理人过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相较于本案诉讼标的而言,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并不明显过高,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以两名律师进行代理,不存在代理违法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孕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福宝在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孕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骄阳兰多”特许经营标识,拆除“骄阳兰多”招牌及含有“骄阳兰多”字样的特许经营标识;
  三、被告上海孕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竞业禁止行为,并赔偿原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四、被告上海孕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752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上海孕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福宝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马 莎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宇

  • 上海孕尚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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