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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9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2017-10-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12幢1510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诚,已于2018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诚没有注册“利淘”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和“利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文再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文再兴与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再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用8127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网店服务并向原告作出销售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额外向原告收取平台特价费等共计81271.3元,但被告严重违约,为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被告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停止向原告提供服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

被告利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向原告供应被告所有产品,销售模式为互联网销售,被告通过线下快递等形式向原告指定地点和客户发送货物。被告为原告提供网店装修、最基本的开店服务指导、物流配送、客服咨询的服务等内容。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服务期限内全部费用共计4800元。原告于同日依约向任广志转账480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各项费用且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订单款项76471.3元。后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应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鉴于被告向原告提供过相关服务,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本院在综合考量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服务费用及应返还的订单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再兴服务费用等合计72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文再兴负担232元,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文再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媛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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