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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民初12261号

裁判日期:2017-12-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280号永红工业园4栋1层,法定代表人:袁性平,股东:万桥南、沈运安、袁性平,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电子产品安装;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的销售;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超感觉”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商标,但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和“超感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闫德好,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上海市,系闫德好侄女。

被告:无锡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T91D4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郑树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德好与被告无锡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被告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德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集成装修购货合同》;2、判令金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金晟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集成装修购货合同》,就购买金晟公司货物及成为金晟公司的代理商一事达成一致。该协议签订当日及次日,他依约先后支付了5000元、83000元,合计支付了定金88000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晟公司经常存在漏发、少发货物的情况,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金晟公司提供的制式版本,约定运费由他承担,导致他承担了不必要的运费,也给他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很大的影响。签订合同以来,金晟公司共向他发货五次(包括补货),提供了共计27746元的货物。7月23日,他向金晟公司发出订单,金晟公司却停止供货,要求他付款才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他支付了定金88000元,金晟公司赠送30000元货物,他累计可购得118000元货物,后续按长期返利执行。金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他无法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金晟公司辩称,1、合同可以协商解除,他公司也可部分返还定金,但他公司已经提供了货物给闫德好,是闫德好后续购货不愿支付货款。2、关于运费的问题,合同约定很明确,他公司只承担江阴市内的运费,江阴市外的由闫德好承担。他公司分批向闫德好发货,不存在漏发的情况。3、闫德好已向他公司支付88000元定金,取得了县级代理商的资格,合同中约定他公司向闫德好赠送30000元的产品,后期进货按长期进货返利执行,即若后期进货,闫德好需支付85%货款,15%的货款从88000元定金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闫德好与金晟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一、2-1、经营区域:闫德好同意并接受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区为代理商,闫德好只能在此授权区域内销售金晟公司提供的品牌产品。二、3-1、合同进货定金:闫德好向金晟公司支付进货定金款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圆整(¥88000元整)。此款作为闫德好在合同区域内经营金晟公司相关产品的必要条件,闫德好交纳完合同进货定金款后,金晟公司向闫德好按出厂价赠送(大写):叁万圆(30000元整)的产品,同时金晟公司免费向闫德好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3-2、双方约定,闫德好可按厂价累计购得总共壹拾壹万捌仟圆(¥118000元整)的产品,后期进货按长期进货返利执行(含赠送3万);三、4-1、长期进货返利:在合同进货定金全部返还后,闫德好按合同约定进货均享有3%的进货返利;四、8-1、金晟公司发往闫德好的货物(不含闫德好退换货),金晟公司只承担他公司所在城市市区内的运输费用及质量问题产品调换的物流费用,其他费用由闫德好承担。8-2、闫德好若对货物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收货三日内,向金晟公司以传真方式送达书面材料,否则视为闫德好完全认可和完全接收。”2017年4月16日,闫德好向金晟公司支付合作定金5000元;2017年4月17日,闫德好向金晟公司支付了剩余的83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代理合作政策一份,其上载明:“代理级别:县级区;合同进货定金:8.8万,按出厂价免费赠送墙饰产品:3万;合同期分批厂价提货额:8.8万;合同累计获得厂价产品总额:11.8万;后续进货抵扣15%货款:只需按工厂价交纳85%货款;进货返利进货定金抵扣完返利:3%;装修宣传补贴:合同期内进货定金抵扣完成后,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补贴5000元,补贴50000元为止…。”同时,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签订后,金晟公司共向闫德好提供了价值27746元的货物。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中,闫德好向本院陈述:本案的合同系金晟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磋商签订是他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根据合同约定及签订合同时金晟公司职员袁丽的讲解,他已支付了88000元的定金,共可购得118000元的货物,后期再执行返利,即118000元货物购满后,后续进货按85%付款,85%的部分达到88000元后再按3%进行返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若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金晟公司陈述的对合同的解释,并没有合同条款可予佐证,应按他方的解释为准。

以上事实,有闫德好提供的《合同书》、收据、代理合作政策、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闫德好及其代理人及金晟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闫德好与金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闫德好已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金晟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闫德好虽提出金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向他履行供货义务,但金晟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及代理合作政策,明确显示在金晟公司免费向闫德好赠送满30000元的货物后,后续进货时在闫德好已缴纳的定金中予以抵扣15%的货款,闫德好需缴纳85%的货款。闫德好主张的金晟公司违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闫德好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闫德好签订合同时已经向金晟公司缴纳了定金88000元,但合同签订后金晟公司已向闫德好提供了价值27746元的货物,对于该部分货款,应在闫德好已缴纳的定金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定金60254元(88000元-27746元)应由金晟公司向闫德好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闫德好与无锡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无锡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闫德好60254元。
  三、驳回闫德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闫德好已预交),由闫德好负担1307元;由无锡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闫德好。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尹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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