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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0210号

裁判日期:2017-09-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玩尚玩具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9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13号B栋201,而非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边路汇龙国际电商产业园B栋2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畅,经营范围为:玩具制造;玩具设计服务;玩具批发;玩具零售;体育设备、器材出租;机械设备租赁;工具及手工设备出租服务;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制造;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金属制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玩尚玩具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畅没有注册“爱羊羊”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玩尚玩具设备有限公司和“爱羊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蔡莉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楚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玩尚玩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13号B栋201。
  法定代表人:李畅。

原告蔡莉娟与被告广州市玩尚玩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莉娟及其委托诉讼人龙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玩尚玩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预付款4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02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原告分别于5月16日和6月10日向被告支付投资款项共4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承租商铺支付了押金、租金、房产、卫生费等费用共81600元。原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登录官网(手机登录:shop.ayy99.com;电脑登录:www.ayy99.com)查询价格和下单的账号(用户名:蔡莉娟;密码:186××××4453)。原告登录被告官网查询发现,被告的产品价格远远高出了市场价格和签订协议前展厅展示的价格逾十倍之多,根本没有利润空间也不符合市场价格,是无法正常进货和销售的。后原告积极与被告的两位主管经理询问情况和协商未果,被告竟于6月15日禁止原告登录官网的账号和查货下单,且至今被告都未对高昂的进货价格予以说明也未对协议履行作出应有的努力和付出。因订立合同显示公平,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名额预留协议书》,因原告有意投资“玩尚玩具设备”,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投资定金2000元后,在湖南省××××一个“爱羊羊”的特许经营名额给原告,保留时间为60天,具体保留至2017年7月16日。《名额预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

2017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法则:甲、乙双方的法律都是独立自主、互惠互利的合法经营从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表甲方行使权力,其员工非公司员工,甲方对乙方及乙方员工的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经销商销售区域及返利方式:1.乙方销售范围区域是湖南省永州市,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2.乙方取得区域销售权益,须向甲方交纳投资预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根据双方约定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铺送价值肆万伍仟元产品作为扶持。甲方后期按照上2.7折向乙方供货(定价、特价产品除外)。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组织全国市场的营销企划及大型促销方案,为保证品牌宣传的整体性,有关产品的电视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网络、POP海报及展示牌、宣传资料等由甲方统一安排。2.甲方确保在授权区域内[爱羊羊]系列产品的销售,由乙方享有。3.乙方享有甲方新产品,新技术的优惠支持。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义务向甲方反馈市场信息。假冒产品信息、货物仓储情况、本区城市场动态等。2.乙方不得对产品及包装进行修改和变动,保证产品的整体形象。3.乙方有权在授权的区域内展开销售活动,不得将甲方提供的产品转移至没有授权的地方销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跨区在网络上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第五条合同期限及终止:1.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止,若乙方需要续签合同,须在期满前六十天向甲方申请续签。第六条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守约方有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款的50%计算。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资款补款38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进货的种类及价格有异议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龙建敏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价格过高,无法进货和销售想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处理且禁止原告的账号在官网查货下单。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与其委托的律师联系,否则将以起诉等方式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等。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遂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经销协议书》显失公平造成了其租赁店铺及交通费损失14025元,并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及来往广州、东莞、惠州、永州等地的车票若干。《商铺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唐晓宁,承租方为原告,商铺地址为宁远县女英路6号,房屋租赁期间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每年租金60000元,押金10000元,房产税6000元/年,商业卫生费600元/年,合计人民币76600元,若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解约方违约,解约方应负责赔偿违约金10000元,等等。

另查,第15965495号“爱羊羊AIYANGYANG”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畅,专用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7日。

以上事实,有《名额预留协议书》、《经销协议书》、招商手册、发票、律师函、聊天记录截图、网络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爱羊羊”系列产品并允许原告在约定范围内销售,被告有权决定配货方案及统一安排广告宣传,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执行价格等情况有监督指导的权利,原告附有协助维护被告相关知识产权且不能对产品及包装进行改动的义务等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6月15日即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缺货及进货价格过高的问题,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7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于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相隔时间未满两月,属合理期间。至今被告尚未提供任何货品给原告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40000元应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本院依据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约权而解除涉案合同,而非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由于特许经营的特殊性质,法律对被特许人进行了倾斜性保护,如果被特许人要求特许人赔偿损失,使特许人承担过重的负担,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其次,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全面、客观了解被告的产品品质、价格,原告如认为被告提供的货品价格过高所以合同显失公平,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其从网络搜索得出的对比价格而非经专业机构鉴定得出,本院认为,不同材料和不同厂家都会使货物的价值产生差异,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参考性。综上,原告支出的房屋租金、交通费系其履行合同的风险成本,在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该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交通费损失共1402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莉娟与被告广州市玩尚玩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玩尚玩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莉娟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蔡莉娟负担149.3元,被告广州市玩尚玩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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