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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2018-01-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银柏路68号(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付江林,经营范围为:装饰新材料、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机械设备的研发、设计、生产、安装、批发兼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尚盛”第6212404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蒋后敏,而非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付江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和“尚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晓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银柏路68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RG61Q。
  法定代表人:付江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晓晗与被告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信安业公司)、付江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晓晗撤回对被告付江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晓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及被告付江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进货定金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湖北省大冶市经销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提供的建材品牌产品,原告向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支付进货定金款80,000元,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按出厂价向原告提供30,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并约定被告耐信安业公司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应为原告提供经营性店铺的装修风格以及促销产品的目录等相应宣传资料,并无条件接受原告在经营中所提出的咨询;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50%计。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8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1日与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其所提供部分产品亦非品牌产品,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经查,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付江林系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的股东,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的公司财产并未独立于被告付江林的个人财产,被告付江林应对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因自身经营行为等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理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与赔偿。因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被告付江林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与被告付江林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付江林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理由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晓晗提交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付江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2、原告吴晓晗提交的“尚盛”商标注册信息一份,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付江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吴晓晗单方提供的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吴晓晗提交的录像及照片,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付江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为无法确定该录像和照片所显示物品为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所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吴晓晗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两张,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付江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付江林提交的送货单两张和订货单一组,原告吴晓晗承认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发送20,897.2元的货物,而合同约定是发送30,000元的货物。本院对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向原告吴晓晗发货20,897.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6、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付江林提交的资质汇编一本,原告吴晓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付江林单方制作提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晓晗与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授权原告吴晓晗在湖北省大冶市代理经营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的【尚盛】系列产品;经营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原告吴晓晗向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支付进货定金80,000元,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按出厂价向原告周东提供30,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包含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向原告吴晓晗提供的相应配套开业用品)。另,原、被告双方还对业绩奖励、进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合同解除后的责任、附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吴晓晗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5,000元。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0日两次向原告吴晓晗发送20,897.2元的货物。

2017年6月21日,原告吴晓晗与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原告吴晓晗)向甲方(被告耐信安业公司)交纳定货定金捌万元整,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免费提供出厂价叁万元的产品作为乙方代理店面装饰材料;2……;3乙方订单确认并汇款后甲方样板必须保证在十五个工作日出货(除定制产品外);4本协议为最终协议,上述条款与原合同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合同签约人委托其父签字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吴晓晗与被告耐信安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吴晓晗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向原告吴晓晗所供货物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另所发送货物是否为【尚盛】系列产品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耐信安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则原告吴晓晗有权依上述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系因被告耐信安业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原告吴晓晗请求被告耐信安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进货定金80,000元,应当扣减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实际已发送货物20,897.2元,剩余部分59,1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晓晗主张被告耐信安业公司应承担4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吴晓晗的损失:以59,102.8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7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晓晗与被告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晓晗进货定金59,102.8元;
  三、被告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晓晗违约金(以59,102.8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晓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耐信安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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