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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25087号

裁判日期:2017-07-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心B区2#B座808,法定代表人:廖雪荣,股东:蔡立、余亮、廖雪荣,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技术开发;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品、工艺美术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欢乐部落”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欢乐部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国培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诚诚志金属结构防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心B区2#B座808。
  法定代表人:廖雪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培尼与被告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纵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务原因,本案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海桥、靳艺红组成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培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洲,被告环球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明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培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环球纵横公司返还货款2万元;3.环球纵横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4.环球纵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环球纵横公司经营服装行业,国培尼与环球纵横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产品一次性购销协议书》,约定国培尼一次性支付2万元,环球纵横公司送货给国培尼,由国培尼承担运费,违反方应按协议款总额的50%支付罚金。国培尼履行合同后,环球纵横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经吉祥顺风物流公司送来价值约2000元的货物并拒绝验货,故国培尼诉至法院。

环球纵横公司辩称,环球纵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国培尼拒绝收货,也没有验货,环球纵横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国培尼的诉讼请求。

国培尼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协议书、补充协议;2.收据;3.6.9号录音及文字整理;4.照片;5.2016年3月4日录音及文字整理。

环球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品清单、赠送清单;2.托运单、物流信息。

经质证,环球纵横公司对国培尼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与其公司员工的对话。本院认为,国培尼提交的证据3、5中无法确认通话的一方系环球纵横公司工作人员,且内容也未体现环球纵横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国培尼对环球纵横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赠送清单及证据2予以认可。因国培尼认可双方对涉案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的约定即为环球纵横公司证据1中的货品清单,对本院对该货品清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甲方环球纵横公司与乙方国培尼签订产品一次性购销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签订定金协议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万元;为支持乙方开业,经甲方决定首批铺货价值2万元的产品;交货方式、乙方自提或由甲方代办托运至乙方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货款后负责及时将产品合理配送,由于货物的运输大部分情况属托运,双方无法直接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乙方或乙方的代理人在货运处提货后三日内无书面异议,则表明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乙方已完全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此批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向乙方发放货物,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须履行协议规定中的各自义务,否则视为单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协议款总额的50%作为罚金付给对方,并且对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为原协议的补充条款:1.乙方二次进货单次达到3000元,运费由甲方承担;2.乙方进货价格享受标准店的优惠;3.乙方满三个月如经营不善,可向甲方申请安全退出,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甲方按原价收回乙方产品;4.乙方后期进货可申请售后结算(投资返利按照基础店政策);5.乙方在不影响二次销售情况下,调换货品时间为60天。

同日,国培尼向环球纵横公司支付了2万元货款,环球纵横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5年6月12日,环球纵横公司从广州通过吉祥泰通货运公司向国培尼发货,2015年6月18日物流公司送到,国培尼认为环球纵横公司没有一次性发送2万元的货物,故拒绝收货。

经询,双方均认可双方对于涉案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的约定与环球纵横公司提供的货品清单的内容一致。国培尼已收到开业大礼包赠送清单中的全部货物。

本院认为,国培尼与环球纵横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国培尼作为买方,已向环球纵横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环球纵横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因国培尼对环球纵横公司已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球纵横公司履行发货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在环球纵横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国培尼主张环球纵横公司所供货物不足2万元,构成根本违约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环球纵横公司应当按照货品清单的内容进行供货,在物流公司将货物送到后,国培尼未对货物进行签收并予以检验的情况下,仅凭货物外观即判断货物价值不足2万元,进而认定环球纵横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国培尼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环球纵横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国培尼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环球纵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培尼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国培尼已预交),由原告国培尼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杨海桥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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