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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9564号

裁判日期:2017-10-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庄78号703房,而非广州白云区解放庄路7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兵,股东:田强洪、朱正平、赵志兵,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装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超级精灵”第894417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搜酷在线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谭建军,股东田强洪、朱正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和“超级精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嫦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黄文川,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紫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庄78号703房。
  法定代表人:赵志兵。
  被告:朱正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田强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李嫦娟与被告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晶灵公司)、朱正平、田强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嫦娟的委托代理人颜紫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晶灵公司,被告朱正平,被告田强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嫦娟诉称:2015年10月上旬,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小晶灵公司的广告信息,向其进行初步了解。此后,小晶灵公司的客服人员多次诱导原告与其签约,称其“超级精灵”服饰是本公司的品牌、是注册商标,品质有保障,款式都是当季新款。在小晶灵公司的有意诱导、许诺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从云南飞往广州与小晶灵公司签订《总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小晶灵公司授权原告在云南省曲靖市行使小晶灵公司所有产品的区域经营权,享有2折的进货优惠,并使用小晶灵公司“申请注册并全权拥有”的“超级精灵”商标。签订协议时小晶灵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开店资格证》,证明“超级精灵”商标是由小晶灵公司申请注册并全权拥有。另外,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万元定金。被告发货到云南曲靖市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将剩余的货款全部付清,否则便不告知货物所在的物流公司、物流单号。而此时,原告正在出差,想第二天支付货款并取货,但被告不停地换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立即支付货款,原告只能按被告的要求将剩余货款汇至小晶灵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当原告收到印有“超级精灵“商标的服饰后,却发现被告并没有按照2折的优惠发货,而是按吊牌价发货,并且服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是被告许诺的“品质有保障”。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原、被告之间是第一次合作,被告却如此不守诚信,原告觉得事有蹊跷,在网上搜索后发现小晶灵公司全是负面消息,经原告调查发现,“超级精灵”根本不是小晶灵公司所有。本案中,小晶灵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超级精灵”商标并非小晶灵公司所有,印有“超级精灵”商标的服饰根本无法销售,导致原告的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外,协议约定原告享有2折的进货优惠,但小晶灵公司却没有履行该约定,而是按吊牌价的进货优惠,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有权解除《总经销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朱正平、田强洪作为小晶灵公司的股东,增资后出资不实,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小晶灵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总经销协议》;2、被告小晶灵公司返还原告103870元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小晶灵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小晶灵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小晶灵公司向原告支付公证取证费用600元;诉求金额合计154470元;5、被告朱正平、田强洪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小晶灵公司、朱正平、田强洪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李嫦娟与被告小晶灵公司签订《总经销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到2016年10月23日,甲方(小晶灵服饰)授权乙方(李嫦娟)在云南省曲靖市行使在该区域的甲方所有产品的区域经营权,乙方的区域经营权的授权期限与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一致。产品名称:超级精灵童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壹拾万元,为支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促进乙方业务拓展,甲方给乙方配货价值人民币壹拾万元的产品,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进货每累计达30万元以上奖励5%,每累计达50万元以上奖励6%,每累计达80万元以上奖励8%,上限不超过8%。乙方获得甲方在授权区域内的总经销权后,享受甲方折扣二折进货(特价商品除外)。乙方应保证向甲方发出的订单内容的准确性,甲方接受的订单均为不可撤销的订单,乙方在向甲方发出订单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所有产品订购均需将全额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方给予发货。乙方自提或由甲方代办托运至乙方所在地。如果乙方或乙方的代理人在货运处提货后一周内无书面异议,则表明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乙方已完全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此批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甲乙双方须履行协议规定的各自之义务,否则视为单方违约。在协议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协议总额的50%作为罚金付给对方,并且对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小晶灵公司支付了3万元,被告小晶灵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其中《商标准用证》内容为“超级精灵品牌及商标属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全权拥有经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使用超级精灵服务商标,在当地开展超级精灵童装服饰专营服务”,《授权书》内容为“超级精灵品牌及商标属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现授李嫦娟(云南省曲靖市)于当地代理超级精灵童装服饰专营店,并使用超级精灵品牌及标识。”

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小晶灵公司转账50000元(转入唐恒兵的中国农商银行62×××20账户)。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小晶灵公司转账3870元(转入唐恒兵的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或11月12日直接现金存入2万元到被告小晶灵公司指定的账户,暂无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小晶灵公司不享有“超级精灵”商标,导致原告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小晶灵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小晶灵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给予原告2折的进货优惠,发过来的货物有印有商标为“欢乐部落”的服饰,构成根本违约,并就此提交了公证书、货品清单,其中公证书显示“超级精灵商标,注册号8944175,申请人为搜酷在线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专用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商品/服务列表:服装(茄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欢乐部落”货品清单两张,显示开单日期分别为2015-11-25、2015-12-23,出货仓均为欢乐部落,购货单位均为李嫦娟,销货单位均为广州阳阳服饰有限公司,数量分别合计170件、127件,货款分别合计18940元、15481元;“超级精灵”货品清单三张,显示开单日期分别为2015-11-25、2015-12-23、2015-12-23,出货仓均为超级精灵,购货单位均为李嫦娟,销货单位均为超级精灵,数量分别合计652件、380件、90件,货款分别合计121574元、63360元、2340元;

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据法律规定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即诉讼资料在2017年3月11日送达到三被告。

另查,被告小晶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其股东分别为朱正平、田强洪,根据公司章程显示朱正平的出资数额为1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6年12月11日,田强洪的出资数额为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6年12月11日,无证据证实朱正平、田强洪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开店资格证、总经销协议、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货品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晶灵公司签订《总经销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诚信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小晶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给予原告2折进货优惠,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仅约定原告交纳代理费后给予配货价值十万元的产品,并未约定配货产品按2折给付及配货产品的品牌,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级精灵”商标并非被告小晶灵公司所有,该公司提供的印有“超级精灵”商标的服饰根本无法销售,及所发货物有印有“欢乐部落”品牌的服饰,并就此提交了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公证书等证据,被告小晶灵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合法拥有“超级精灵”商标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就此主张解除《总经销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提起本次诉讼前已通知被告小晶灵公司解除前述协议,而本次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小晶灵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即原告的解除协议通知送达被告小晶灵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该时间已超出《总经销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及有效期,故原告要求解除《总经销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已依照《总经销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共103870元,提供了证据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虽然被告小晶灵公司未到庭抗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原告支付的金额为83870元,故本院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小晶灵公司8387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而未提供证据证实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小晶灵公司提供其未拥有合法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销售,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小晶灵公司退还已依据协议约定支付的838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小晶灵公司已依据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的货物,由于被告小晶灵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处理,故被告小晶灵公司可另寻途径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及赔偿利息均是损失的弥补方式,原告的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损失超出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而违约金是原告与被告小晶灵公司通过协商确定,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故本院仅支持关于被告小晶灵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请。

关于公证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并非原告必然及必须产生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正平、田强洪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小晶灵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仍合法存续,被告朱正平、田强洪虽为该公司的股东,但其承诺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同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朱正平、田强洪会不履行出资义务,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小晶灵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小晶灵公司,被告朱正平,被告田强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退还李嫦娟8387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嫦娟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李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9元(李嫦娟已预交),由李嫦娟负担452元,由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洁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波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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