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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08367号

裁判日期:2013-10-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依莲轩二期6号楼6层707室,而非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6号鼎观格调写字楼606-607室,法定代表人:燕水庆,股东:李德军、燕水庆,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形象策划;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信息咨询;健身服务;销售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日用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针纺织品、汽车配件、工艺美术品、服装、鞋帽、医疗器械(仅限I类);企业策划;货物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圣宫”第44类保健服务商标,但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和“圣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杰,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依莲轩二期6号楼6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燕水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森,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杰与被告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仅有的两款产品“圣宫活络液”和“圣宫养生蜡”均属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合法审批文件。原告根本无法与其履行合同。

“圣宫活络液”存在以下问题:1、该产品包装上无中文厂址和许可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2、该产品包装上使用的“【保健用品卫生鉴定文号】(2007)津卫防保健字032号”是虚假文号,天津市卫生局从未审批过此类文号,该产品并非保健用品,不具备保健功效;3、该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其执行标准是《化妆品卫生规范》卫生部2002年版,该产品根本不具有任何保健功效;4、该产品是被告从“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廉价原材料后自己非法加工而成的,本身就属于假冒伪劣产品;5、被告产品包装上的“执行标准”未在被告企业所在地隶属的质量监督局备案;6、被告产品上使用的“圣宫”商标未经注册。

“圣宫养生蜡”存在以下问题:1、该产品包装上无中文厂址和许可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2、该产品没有行政许可的批准文号,根本不具备任何保健功效;3、该产品是被告从化妆品厂家购进廉价原材料后自己非法加工而成的,本身就属于假冒伪劣产品;4、该产品包装上没有执行标准,更无法在被告企业所在地隶属的质量监督局备案。

另外,被告根本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但其通过网站、招商手册、产品实物等各种宣传途径,对自己的商业实力、荣誉资质、品牌质量、产品疗效进行了大量的虚假包装陈述,严重虚夸并大肆宣传其产品的医药功效和保健功效,对原告进行了欺诈,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署了《特许代理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特许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50万元,并赔偿原告履约损失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特许合同中的经营资源不是单一的某一产品,特许经营资源包括:1、被告长期推广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圣宫”品牌;2、被告传授给原告专有的保健按摩手法;3、被告的技术讲义和保健手册;4、为了达到统一模式经营配送的38种经营物品;5、配合按摩所使用的活络液和养生蜡。活络液是在按摩中能起到活血化瘀,祛风止痛作用的保健用品,是按摩的非必需物品。养生蜡敷在皮肤外面,可以让活络液尽快吸收,属于活络液的辅助用品。

原告在诉状中断章取义、避重就轻,把焦点全部落在活络液和养生蜡两种物品上,好像支付50万元代理费就是为了购买这两种物品,实际上活络液和养生蜡并非按摩时必需用品,而是可用可不用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取决于这两样物品。

二、原告指出“活络液”和“养生蜡”是非法、假冒伪劣产品的说法严重不符事实。在我国并无国家统一的保健用品标准和审批法规,天津市也没有地方标准和地方法规,所以保健用品生产在天津并无行政许可,不需要相关部门的批文。原告出示的“天津卫生局公告”网页打印件从文字内容上看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养生蜡”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市德馨蜡制品有限公司,该产品市面上很常见,也不是国家禁止流通的产品,生产也不需要审批。

三、原告说被告提供的产品均为三无产品,三无产品只是民间的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并不是法律用语。天津公司生产的活络液标识符合该法的规定,产品上标有生产商、经销商、地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使用范围、主要成分、注意事项等内容。被告认为,哪怕产品的标识稍有瑕疵,但这也不能说就构成民事欺诈。

四、活络液塑料瓶上标注“具有保健作用”,活络液由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并授权被告为这一产品独家代理商。活络液仅是配合着理疗按摩服务使用。按摩的同时使用活络液更能促进保健功效。“活络液”标示主要成分为:藏红花、川芎、羌活等。查阅《中国药典》一部可知,藏红花具有活血化瘀,凉血解毒,解郁安神;川芎有活血行气,祛风止痛。羌活能解表散寒、祛风除湿、止痛。所以说活络液具有保健作用并不为过,被告没有夸大宣传。

五、活络液和养生蜡并非国家命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这两款产品的生产销售也不需要行政许可。被告公司从事保健理疗行业这种经营活动也不需要相关部门的前置审批。被告已经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备案,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也没有隐瞒应该披露的信息。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许代理合同书》。合同第一条总则中1-2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代理区域范围、业务范围、时间范围内,享用甲方的经营资源和技术资源(包括部分享用)及本合同第三条所列而取得的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付出。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交纳的代理费,归甲方所有,其代理的返还仅按本合同的第六条(6-1)实施返还。总则中1-3约定: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业务上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须维护甲方的利益,接受甲方的统一布置和管理,切实强化市场建设、维护、管理,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第二条乙方代理业务范围、代理经营区域、经营地址的确定约定,2-1约定乙方代理业务范围:圣宫保健、健身服务项目的区域经营权及由甲方提供的用于圣宫保健、健身服务店务中相关配送物品的经营权。2-2约定乙方同意并接受河南省为其经营区域。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发展加盟店并以加盟店的形式从事保健、健身服务,乙方不能超越经营区域或以变相或类似变相的形式跨区域经营。2-3约定乙方发展加盟店(包括乙方自己的店),确定店址前须以书面的形式报请甲方同意,以防店址布局重复,未经甲方书面答复,给甲方造成连带损失的,乙方应给予赔偿。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配送物品中约定,被告配送原告化蜡机、蜡灸专用黄锦罩等物品。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5-10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2-1、2-2、及第三条款)代理费人民币:壹百万圆整。(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方支付五十万圆整,余额五十万圆由乙方委托甲方在其经营区域内招商,招商所得加盟费充值乙方所欠甲方余款五十万圆。如果乙方在其区域内招商成功,向甲方支付其加盟费的50%)。5-11约定甲方收到本合同(5-10条款)约定的代理费后,向乙方提供圣宫活络液:2000瓶(50ml/瓶),养生蜡1200块(600g/块)。5-12约定乙方自开业以后,购进圣宫活络液18元/瓶(50ml/瓶),养生蜡18元/块(600g)。第六条返还代理费、赠送装修费中6-1约定代理费返还的唯一情形:甲方按乙方实际购进“养生蜡、圣宫活络液”货款的20%逐步返还,累计返还额度不得超出本合同(5-10条款)约定的代理费总额,其他附属用品不属于返还范围。合同8-1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壹年内有效。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定金协议》,其中第一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圣宫保健项目、健身服务、圣宫活络液、圣宫养生蜡河南省总经营商,代理费为人民币:壹百万圆(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付人民币五十万圆整)第二条:乙方首付本协议第一条款之约定,甲方代理费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甲方为乙方保留其区域代理资格为自本定金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其代理费首付款余款:肆拾万圆于2012年8月4日之内一次性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代理区域的代理资格,终止本协议。乙方已交定金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第四条:乙方全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时,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代理合同并生效。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被告加盟费100000元,7月30日,原告将剩余400000元加盟费交付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亦将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配送物品”中的部分物品发送原告,并为原告培训了员工。原告收到被告配送的“圣宫活络液”及“圣宫养生蜡”等物品,随即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开始与被告交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其发送的圣宫活络液。该产品上标有【保健用品卫生鉴定文号】(2007年)津卫防保健字032号;【执行标准】Q12HX4116-2007;【主要成分】藏红花、透骨草、川芎、干姜、羌活等;【适用范围】适用于肩周炎、关节炎、颈椎、腰肌劳损引起的各种疼痛,具有保健作用;【生产企业】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销】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6号依莲轩二期6号楼6层707号等。

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卫生局于2010年5月22日发布的公告,该公告称:在全国统一开展的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活动中,有关部门和群众发现部分表示有“津卫防保健字”文号字样的产品涉嫌冒充药品,并误认为是我局审批许可的保健用品。为避免对上述产品产生歧义,公告如下:一、我市没有颁布过保健用品管理的地方性卫生法规、规章。卫生行政部门也没有开展对保健用品的行政审批工作。二、凡标示为批准文号为:“×××津卫防保健字×××号”字样的产品,均不是我局审批许可的产品。

被告否认原告上述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其提交1、印有“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学评级专用章”印章的“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2007)津卫防保健字032号(复印件),内容如下: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生产的圣宫牌活络液经检验审查该产品正常使用对人体健康无害。2010年09月21日。有效期至2012年09月20日。2、“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2007)津卫防保健字032号、“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提交“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协查圣宫活络液保健用品卫生鉴定书及检验报告真伪的复函”(津疾病控综发2013年100号),内容如下:一、我中心于2010年未接到过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未对其产品圣宫活络液进行过保健用品卫生学评价,同时未出具过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二、我中心于2007年出具“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受理编号2007HW-BJ-0067)的产品“圣宫牌活络液”,送检单位为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过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协查圣宫活络液保健用品卫生鉴定书及检验报告真伪的复函”无异议。

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被告给其发送的“聖宫布达拉养生蜡”,该养生蜡上标有产品介绍、报检号、主要成分、功能、注意事项、储存方法、有效期、生产日期、制造(广东德馨制品公司)、经销(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广安路15号--19)。

另查,原告称为履行上述合同,向银行贷款250000元,注册了“郑州圣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了房屋--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9号院9号楼1单元15层72号,并装修了该房屋,雇佣了员工,进行广告宣传。原告为证明其上述情况,提交了贷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9号院9号楼1单元15层72号房屋所有人陈星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装修合同及收据、案外人杨志新、赵晓燕、田龙海、王占玲、李伟杰的工资收条、交通差旅费收据等。原告拟证明其因被告公司对其欺诈造成的损失300000元。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特许代理合同书》、《定金协议》、有关收据、郑州圣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市卫生局公告、津疾病控综发2013年100号复函、聖宫活洛液、养生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特许代理合同书》,并指出被告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被告仅有的两款产品“圣宫活络液”、“圣宫养生蜡”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合法审批文件。而被告辩称上述两款产品不只是经营资源单一产品,本案特许合同中的经营资源还包括其他形式,合同目的实现并不取决于这两样物品,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特许经营模式下,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特有产品和专有技术等经营方式时是否存在欺诈,可否导致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

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授权原告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使用其提供的产品、技术以及以“圣宫”代理商的名义进行经营,原告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外,原告还须从被告购进材料,遵循其提供的经营手册的要求,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而原告交纳的代理费则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从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图册来看,所谓“圣宫”特许经营方式主要采取使用“圣宫活络液”及“圣宫养生蜡”两项产品,并配合着理疗按摩手法对消费者进行所谓保健调养。上述两项产品既是被告反复宣传的重点产品,也是被告专有的不同于其他理疗按摩的特点。由此可见“圣宫活络液”、“圣宫养生蜡”的使用是实现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关键,而这两款产品的真伪直接影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活络液、养生蜡这两款所谓的保健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国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保健产品的生产、使用应报请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作为保健产品投入生产使用。被告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作为特许给他人使用所谓的“圣宫活络液”、“圣宫养生蜡”两款产品,均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但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通过上述事实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被告抗辩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原告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特许代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对于涉案合同的撤销存在过错,因此,在合同被撤销后,除返还原告交纳的500000元加盟费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房租损失、员工工资及差旅费损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杰与被告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签订的《特许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杰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 彧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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