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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2017-04-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注册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股东:陈海波、王明龙,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餐饮管理;娱乐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品牌管理;广告服务;商业活动组织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股东陈海波、王明龙没有注册“异光年”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和“异光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梅正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吕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当涂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WX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金冶,该公司员工。

原告梅正国、吕怀军为与被告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依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美、周金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和解30天,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正国、吕怀军起诉称:原告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的密室逃脱项目后,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诺如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原告只需要负责密室房屋的隔断、墙、顶、地,道具都由被告采购。2016年10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异光年密室合同书》,约定被告为两原告就密室逃脱项目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服务费1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即支付110000元,被告出具相应收据。该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承诺其拥有“异光年”的商标,并允许原告使用该商标,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主要的高科技机械设备。之后,原告开始寻找店铺,准备开始项目。但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提供主要的高科技机械设备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对于原告电话、微信催促均予以搪塞。且被告之前承诺的“异光年”商标根本没有注册,即被告并不拥有“异光年”的商标权,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对此进行了隐瞒和欺诈。另外,合同签订后的半个月内,双方虽就道具制作等事项进行了初步操作,但在涉及重大道具采购及安装等事项方面,被告一直没有做出正面确认,两原告非常担心后续的合作开展,故自2016年11月中旬开始,两被告即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不再合作,并要求被告处理合同解除后退还费用的问题,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1、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两原告11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被告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申请“异光年”商标注册,被告不存在欺诈,且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有关商标的事实;2、合同履行不能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并不是被告造成的,且被告已经提供了前期的装修设计服务,关于道具,现阶段还无需提供,如果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愿意继续配合原告提供后续服务;3、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异光年密室合同书》,该合同显失公平,原告向被告支付110000元的事实。

2.商标网查询结果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异光年”商标处于待受理状态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存在欺诈,经多次协商被告不提供道具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知识产权委托代理合同1份、商标注册申请书2份、确认书2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注册“异光年”商标,商标局已经受理的事实。

2.QQ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始为原告提供服务,直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仍在向原告发送资料,此后原告单方面提出解约,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等违约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从未承诺“异光年”为注册商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记录并不完整,存在截取,且被告的聊天记录也已经删除,该证据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涉过程。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未涉及道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对是否存在欺诈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异光年密室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密室逃脱项目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原告以技术合作形式经营“异光年密室”事宜,项目名称为异光年,服务方式为单店运营指导服务,即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指导、培训等服务仅限于原告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开设的单店;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服务内容包括密室逃脱项目的运营指导和管理指导,运营指导包括选址、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管理指导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被告承诺技术合作店可以使用被告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招牌、游戏创意;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标准进行装修和经营,被告向原告提供主要的高科技机械设备,以密室主题选择中所包含的设备清单为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采购清单内的其他道具,由原告自行购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10000元,主题数量为2小2中,包括水吧。同日,原告支付服务费110000元。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开店所在房屋的图纸,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密室隔断、敲墙的设计图纸,双方亦就密室主题选取及隔断方案进行了沟通。2016年11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异光年”商标,目前尚在审核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在其开设的合作店使用“异光年”商标,并由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模式进行统一指导,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异光年密室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返回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于2016年11月中旬向被告提出不再履行合同、返还服务费,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十分明确,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距离合同签订日时间较短,且双方仅就店内隔断方案进行了初步沟通,原告尚未开始经营,被告也未开始主要的服务指导,故其符合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异光年密室合同》已于2016年11月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无必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1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但鉴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店内隔断初步方案等前期服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费9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梅正国、吕怀军服务费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梅正国、吕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梅正国、吕怀军负担162.50元,被告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江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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