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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2017-12-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涂亮,已于2016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小魔鼠”第19130471号第28类电动游艺车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3月20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和“小魔鼠”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昝铁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邵文,系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名典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
  法定代表人:涂亮。

原告昝铁峰诉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为民、胡志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方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铁峰诉称,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按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被告)全额收到乙方(原告)支付的投资代理费后,乙方免费获得甲方配送价值6万元产品和价值3000元开业辅料用品等。同时被告承诺按会员价进货给原告。原告支付6万元投资款,被告通过物流发给原告价值1万元的货物,原告支付运费7000多元。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广告宣传的成本价供货,货物价格比市场价还要高,并且缺少配件。从所周知,以市值价对外出售势必给原告造成亏损,且被告所供货物为三无产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发货,被告称需再交钱方可发货,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现被告因违法行为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且交付的货物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属根本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销协议、出库单,证明:协议与实际出货不一致。

证据二、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60000元。

证据三、物流货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的货物价值10863元。

证据四、实物产品、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三无产品。

证据五、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是不讲诚信、被吊销执照的公司。

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诉讼请求有相关,能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予以采信。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昝铁峰与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总代理费6万后,获得在河南省××鲁山县代理销售“小魔鼠”经营权;被告在收到原告首批投资款后,原告免费获得被告配达价值6万元产品和价值3000元的开业辅料用品;该款项付清时原告即取得“小魔鼠”经营权;原告在未违反本合同的前提下,代理费按原告实际净进货额进行返还,返还标准为累计进货达5万元返还6000元,直至代理费返完为止;被告按全国统一会员价供货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6万元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发货包括手推车、学步车、摇摆车、电动摩托车、三轮车等,据小魔鼠销售出库单记载,该批货物按零售价计算为6万元多元,但按会员价计算为10863元。原告认为被告所送货物价值远未达到合同约定总价值,其交付的货物属于“三无”产品,且被告因违法经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认为被告属于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遂提起诉讼,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代理合同书》建立的代理销售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名为代理关系实际为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赋予原告在一定地区代理销售系列“小魔鼠”童车,取得代理销售“小魔鼠”童车经营权,但该“经营权”不是行政许可权,被告亦非行政主体,不存在特许经营权,更不存在特许经营费的问题,双方为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被告赋予原告独家经营其产品意在排除其他经营主体在原告所在的地区经营同样的产品,以确保原告的利润,因此原、被告双方本质上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所交纳6万元并非“特许经营权”或“代理费”的对价,而实为原告购买“小魔鼠”系列产品的首批合同价款。被告取得首批货款后应向原告提供合格产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儿童玩具和童车等,均需进行产品的强制性认证,未标注认证标志标识,不得出厂销售,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提供的产品系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因违法经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证照,丧失经营资格,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交付的价值10863元的产品货款,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9137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昝铁峰货款49137元。
  二、驳回原告昝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华勇
人民陪审员    李卫民
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商 月
书 记 员    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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