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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字第5221号

裁判日期:2017-07-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博泰惠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A幢2层B-1号,法定代表人:岳恒民,股东:闫云生、岳恒民,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建筑材料、日用品、五金交电、工艺品、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岳恒民、股东闫云生没有注册“农科九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和“农科九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满圈,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A幢2层B-1号。
  法定代表人:岳恒民。

原告李满圈诉被告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满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满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押金1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创办土元养殖场,被告于8-9个月后上门回收土元。原告在交纳11800元后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从事土元养殖,并于2015年7月联系被告商谈回收一事。被告开始说没有时间,后又要求原告向被告闫经理的老家(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刘胡兰村)邮寄样品。原告按要求邮寄样品后,被告一直没有回音。原告便再次给被告打电话,但均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原告李满圈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合同中载明以下内容,”甲方: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乙方:李满圈(原告)。第一条第4款,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18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元整,甲方提供乙方35组土元卵。……第四条第1款,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单方面不履行协议或终止合同。第四条第2款,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全额退还所交纳的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书还备注有手写内容,”各组回收指导价鲜180元/每公斤,干虫350元/每公斤,累计交鲜虫200公斤或干虫100公斤退还保证金”。

2、押金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李满圈交来引种费壹万壹仟捌佰元整,交款人,李满圈”。收款单位一栏盖有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询问,原告表示11800元就是其交纳给被告的保证金。

3、侯彩娟书写的说明。其中载有以下内容”南马天天快递代办点此有曹家庄李满圈在南马代办点发往山西省文水县千庄镇吴村闫经理收两次,在2015年7月份”。庭审中本院拨通了侯彩娟的电话,经询问,侯彩娟表示李满圈于2015年7月通过天天快递发了两次样品,其作为业务员进行寄送,相关快递单号由于时间间隔较长,已经遗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满圈已向被告提出收购土元的申请,并向被告邮寄样品,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收购,已构成违约。现该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费用118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满圈保证金1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5元,由被告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满圈履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满圈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成明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笑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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