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21民初02507号
裁判日期:2017-09-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东庄镇北鄙村蒙馆路以南1幢,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南北,经营范围为:新型建筑材料研发;木塑墙板、木塑门窗、木塑衣柜、木塑橱柜、木塑地板研发、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智森”第8286708号第19类非金属板商品商标,但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智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武灵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义,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东庄镇北鄙村蒙管路以南1幢。
法定代表人:李南北,经理。
被告: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烟台路与顺安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西元大厦2号楼1901-1908。
负责人:杨亮。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山东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灵玲与被告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武灵玲诉称,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智森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依约向两被告缴纳代理合作金58000元以及年度管理费5000元,两被告免费提供货物20000元。合作开始后,两被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给予原告售后服务及产品技术支持,并未帮助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和推广,致使原告发展步履维艰。另原告了解到,两被告所运营的智森系列产品,其“智森”商标并未经过国家商标总局通过,原告售卖该产品涉嫌侵权,有很大的经营风险,且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进价较高,致使原告在价格上没有竞争力,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为保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合作金及管理费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即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烟台路与顺安路交叉路口西元大厦2号楼1901-1908,申请将本案移送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智森整装定制系列产品销售协议书》第8-2条约定:如有争议通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甲方”即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东庄镇北鄙村蒙管路以南1幢。原告武灵玲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