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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4192号

裁判日期:2017-11-2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6号楼201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8号院中福丽宫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运炼,股东:黄文海、黄运超、黄运炼,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通讯设备、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虽已注册“益加益”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和“益加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建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8层1单元2616。
  法定代表人:黄运炼,经理。

再审申请人覃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覃建华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判令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按其覃建华一审请求,判令撤销其与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还其覃建华货款并按一审诉求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一、二审认定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在其网站进行产品宣传与覃建华选购涉案榨油机无必然联系是错误的。首先,一、二审法院未对覃建华持有的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发布的涉案产品的宣传资料(网站宣传材料和宣传手册)进行审查,而该宣传资料恰恰是引起覃建华购买行为的最主要原因;其次,一、二审法院回避审查了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宣传资料的不实虚假之处,忽视了覃建华因此受到的损失,严重损害了覃建华的合法权益。2.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认定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不构成欺诈,缺乏具体论证。3.一、二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买卖交易活动中,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对产品的宣传程度确实会对覃建华选购产品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但二者之间并非形成必然性的影响。故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在其网站进行产品宣传与覃建华选购涉案榨油机无必然联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覃建华提出的一、二审认定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在其网站进行产品宣传与覃建华选购涉案榨油机无必然联系是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另,覃建华在一、二审诉讼中自认其购买的涉案榨油机用于经营所需,并且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此,依法可以认定,覃建华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范围,故覃建华提出的一、二审法院未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确因其并非系消费者而不成立。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覃建华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覃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宝刚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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