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粤0111执5675号
裁判日期:2017-10-23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蒋登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綦江县。
被执行人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1、3、4室,现下落不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02000143542。
法定代表人秦金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蒋登明与被执行人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蒋登明货款486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蒋登明向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彩晶膜产品(每件产品规格均为25米,产品型号和数量如下:C039三件、C045三件、C011三件、C051三件、C067两件、C014两件、B406两件、A183两件、B423两件、A157两件、A114两件、B618两件、A145两件、B703两件、2151两件、A110两件、A048两件、A029两件、A093四件、A117两件、A001-1两件、B415两件、B416两件、A108两件、A047两件、2109两件、14402两件)。蒋登明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49570元,执行费64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途径和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111执56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富长
审判员 麦瑞林
审判员 潘文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叶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