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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19833号

裁判日期:2017-12-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刘雪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雪群与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被告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唐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三年品牌使用费9,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71,400元;5.被告退还原告耗材费12,2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和电视广告宣传认识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赛维特许经营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特许经营加盟费30,000元、品牌使用费9,000元、洗衣设备款71,400元、洗衣耗材费12,271元。原告投入大量经营成本后,发现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加盟合作关系,被告未实际履行对原告培训、设备维修检测、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及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后及时发放新的品牌许可使用证书四项义务,由此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开业,加盟经营形同虚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款项缺乏依据。原告所说的四点即使存在也非合同的主要义务,现原告加盟店已经开业,也使用了被告的品牌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及附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洗涤耗材标准目录、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证明、品牌许可使用证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店铺照片、加盟店装修设计图、微信头像及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提供《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带店指导单》《现场拍照验收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加盟店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带店指导。原告确认上述单据上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表示签名当时三张单据均为空白,故其对单据上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因原告在上述单据上除签名外,未对内容作任何有异议的补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签名应视为对单据内容的认可,如原告签名当时单据系空白,其应预见到在其签名后空白处有被添加的风险。现原、被告各执一词,而签名当时的情况客观上已难以还原,在原告确认单据签名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两组,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原告的机器设备发生故障后被告没有及时维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聊天记录的原始数据供勘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难以核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培训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原告表示该登记表上并无其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原告签字,亦无其他补强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难以认定;2.照片、视频、出警记录、聊天记录及朋友圈等微信截屏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等人拉横幅、堵门,原告对除出警记录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照片上显示的人员及横幅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联系也不认识案外人丁某某。因该组证据缺乏原件,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联系,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原告(被特许人,乙方)、被告(特许人,甲方)签订《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二、特许授权1、甲方授予乙方按本合同条款和条件在固定经营地址和期限内设立“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从事“洗衣经营”之权限。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以下服务:(1)商圈选址评估;(2)店铺设计咨询;(3)人员招聘指导与培训;(4)设备安装调试指导:设备到店上门安装、设备调试正常运转、设备操作现场指导;(5)开业策划并指导执行:开业方案协助策划、开业方案执行指导;(6)开业带店与督导:设备安装调试好后,在店内指导门店管理运营流程、洗衣流程、洗衣技术,开业后门店形象、管理督导验收等;(7)后期系统维护与检测:开业运营后设备保养、维护、检测、检修;(8)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执行:开业运营后,节日促销推广、主题促销推广方案的策划指导与执行指导。7、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向乙方披露了下列信息,乙方签署本合同即表示其已确认获得了该等信息:……(4)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5)为乙方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十三、加盟费1、甲方依据本合同授权乙方“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的特许经营权。为此,乙方应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一次性特许加盟费。十四、品牌使用费甲方授权乙方使用“sunway”“赛维”“健康”商标和“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品牌以及相应的特许经营权,同意乙方共享甲方提供的广告宣传、市场业务开拓、经营管理服务等资源,并向乙方持续提供相关服务。甲方有权一次性收取三年品牌使用费。二十、甲方应保证乙方的初始的和后续的培训1、乙方接受甲方安排的人员进行统一的关于管理技术、服务以及各类的专业培训;2、开业前甲方对乙方所聘用的营业、技术人员实行全日制培训。受训人员培训期间应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及安排;3、培训时间、免费培训名额及培训费用等由甲方另行确定。二十六、门店管理1、乙方应在店址选择、店面面积、店面装修等方面达到甲方要求和标准。甲方将对乙方的店面装修进行达标验收,凡不符合要求之店面,乙方应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整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调试设备、不予发放《品牌许可使用证书》。

涉案合同附件一《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约定:一、费用明细,具体为加盟费30,000元、三年品牌使用费9,000元、成套设备三星店B型71,400元,合计110,400元。二、成套设备明细,包含自动石油干洗机(24,800元)、高效水洗机(19,800元)、高效节能烘干机(12,500元)、蒸汽熨斗(1,200元)、节能蒸汽发生器(4,600元)、POS系统(8,500元)各一台,合计71,400元。另有双门消毒柜、万用熨烫台、成衣立体包装机等几项设备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优惠。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赛维集团洗涤耗材标准目录2016新版》,原告向被告订购耗材12,271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诉讼请求第二至第五项的全部款项,共计125,551元。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店铺装修设计图,原告确认收到并按照该设计图进行了装修。设备运至原告店铺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带店指导单》及《现场拍照验收报告》上签字。上述报告及单据均未记载日期,其内容显示:1.《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上“店招、形象”项目记载“无背景墙”,“烘干机”项目记载“无安装排风”,其余项目均打勾或空白;2.《带店指导单》记载有设备使用操作、洗涤流程、经营管理三大项,其对应的“操作状况”仅有打勾(部分空白),客户意见满意度栏有“满意”字样,单据上另有技师签字;3.《现场拍照验收报告》记载有店面形象、设备安装前、设备安装后、带店指导、开业、合影六个类别,验收栏均为空白。庭审中,原告表示安装当天设备正常,且进行了操作演示。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店铺装修设计图及盖有被告公章的第×××××××号、第×××××××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续展证明复印件。同时,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品牌许可使用证书》,内容为:兹正式许可嘉华名都店为“sunway赛维洗衣”品牌指定特许加盟商,许可性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sunway赛维洗衣”品牌及相关设备,被许可人:刘雪群,许可日期:2016年4月29日,许可区域: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镇光明路×××号,以固定经营地址(不包括服务点)为起点,辐射直线距离400米以内区域,许可期限: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许可人处落款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提供的一组群名显示为“××××××××-0910”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雪群为群内成员之一,群内消息显示2016年9月9日晚刘雪群发送了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号宝乐迪量贩KTV的位置信息;当日,另有多位群成员向老师表示问候并祝节日快乐;另有消息显示“各位,如果开店遇到营销问题,可以叫春兰拉进群里,我会不定时更新营销活动策划,只为各位家人可以把店做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店铺于2016年10月开业,开业当时店铺悬挂“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店招。庭审中,原告称店铺于2017年3月停业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于2017年8月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店铺仍悬挂“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店招,该照片未能反映店铺内景。

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变更为现名。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因诉讼查询工商信息才获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原告更换新的许可使用证书,否则至原告门店消费的客户会有质疑,认为许可人不存在。被告则表示庭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该请求,如原告将旧的许可使用证书给被告,被告可以提供新的许可使用证书。

2017年7月10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诉状形式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被告则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该条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明确被告未履行的主要债务包括人员培训、设备维修检测、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及发放新的品牌许可使用证书。而对于上述义务是否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是否履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内容,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授予原告使用“sunway”“赛维”“健康”商标、“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品牌以及相应特许经营权、向原告提供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设计咨询、设备安装调试等八项服务。同时,原告可共享被告提供的广告宣传、市场业务开拓、经营管理服务等资源。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被告完成了品牌、商标及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装修设计、设备安装调试等服务,原告加盟店开业并持续使用被告的商标、品牌。

本案中,就原告诉称的人员培训服务,被告虽未能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相关单据,然从“××××××××-0910”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该微信群应系至被告处参加当期培训的加盟商及老师所建,而刘雪群也系群成员之一。原告亦可根据自身需要及合同约定,随时向被告申请后续补充培训。就原告诉称的设备维修检测、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两项服务,从服务的内容看,应系加盟商店铺开业运营后根据其需要而提供的不定期服务。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联系被告要求提供上述服务而被告予以拒绝。就品牌许可使用证书的更换,因被告仅企业名称变更而非品牌主体变更,证书的效力并未因此受到影响,被告亦表示原告可随时持旧证书前去更换。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义务均非涉案合同的主要债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依此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返还合同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雪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7.02元,由原告刘雪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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