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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3739号

裁判日期:2015-04-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号楼1至11层101内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黎,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软件开发;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工艺品、照相器材、汽车配件、服装、珠宝首饰、避孕套、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花卉、钟表眼镜、玩具、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医疗器械(限I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60605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昌达胜汇品国际”,而非“汇品国际”。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邱梅珍,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明刚,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黎,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丽君,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邱梅珍诉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胜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梅珍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刚、游燕,被告昌达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武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梅珍诉称:2014年7月,我通过网络了解到汇品国际网上商城这个投资项目,后我与被告多次接触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汇品国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加入汇品国际,被告为我制作独立域名网络商城,并负责网络商城的正常运营及后期维护,我独立运营此商城,我向被告支付18800元技术服务费,被告为我创建网络商城,该网络商城包含综合商城、分销返利商城、微信商城、手机APP商城,被告应于《合作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完成网络商城的建设和安装,每逾期1天被告应向我支付5%的滞纳金,在合作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提前退出,不得有任何违反上述协议的行为,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未违约方双倍的经济赔偿,同时商城页面中设有图片广告位,我可将自己的商城广告进行销售。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了18800原的技术服务费。同时,为了确保网络商城届时能够正常运营,我租赁了一间办公室。但时至今日,被告创建的网络商城(齐营乐购)并未完成,存在无法通过手机支付宝进行支付等情形,虽经我多次催促,但被告总是百般推诿,被告的失信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18800元、技术服务费的双倍赔偿37600元、滞纳金60160元、交通费1951元、公证费1000元、办公室租赁及退租违约费用9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昌达胜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谨慎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建设网站并交付使用,目前该网站正常运营。原告通过手机进行支付宝付款出现问题的原因是支付宝对账户申请的限制导致,支付宝对手机账户有特殊要求,必须是企业才可以通过申请获取账户,个人手机支付宝不能申请账户,原告在手机上以自然人身份通过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受到限制与网站无关,且其它如网上银行、银行转账等支付形式均可以进行交易。我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出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即便解除合同,我公司已经付出劳动将网站实际交付原告,我公司也一直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原告所述的问题,是其对网站运营的误解而非网站未建成或存在技术问题,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充分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和对网络运营先进的服务模式、经营理念,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为没有创业资金及没有创业经验的创业者解决该难题。原、被告的合作系技术指导、网站制作服务和被告将先进的网络经营管理模式传授给原告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方式为原告加入汇品国际,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网络商城,并负责网络商城的正常运营及后期维护,原告将独立运营此网站。被告授权原告在其代理区域内,运营或代理被告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原告的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及违法网站上传内容均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合作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作协议》中被告义务部分载明被告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被告有义务使原告地方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被告将全方位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货源支持、物流配送、解决问题。技术服务费用部分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地方网盟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原告需向被告缴纳技术服务费共计18800元(综合商城+分销返利商城+微信商城+手机APP商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须缴纳技术服务费给被告,逾期1天被告按照5%收取原告违约滞纳金,被告保证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逾期1天原告按照5%收取被告违约滞纳金。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提前退出,不得有任何违反上述协议的行为,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未违约方双倍的经济赔偿。《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

另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及王×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依据公证书内容,王×操作自带的手机连接公证处公用WIFI通过扫描二维码方式下载齐营乐购手机商城软件并添加齐营乐购微信商城公众号,王×购买商品后选择支付宝(在线支付)的方式支付时,弹出安装控件的界面显示“安全控件暂不支持您的电脑环境”,关闭弹出安装控件界面后购物车界面无所选商品,王×选择银行汇款(线下支付)支付方式输入银行卡号并提交后提示“支付信息提交成功,请等待卖家确认”。

再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备案信息查询页面中网站首页网址一栏输入www.×.com后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在同一页面网站名称一栏输入齐营乐购后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

查明,域名×.com已由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已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记录。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要求被告依据支付双倍经济赔偿,经济赔偿的数额依据技术服务费予以确定。被告表示经济赔偿应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在《合作协议》签订后7日内履行交付网上商城、分销返利商城、微信商城、手机商城APP的义务,原告不得不来到北京与被告进行交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合作协议》约定的交付日期到被告实际交付的日期,被告共逾期64天,故按技术服务费乘以滞纳金标准乘以逾期天数得出滞纳金数额应为6016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其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将交付义务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表示交通费系原告为解决《合作协议》履行问题而往返北京、南昌的实际支出,公证费系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支出,办公室租赁及退租违约费用系原告为保证经营活动租赁了办公室,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得不将办公室退租并向出租人支付违约费用。被告表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www.×.com网站域名进行注册侵犯了原告对该域名享有的权利,被告未对上述网站域名进行备案亦未告知原告备案情况,而是提供虚假的备案号,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严重影响原告对网站的运营。被告表示建设网站需要对网站域名进行注册,故被告先以公司名义对网站域名进行注册,至于备案一项须由原告自行备案,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建设的网上商城不能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进行交易,且存在选购物品后购物车内无所选物品的问题,以上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行为。被告表示根据支付宝的相关规定,个人开设的支付宝账户不能与通过手机登录的支付宝用户进行由支付宝提供担保的交易,而可以与台式电脑等固定端登录的支付宝用户进行由支付宝提供担保的交易,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亦可证明能通过其它支付方式在网站购物,故该情况的出现系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

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发票、公证书、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作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仅包括商品销售,亦包括技术服务等内容,被告作为技术服务的提供者,相较于原告,被告对于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具有更为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故被告应向原告就《合作协议》履行时可能存在如网址注册、网站备案、支付规定等问题予以必要的提示,同时,《合作协议》所涉合作内容包含通过网站、微信、手机APP等新技术,原告亦应对所涉技术规范、管理规范和经营风险具有一定了解,故对于《合作协议》不能顺利履行,双方均负有责任,因《合作协议》系继续性合同,其履行有赖于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经本院询问,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滞纳金一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将网上商城、分销返利商城、微信商城、手机商城APP交付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网上商城、分销返利商城、微信商城、手机商城APP的交付时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倍经济损失一项,《合作协议》中并未就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予以约定,而《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原告交纳的技术服务费亦不存在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原告主张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支出,但双方进行合作,原告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一项,办公室租赁及退租违约费一项,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邱梅珍与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日签订的《汇品国际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邱梅珍技术服务费一万八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邱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邱梅珍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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