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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民终2406号

裁判日期:2017-11-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珠海市香洲紫荆路93号5栋三楼、五楼,而非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创新4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玉林,股东:邹丽俐、邹玉林,经营范围为:服装的生产加工、设计、销售;日用百货、皮革制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首饰)、鞋帽的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卡索”第775398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珠海市卡索发展有限公司,而非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邹玉林,股东邹丽俐、邹玉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和“卡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紫荆路93号5栋三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邹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泓宇,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04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884元(包括装修补贴人民币21000元、货架道具补贴人民币13444元、运费人民币440元,合计人民币34884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核实微信记录的当事人、且微信聊天记录原始数据确实内容含糊不清的情形下仍然认定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定案的依据,犯了事实认定不清、错误适用举证责任的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高雅、韦琼华系被告员工,一直负责与上诉人业务联系。杨钧举证的高雅与为琼华的微信记录在关于终止合同申请书、退货等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数据无法显示,内容含糊不清的情况下,依然推定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同时在适用法律方面,杨钧应当承担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因上诉人没有核实微信往来记录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推定,其实质是错误适用举证责任,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忽视了以下两个重要事实:1.被上诉人的店铺已于2016年8月转让;2.《加盟合同》第七章第九条约定“乙方因转业、结业或合同终止等情事与甲方终止合作关系时,甲方不接受退还其购入的货品”,犯了事实认定不全的错误。

《加盟合同》第二章第七条约定“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店铺不得随意停止营业。乙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一审庭审笔录第10-11页,被上诉人称其店铺在“2016年8月已经转让”,说明被上诉人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但停止营业而且将店铺转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但一审判决完全忽视这一重要事实,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未作任何认定及裁判。合同》第七章第九条约定“乙方因转业、结业或合同终止等情事与甲方终止合作关系时,甲方不接受退还其购入的货品”。而《附加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开设的卡索专卖店至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度的货品(含2016年夏季货品)甲方给予乙方100%跨季退换”其实质只是对《加盟合同》第四章第一条“乙方当季货品的换货率为当季货品总额的20%。不能跨季换货”的变更,为了拓展业务给予其100%跨季退换的优惠政策,而非同意杨钧在终止合作关系时进行退货。据此,即使杨钧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卡索公司有权不接受退货,并不予退还货款。

本案中:首先,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记录申请中的申请也不清晰。其次,合同何时终止,双方是否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都应以公司的签字盖章和授权代表的认可为准,《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卡索公司的授权代表是蔡文平,被上诉人不向负责此合同的蔡文平进行申请,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最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

1.未经公司书面同意,随意停止营业;2.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没有进货;3.未参加订货会,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配货。

综上,依据《加盟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予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不接受被上诉人的退货、退还道具款的请求,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卡索公司直接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杨钧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目前通信领域实名制的微信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述要依据双方的书面合同为依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上诉人所述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是错误的。

关于“高先生”与“韦经理”的身份问题,一审时,上诉人确认二人均系公司员工,并提交了高先生的离职报告,是在办理完被上诉人的合同终止后,才离职的。韦经理目前仍在公司任职。

2、上诉人所述微信记录无法显示终止合同申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高先生提出终止合同申请的理由是错误的。

虽然终止合同的申请照片无法显示,但在2016年7月25日与韦经理的微信记录有文字记录,关于终止合同,办理退货的相关内容,并通过庭审质证确认。2016年7月26日与高先生的聊天记录也进行了印证,并说明了被上诉人随时都可以退货。并在2016年8月2日的聊天记录里对被上诉人所退的货进行了收货确认。在2016年8月17日关于退钱的聊天记录里说,“(杨钧)钱什么时候能退给我呢?”“(高先生)办完合同终止就可以了”。

3、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微信记录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已经举证微信记录,如果要证明其不真实,应当由上诉方举证。

4、对于上诉人所述解除合同要以盖章的为准的理由,更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形式是,合同书,电子邮件,传真,电传,QQ记录,微信记录,而不仅仅限于盖章的合同书,上诉人对法律的歪曲了解,与上诉人在现实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相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转让铺面属于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与上诉人员工高先生及韦经理确认解除合同后,并将剩余货物全部退还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才转让铺面,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如果说被上诉人与上诉合同已经解除,货物也全部退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不转让铺面,所有产生的扩大的损失由哪个来承担呢?为了不让损失扩大,所以被上诉人只有转让铺面。

三、上诉所述不接受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合同上有不接受退货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在与韦经理及高先生的约定里进行了确认,这是对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他们都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他们有这个权利,但上诉人所述的他们均没有这个权限是错误的。即使他们没有这个权限,但上诉人是接受了货物,这些所退的货物并没有进入到韦经理与王先生那里,而且,上诉人收到货物后,由上诉人公司的财务部发邮件给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退的货的金额进行了确认。难道财务部还不能代表公司吗?

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认真遵守合同约定,并没有违约行为。

杨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卡索公司退还杨钧加盟保证金2万元、货款156636.7元以及道具款2241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三项总额199046.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卡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杨钧为乙方、卡索公司为甲方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内开设卡索专卖店(柜)。乙方可在甲方授权地区内设立形象店,销售卡索系列产品;乙方须在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付清特许加盟使用费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2万元整;乙方按约履行至本协议期限届满,任何一方表示不续约的,则甲方应在交接工作结束后7日内如数(无息)返还乙方所有交纳的保证金;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店铺不得随意停止营业。乙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合同期内,如甲乙双方中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赔偿1-5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叁年……。双方确认三年合同期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

同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开设的卡索专卖店按照甲方四川区域的统一政策执行如下:一、该店铺甲方给予7万元装修补贴,乙方按照甲方统一标准进行装修,甲方验收合格后执行统一政策返与乙方;二、乙方开设的卡索专卖店所用统一政策内的相关货架道具,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全款返与乙方;三、乙方开设的卡索专卖店至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度的货品(含2016年夏季货品),甲方给予乙方100%跨级退换。双方确认协议中的“跨级退换”系“跨季退换”的笔误。

2015年3月18日,杨钧向卡索公司交纳加盟保证金2万元。2015年4月8日,杨钧向卡索公司转账支付道具款35854元。2015年7月31日,卡索公司返还杨钧道具款13444元。2015年12月15日,卡索公司给予杨钧装修补贴人民币21000元。

杨钧称从2016年7月25日起与卡索公司韦琼华经理、高雅高先生通过微信确认终止合同和退货、退款问题,并按韦经理和高先生的要求向卡索公司出具了终止合同申请书,杨钧加盟店事务一直由高雅与韦琼华经手、负责。杨钧举证与“韦经理”2016年7月25日的微信记录显示:——(韦经理向杨钧发送合同中止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仪陇客户:×××,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再继续经营卡索,请公司在××时间办理完退还保证金及中止合同的一切手续)请用手写,然后拍照片发给高雅,由他们负责跟进你们的申请书。——(杨钧)货品什么时候退呢?——(韦经理)这个你直接与营运部高雅他们联系。

杨钧举证与“高先生”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7月26日对话——(杨钧)你好高经理,我是仪陇卡索;——(高先生)你好杨总;——(杨钧)就是我这边的问题,我给韦经理沟通了的,他说的是要直接找你对接。……就是我这边的店铺准备结业—(高先生)综合因素比较多,韦经理那边也没有给出什么比较好的建议意见吗?——(杨钧)我们是直接给你打结业报告是吧?——(高先生回复的图片,但无法显示)杨总照这个格式这样写一份就行了——(杨钧手写了一份终止合同申请书再拍照发送给高先生)你看这样写行不行呢?——(高先生)没问题的了,接下来杨总等消息就可以了。——(杨钧)那剩下的衣服什么时候返回公司呢?——(高先生)都可以的,杨总这边是代销政策,在合同终止办理前退回来就行了。——(杨总)那这些返回的货款公司一般是结业后多久打给我呢?——(高先生)这个就要看财务部那边的账务核对了,核对没有问题了就可以的了。2016年7月28日对话——(杨钧)帅哥,在忙吗?——(高先生)都可以,杨总代销的货,没有具体时间限定,不过要合同终止就要退货结账。2016年8月2日对话——(杨钧)兄弟,我退回来的货你们收到了没有?——(高先生)收到了,已经。2016年8月17日对话:(杨钧)那钱什么时候能退给我呢?——(高先生)办完合同终止就可以了……。卡索公司表示高雅是卡索公司的营运专员,于2016年9月23日离职;韦经理是客服经理,目前仍在职;高雅与韦经理无权对加盟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二人也没有向卡索公司反映过与杨钧是否存在上述微信往来,卡索公司也没有找高雅、韦经理核实过是否存在上述微信往来;对杨钧举证的微信记录不予认可。

杨钧在决定终止合同后,将剩余货品全部退还卡索公司。卡索公司称2016年8月18日收到杨钧的最后一笔退货。双方表示上述本案杨钧的全部退货属于2016年夏季货品,是卡索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分批发送杨钧。2016年11月12日,卡索公司又将上述货品退回杨钧,杨钧拒绝签收,上述货品再次运回珠海,期间发生的运费合计人民币440元。2016年8月31日,卡索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杨钧发送四川仪陇杨钧对账清单,对账清单中注明:加盟保证金2万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本月合计代销退货金额96297.6元、本月合计余额156636.7元。杨钧表示余额156636.7元是杨钧退货后,卡索公司应当退还杨钧的货款金额。卡索公司表示在上述退货、对账单据中出现的“代销”字样只是卡索公司在系统上区别货品的一个分类,该系统是卡索公司外买的系统,卡索公司没有更改系统类别的技术,卡索公司理解的“代销”一直都是跨季换货政策。

原审法院另查明,卡索公司举证卡索品牌四川区域成都招商会现场加盟政策(2014年3月11日执行)一份,主张在四川区域加盟的道具款补贴的约定和换货的政策。该政策记载:换货条件:1)第一年(春夏和秋冬两个季度),100%跨季换货(季末加盟的除外,可以另行申请);2)第二年起,(即从第三个季度起)20%当季换货率;3)如果乙方参加订货会,定购商品,换货率是20%当季换。道具支持:1)公司全额支持部分:寺架、中岛架、收银台、流水台、屏风。除此外的由客户自购:比如灯具、模特、配件等。2)新商场和新商圈不享受该政策。……本政策只针对四川地区来成都参加本次招商会的客户。杨钧否认曾收到上述政策,表示没有在政策上签名,该政策也没有作为合同内容,杨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卡索公司与杨钧签订的《加盟合同书》、《附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卡索公司主张卡索品牌四川区域成都招商会现场加盟政策也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但该政策记载“只针对四川地区来成都参加本次招商会的客户”,杨钧未在该政策上签名、也未收到该政策,因此卡索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高雅与韦琼华系卡索公司员工,一直负责与杨钧业务联系。杨钧举证的高雅与韦琼华的微信记录在关于终止合同申请书、退货等内容上具备一致性,也与之后的退货、对账等事实相互印证,且时至今日卡索公司一直未与高雅、韦琼华核实微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对杨钧举证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微信记录显示,可以认定:2016年7月25日杨钧即向韦琼华提出终止合同申请,又根据韦琼华的要求次日向高雅发送终止合同申请书,高雅对杨钧终止合同、退货、退款的申请没有异议。而且,之后卡索公司又根据杨钧的终止申请和退货进行核实并制作、发送对账单给杨钧。这表明卡索公司多次先后同意杨钧终止合同申请与退货的行为。根据合同“乙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9月25日终止,故对卡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加盟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终止后,卡索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杨钧发送的四川仪陇杨钧对账清单中注明余额为156636.7元,杨钧对此无异议,这表明双方对加盟事宜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钧退货款项为156636.7元。双方均确认本案杨钧的全部退货属于2016年夏季货品,根据《附加协议》“乙方开设的卡索专卖店至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度的货品(含2016年夏季货品),甲方给予乙方100%跨级(季)退换”的约定,杨钧依约可以退货给卡索公司。而且,卡索公司发送给杨钧的四川仪陇杨钧对账清单注明货物为“代销”,高雅与杨钧的微信记录中也指出是“代销”、并同意杨钧退货,因此卡索公司辩称本案货品不是代销、不能退货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杨钧要求卡索公司退还货款15663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既已终止,根据合同“乙方按约履行至本协议期限届满,任何一方表示不续约的,则甲方应在交接工作结束后7日内如数(无息)返还乙方所有交纳的保证金”的约定,卡索公司应向杨钧返还保证金2万元。根据《附加协议》“该店铺甲方给予7万元装修补贴,乙方按照甲方统一标准进行装修,甲方验收合格后执行统一政策返与乙方”的约定,卡索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给予杨钧装修补贴款21000元的事实表明杨钧的装修已经卡索公司验收合格。又根据《附加协议》“乙方开设的卡索专卖店所用统一政策内的相关货架道具,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全款返与乙方”的约定,卡索公司应向杨钧全额返杨钧支出的货架道具款35854元。扣除卡索公司已经返还的13444元,卡索公司还应向杨钧返还22410元(35854元-13444元)。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合同于2016年9月25日终止,因此上述款项合计199046.7元卡索公司应于2016年9月26日前退还杨钧。卡索公司至今仍未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杨钧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杨钧要求卡索公司退还保证金2万元、货款156636.7元、货架道具款22410元以及赔偿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1990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本诉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杨钧在终止合同、退货等方面均未违约,卡索公司主张杨钧违约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对卡索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钧加盟保证金20000元、货款156636.7元以及道具款22410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1990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元,全部由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核,本院除对货架道具款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卡索公司确认高雅和韦琼华是其员工,且韦琼华仍在职,其完全可以核对是否存在微信交流的事实。而且涉案微信记载的内容与此后的退货、对账等相关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协商解除合同并得到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员工所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卡索公司认为必须以书面盖章方式才可确认合同终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其自身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微信内容显示双方已经达成退货退款终止合同的协议,原审法院判令返还保证金和货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货架道具款问题。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系统一政策内的相关货架道具可以全款返还。而在统一加盟政策中提及道具支持又区分了全额支持和客户自购部分。被上诉人支付的35854元系道具费用,并未区分哪部分系全额支持道具还系客户自行承担的道具。且上诉人在此后已经进行了补贴,如被上诉人认为卡索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应由卡索公司承担的道具款项,其应提交证据证明22410元并非由客户自行承担的部分。但杨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甚至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提及此部分款项。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三年期合同,卡索公司主张为了鼓励客户销售其产品而对客户进行分期支持较为合理。本案合同双方仅作了部分履行就终止,且道具也由杨钧自行处理,原审法院判令卡索公司继续返还道具款,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钧加盟保证金20000元和货款156636.7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1766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杨钧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792元由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承担3365元,杨钧负担427元。反诉受理费由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珠海市卡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杨钧负担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翠平
审判员      宋义明
审判员      陈永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奕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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