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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年房民(知)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2015-05-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24,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迦南大厦东门705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燕,股东:黄静、张茂燕,经营范围为:机器设备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转让;销售机器设备;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226958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极翅诱惑”而非“俏吧妹”。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和“俏吧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北京俏巴妹烤鱼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代小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研,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24。
  法定代表人张茂燕,职务不明。

原告北京俏巴妹烤鱼坊(以下简称俏巴妹烤鱼坊)诉被告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翅诱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马晓琴担任审判长,会同法官贾会颖、人民陪审员刘堪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俏巴妹烤鱼坊委托代理人晋研,被告极翅诱惑公司经本院依法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俏巴妹烤鱼坊起诉称:被告通过互联网上利用变造、伪造“俏巴妹及图案”商标的“俏吧妺及图案”进行非法盈利活动。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被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极翅诱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向我院寄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传票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以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的书面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电话询问,极翅诱惑公司表示其在2012年曾与本案原告就侵害商标权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没有道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代小琴取得“俏巴妹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证,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自助餐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3日,代小琴授权原告使用“俏巴妹文字图案”商标,使用期间自授权书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2014年7月1日,代小琴授权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就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刘娟、薛思监督下被告委托代理人晋研现场操作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操作。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此次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17号公证书。经公证,被告在网络上使用重庆“俏吧妺”、正宗重庆烤鱼领先品牌字样进行店铺推广及宣传。此次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俏巴妹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5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代小琴。

再查,2012年俏巴妹烤鱼坊曾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侵害商标纠纷为由起诉极翅诱惑公司,该案中极翅诱惑公司使用的是“俏吧妹”字样。2012年11月29日,双方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8556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极翅诱惑公司除停止侵权,并保证不再以任何商业目的使用与“俏巴妹及图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标识之外,赔偿俏巴妹烤鱼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七千元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公证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传票、和解协议、答辩状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本案中,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代小琴系“俏巴妹及图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和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有权使用“俏巴妹及图案”商标,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依据公证书记载,被告在网络上使用重庆“俏吧妺”、正宗重庆烤鱼领先品牌字样进行店铺推广及宣传。由于“俏吧妺”与“俏巴妹”在文字字样上构成近似,且双方提供的服务均为烤鱼,容易导致混淆,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俏巴妹”商标的侵害。综上,原告作为经“俏巴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使用该商标,并授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在被告侵犯“俏巴妹”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以付公证费用的法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被告系二次侵权,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

一、被告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俏巴妹烤鱼坊经济损失一万九千元;
  三、被告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俏巴妹烤鱼坊公证费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俏巴妹烤鱼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其中二千元由被告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三百元由本案原告北京俏巴妹烤鱼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琴
代理审判员 贾会颖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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