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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2017-0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亿佳亿能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北华亿超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4幢9层6号,而非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大道光谷总部国际,法定代表人:张明杰,股东:张明杰、陈培森,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节能环保产品、机械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及相关产品开发与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爱车无忧”第17098681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申请人为北京聚尚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而非湖北亿佳亿能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明杰,股东张明杰、陈培森,且截止2015年11月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亿佳亿能科技有限公司和“爱车无忧”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张明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培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

原告张磊诉被告张明杰、被告陈培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明杰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勤、被告张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作费98800元,违约金29640元(98800×3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张磊与湖北亿佳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亿能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亿佳亿能公司授权张磊在安徽省滁州市区域内为“爱车无忧”车衣和坐垫系列产品的代理商,合作级别为地市代理,合作费用为98800元,合作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合同另行约定:亿佳亿能公司产品壹年包换叁年保修,张磊在合同期满后的产品可以原价返厂;亿佳亿能公司与张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合同金额的6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5年10月6日,张磊向亿佳亿能公司缴清合作费98800元,亿佳亿能公司向张磊发送货物。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亿佳亿能公司便注销,导致张磊无法使用公司的品牌标识、售后服务、接受培训,合同第5章公司“协助张磊搭建招商平台、返还合作费用”等义务都不能履行。该《合同书》提前终止,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张磊有权要求退回货物并要求亿佳亿能公司返还合作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亿佳亿能公司清算组成员张明杰(组长)、陈培森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注销公司,给原告张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9条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明杰答辩称:1、原告张磊在亿佳亿能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时,并非公司的明确债权人,亿佳亿能公司无义务通知其申报债权。2、亿佳亿能公司在公司注销前,依法进行了清算,并登报书面通知了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手续合法合规。3、亿佳亿能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爱车无忧”系列产品,并授权原告使用相应商标的义务,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违约行为。4、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且原告张磊已收到亿佳亿能公司所发货物,其主张退还合作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培森未作答辩。

原告张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爱车无忧”合同书》、亿佳亿能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授权证书、亿佳亿能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办理注销手续的相关资料、(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212号案的相关材料、“爱车无忧”商标查询信息、产品发货清单。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经过本院核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张磊与亿佳亿能公司签订了《“爱车无忧”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合作政策:张磊向亿佳亿能公司提出申请,经亿佳亿能公司确认授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张磊享有在安徽省滁州市区域内成为‘爱车无忧’车衣和坐垫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合作级别为地市级代理。张磊取得区域销售权益,须向亿佳亿能公司交纳合作费用98800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等价条件(包括:产品配送、产品开发、VI系统、品牌使用、相关培训、售后服务、区域销售权益等),取得地市级代理商(经销商)资格,此款不予退还,在后期进货中分批返还。张磊取得区域销售权益后,亿佳亿能公司一次性向张磊配送市值价‘爱车无忧’汽车系列产品共计98800元。知识产权的使用:本合同有效期内,亿佳亿能公司允许张磊在授权区域销售‘爱车无忧’系列产品,使用‘爱车无忧’图形、标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张磊允许亿佳亿能公司将其设置的零售点名称用于‘爱车无忧’产品的广告宣传。商品供应:亿佳亿能公司按全国统一供货价给张磊供货,如有新品推出,供货价格亿佳亿能公司将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张磊。亿佳亿能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亿佳亿能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可随时对张磊的经营状况进行指导;有统一的全国性招商广告,并协助张磊搭建招商平台;亿佳亿能公司举办统一促销活动时,有权要求张磊参与并按统一部署执行;合同生效后,为使张磊迅速占领市场,亿佳亿能公司可代为张磊在区域内发展经销商及下级代理商,合同金额全部计入张磊销售总额并按比例返利给张磊。张磊的权利与义务:张磊必须严格遵守区域保护政策,不得跨区域开展经营活动,在开业前向亿佳亿能公司提供产品的推广计划及合法手续以作备案(如有店面需提供店面装修照片内外各两张);在经营过程中,未经亿佳亿能公司同意张磊不得随意更换经营区域和店址,张磊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变更经营区域地址时,必须提前15天向亿佳亿能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同意后双方另签书面变更合同;张磊自行制定合同约定区域内的货品供货价格体系;张磊发展的经销商为张磊行为,亿佳亿能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张磊有义务参加亿佳亿能公司统一部署的促销活动,同时严格执行活动的规定;未经亿佳亿能公司书面许可,张磊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网络渠道销售活动。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照合同金额的6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9月28日到2016年9月27日止,期满可续签”。合同还备注:“亿佳亿能公司产品壹年包换、叁年包修;张磊在合同期满后的产品可以原价返厂”。

合同签订后,张磊向亿佳亿能公司付清合同款98800元,亿佳亿能公司出具《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张磊先生为‘爱车无忧’汽车智能管家地市代理商,在安徽省滁州市开展‘爱车无忧’汽车用品销售业务,同意其使用‘爱车无忧’商标的相关标识及企业识别系统,有效期壹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亿佳亿能公司向张磊配送了车衣、坐垫等产品,该批货物按亿佳亿能公司所宣称的市场价计算金额为101214元,按张磊可享受的后续进货价(即地市代理价)计算金额为21084元。张磊认为亿佳亿能公司按其单方制定的、没有任何依据的“市场价”发货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亿佳亿能公司,请求判令亿佳亿能公司返还合作费用98800元并赔偿利息和运费损失。亿佳亿能公司应诉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一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又提出了上诉,与此同时也开始了公司注销手续。2015年12月2日,亿佳亿能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以张明杰、陈培森为成员的清算组,于2015年12月4日在《长江商报》上发布注销公告,于2016年1月25日被核准注销,清算组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张磊。

本院认为,张磊和亿佳亿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张磊向亿佳亿能公司交纳合作费用98800元后取得区域销售权益,并获得产品配送、产品开发、品牌使用、相关培训、售后服务等权益,合作费只能在后期进货中分批返还,亿佳亿能公司可随时对张磊的经营状况进行指导,张磊不能跨区域经营等,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张磊和亿佳亿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张磊依约交纳了98800元合同款,亿佳亿能公司向张磊配送了一批货物,该批货物按亿佳亿能公司宣称的市场价为101214元,但是按张磊可享受的后续进货价(即地市代理价)计算金额仅为21084元,市场价和代理价之间相差悬殊,亿佳亿能公司以及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前述“市场价”的合理依据,亿佳亿能公司向张磊发送虚高定价的产品,显然与张磊付出的98800元不能形成平等的对价关系;此外,该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是一年且期满可以续签,亿佳亿能公司的义务不仅包括提供产品,还要提供产品的包换、保修等售后服务,以及提供品牌服务及持续性的经营管理支持,但是亿佳亿能公司在合同签订不到三个月时就开始办理注销手续,显然是在合同刚刚履行时就以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亿佳亿能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张磊有权解除与亿佳亿能公司的合同,并要求亿佳亿能公司退还相关款项及承担违约金。张磊支付了98800元,亿佳亿能公司向张磊配送的货物按照张磊可以享受的代理价计算金额为21084元,该项货款从98800元合同款中予以扣除,亿佳亿能公司还应向张磊返还77716元。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款60%的违约金,张磊按照合同款30%的标准主张违约金29640元,该项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亿佳亿能公司当时办理解散清算手续时,恰恰处于张磊起诉该公司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之中,被告张明杰、陈培森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张磊是公司的债权人,但不通知张磊申报债权,其在《长江商报》上发布的注销公告显然不能有效通知住在安徽的张磊,因此张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张磊本可向亿佳亿能公司主张的合同款77716元和违约金29640元属于其债权损失,以上款项共计107356元应由被告张明杰、陈培森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杰、陈培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磊合作费用77716元和违约金29640元;
  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29元,由原告张磊负担129元,由被告张明杰、陈培森共同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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