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2017-09-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腾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意仁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第S-1幢16层8号房,法定代表人:程传军,股东:饶章磊、马正斌、程传军,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腾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传军,股东饶章磊、马正斌没有注册“生命一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腾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和“生命一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沈忠明(曾用名:沈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武汉腾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第S-1幢16层8号房。(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46号洪山科技创业中心11楼东)。
法定代表人:程传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忠明诉被告武汉腾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腾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用及相关的技术材料费14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收购原告依照被告提交的技术生产的“生命一号植物活性酶”,被告收取原告加盟费用以及相关的技术材料费共计14800元,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生产出产品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寄送产品共计55.5克,合同价格为260元-426元/克,合计款14430元,被告收取产品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款项,公司偷迁离逃,使原告的产品快递无法到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多次主张还款未果,遂原告诉请本院。
被告武汉腾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武汉腾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沈秋明。甲方向乙方提供“生命一号植物提取活性酶技术”,为乙方培训技术人员、免费向乙方提供长期的技术咨询服务,并负责收购乙方所生产的“生命一号植物活性酶”。乙方向甲方申请为河南省罗山市合作加工户,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壹万肆仟捌佰元代购设备及技术转让费。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合作级别的设备一套。甲方在合同期间按约定收购乙方所加工的生命一号植物活性酶260-426元/克。乙方向甲方交付200元后,甲方返还乙方转让费。本合同自2015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4500元,被告报销原告乘车费300元,原告生产出产品后,按照合同约定寄送产品共计55.5克,合同价格为260元-426元/克,合计款14430元,被告收取产品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款项。后被告公司搬离,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被告已停止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费用,被告免费提供原材料,原告进行加工,被告进行回收。但被告未进行回收,合同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现被告停止经营,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815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忠明与被告武汉腾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腾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忠明合同款14800元;
驳回原告沈忠明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武汉腾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乔汉怀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