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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2017-11-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6栋3层1号(汇丰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朱道齐,股东:朱道齐、李映峤,已于2016年12月1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诚品国际”第18284526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11月2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诚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世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告:朱道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李映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朱世杰诉被告朱道齐、李映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许雄、余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杰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道齐、李映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世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网络技术服务费488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48800元,但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该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注销登记,经查,该公司由两被告出资设立登记,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注销,其责任应由出资即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朱道齐、李映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流水、收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服务费48800元。

证据三、股东会决议、注册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现已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关系由股东承担。

证据四、《情况说明》及被告为原告创建的“骊靬易购”网上商城开启网页截图,证明被告所创建的网页无法使用,无法线上交易,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被告所设立的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根本违约,应退还原告的服务费,现两被告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其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诚品公司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书》,由该公司为原告创建网上商城,提供产品及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诚品公司支付服务费48800元,网上商城于2016年8月上线运营,但从2016年12月开始无法打开网页,无法运营,且诚品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未经清算即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诚品公司丧失法人主体资格,该公司原股东即创设人为被告朱道齐、李映峤。因诚品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起诉来法院,遂产生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诚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书》内容合法,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合同,诚品公司在收到服务费48800元后,应当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但在合同有效期内,诚品公司为原告创建的“骊靬易购”网上商城无法正常营运,甚至无法打开,给原告造成损失,诚品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有效期内,诚品公司两股东即两被告明知双方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书》尚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存在未了结的合同债务,却不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使诚品公司丧失法人主体资格,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两被告显属借注销公司而逃避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网络技术服务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道齐、被告李映峤共同赔偿原告朱世杰网络技术服务费48800元。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朱道齐、被告李映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华勇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人民陪审员   余 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商 月
书 记 员   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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