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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2民初8821号

裁判日期:2016-1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万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二楼,而非,法定代表人:万忠,股东:王小冬、万忠,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企业投资咨询及管理;烹饪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厨房及卫生间用具、预包装食品的销售;餐饮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秦皇岛万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566299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为“万郁荷小馆”而非“荷小馆”。3、通过商务部核查,秦皇岛万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荷小馆”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汪焱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韩燕,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万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金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焱磊与被告秦皇岛万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焱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被告秦皇岛万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焱磊诉称,被告以加盟餐饮项目并为餐饮项目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为名将原告吸引到秦皇岛,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经营“荷小馆”项目,被告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服务,原告支付服务费4万元,其中管理培训费32000元,运营指导费80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39200元,被告并未对该餐饮项目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宣传的指导及咨询服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尚未选址开店,被告就要求原告购买原材料计7240元,被告收到料包款后未实际发货。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料包款7240元、运营指导费8000元、管理培训费31200元,合计464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皇岛万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全部技术资料并做好了物料的发货准备,由于我们的咨询指导服务具有专有自主知识产权,根据合同第四条服务费用条款约定,我方认为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恶意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汪焱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范围内设立的“荷小馆”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运营指导包括选址、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万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32000元和运营指导费80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运营指导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

证据2、支付宝转账凭证3页,证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鑫的农行账户转账39200元,系合同价款4万元优惠后的金额,且金鑫收到了原告的转账,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3、荷小馆核心物料数据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物料的数量和价格,共计7240元。

证据4、原告广发银行对账单,证明2016年4月2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向被告支付7240元。

被告秦皇岛万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四条服务费用、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原告主张的依据与理由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转款事实我们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不能证明我们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秦皇岛万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6年3月31日汪焱磊签字确认的客户资料领取登记表一份和2016年3月31日汪焱磊签字确认的运营指导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从我公司领走了核心技术的相关资料,我们已向原告提示了资料的相关内容及培训的相关事项;

证据2、2016年4月2日由技师赵强和原告汪焱磊签字确认的技术课程培训结业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对培训内容是清楚的,对我方的培训评价是好,而且本人在确认单中明确签字确认自愿放弃培训;

证据3、汪焱磊签字确认的万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客户订货提醒表一份、物料及设备发货申请函一份、荷小馆核心物料数据表一份,证明关于物料的订货我公司有详细的书面提醒,原告在2016年4月2日向我方签署了发货申请函以及此次应发货的相关明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通知书和登记签署的情况是被告将所有资料全部拿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做出的确认,且被告要求原告交付1000元押金,如果不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将得不到押金的退还,所以签署登记和通知书是有原因的,且是在培训前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原告得到的所谓资料只是几张A4纸打印的网上有类似信息的文字资料,并没有独创性和新颖性,不具备被告宣传的和合同约定的保密资料的属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结业书的签订前提是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他们的要求签署否则1000元押金不予退还,所以具有强迫性;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交付了料包款后提出发货申请,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料包。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经营“荷小馆”项目,被告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服务,原告支付服务费4万元,其中管理培训费32000元,运营指导费80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9200元,同时在被告处领取了运营指导通知书、技术手册、酒店指导图、U盘(项目VI、SI产品图片,装修效果图,技术和运营手册)、笔记本等物品,2016年4月2日原告在《技术课程培训结业确认》表“所学技术知识已顺利完成并理解,以上内容我已确认”一览注明:“本人自愿放弃技术培训”并签名。2016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物料及设备发货申请函》和荷小馆核心物料数据表,订购7240元的料包,并于当日支付料包款7240元,后因原告没有选址开店向被告提出退还培训费和料包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培训费,被告亦针对原告所选择的服务项目进行了运营指导培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对该餐饮项目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宣传的指导及咨询服务,但原告未提供其从被告处领取的相关资料,无法确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其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原告主张退还培训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料包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料包,故原告主张退还料包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在各种材料上签名系被强迫而为的观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万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汪焱磊料包款72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原告负担951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旭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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