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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2014-04-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夏玉磊,股东:陈卫章、夏玉磊,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服务(不含食宿);承办展览展示;经济贸易咨询;网络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装饰材料、计算机软件及外围设备、医疗器械(限Ⅰ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小叮当”第680914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前方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夏玉磊、股东陈卫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和“小叮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乔宪利,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院3号北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玉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操康,男。
  委托代理人全波,男。

原告乔宪利与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童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宪利,被告爱童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操康、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宪利诉称:原告通过电视媒体得知被告经营的商品(小叮当儿童服装)面向全国招代理商,被告在电视上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和经营者。2013年11月3日原告乔宪利与被告洽谈代理小叮当服装相关事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押金17200元,货款160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以上共计36800元。被告承诺原告第二次拿货不需要交钱,还可以在三个月内无条件100%退货,于是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条件并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内蒙租赁了房屋并开始经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销售不出去,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被告不肯,因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三个月内有权退货,可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守诚信,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后来又进行一次协商,被告同意了协商,说返还货款和押金,还有装修费,押金是17200元、贷款160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装修费12300元、被告说房租40000元不给了和误工费两个月两人共14000元,我当时同意了,他们说解除合同,可以退货,我们一同到库房清点货物,清点完被告爱童坊公司的陈经理拿出一份解约合同让我签字,清点货款一共14600元,实际给我货款14300元,一开始说签完字剩下的钱就返还给我,我当时相信了,就在协议上签字,但是签完字后被告就不同意将剩下的钱退还我们,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叮当经销合同,2、返还原告押金17200元、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40000元、装修费123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差旅费497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爱童坊公司承担。

被告爱童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乔宪利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13日协商解除了,并退还了原告乔宪利货款14300元,现在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乔宪利(乙方)与被告爱童坊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第二条经销区域期限乙方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与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供经销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甲方童装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内蒙古库伦旗;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免费续约;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做好相应宣传推广,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对乙方的店面装修,产品陈列提供参考方案;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获得甲方童装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第五条供货、退换货事宜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出库之日起三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退换货的权利;超出三个月视为已经销售,则不享受该项退换货服务,赠品特价产品不予退换(退换货须提供货品明细清单);第六条相关费用及奖励政策乙方店型级别为标准店,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17200元,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60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并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经销押金只能以本合同6-3条款方式返还;本合同标的额为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三项之合计36800元;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享受批发价优惠3%,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3000元,直至将经销押金返还为止;乙方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0000元,甲方奖励乙方销售奖励3000元,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0000元,甲方奖励乙方装修补贴10000元,奖完30000元为止;第七条责任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及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乔宪利向被告爱童坊公司支付订金10000元,11月7日乔宪利向被告补交剩余款项26800元,其中包括货款16000元,经销押金17200元,管理费3600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进了4745元的货物,后原告因货物无法销售故向被告提出退货申请,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乙方(乔宪利)因自身原因,向甲方(爱童坊公司)申请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小叮当经销合同》,经双方协商,就该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一、乙方在合同期间的一切活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四、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14600元,双方即时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关系,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销合同,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出库单及退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乔宪利与被告爱童坊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乔宪利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爱童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货物。现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退还全部货物后,被告除退还原告货款外还应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押金及年度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乔宪利要求爱童坊公司返还经销押金及年度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房屋租金、差旅费、装修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宪利经销押金及年度管理费共计二万零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乔宪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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