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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2466号

裁判日期:2017-08-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号,而非江苏无锡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股东:王之联、王爱华,经营范围为:橱具、木制品、人造板、木制家具、金属制品的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上述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格林春天”第19类发光铺路材料商品商标,但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源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闰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享、张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井源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源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第六条第4款、第5款明确约定,格林宝尔公司不得在井源成经营区域内重复发展其他经销商,不得越过井源成给其经营区域已有和井源成自行发展的下级经销商供货,否则视为严重违约。格林宝尔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签订本案合同后,未通知井源成且有意避开井源成,于2016年7月12日又与案外人张二峰、李娜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案外人作为市区级代理,格林宝尔公司按地区级代理供货价格供货,并提供平顶山地区代理优先代理权5个月。该约定明显侵犯总代理商井源成的权利,致使井源成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业务和保证正常的经营利润。二、本案合同附则第8条约定,井源成委托格林宝尔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发展下级代理商,销售业务纳入到井源成的账户。但格宝尔公司越过井源成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井源成对此不知情,案外人交纳的代理费以及销售业绩也并未纳入到井源成账户中,井源成对案外人的经营行为无法进行管理,这必然对井源成的经营行为造成影响。三、本案合同约定格林宝尔公司应向井源成提供一定的支持,按照赠品配货单赠送一定的货品,但井源成至起诉时仍未收到任何赠品,格林宝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四、格林宝尔公司不符合发展下级代理商的资质,其行为违反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井源成的合同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格林宝尔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中明确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有权发展下级代理商,并将销售业绩纳入井源成的账户,故格林宝尔公司不存在违约。

井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2、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36000元;3、格林宝尔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其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平顶山市总代理。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定金,格林宝尔公司却私自在其授权区域内重复发展经销商,并将其所得代理款项占为己有。

格林宝尔公司一审辩称,井源成所说的预付款268000元并未交齐,已付218000元,尚欠5万元,该款在发展二级代理商中扣除,井源成委托其在井源成的经营区域内发展下级经销商,销售业绩纳入井源成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井源成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授权井源成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河南省的总代;井源成获得上述经营权后,须按格林宝尔公司要求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因地域环境或其他原因井源成需要变更经营地址时,须向格林宝尔公司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格林宝尔公司批准后方可变更;井源成在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为178万元。井源成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的15%即26.8万元为定金,取得授权区域的经营权;为支持井源成前期拓展市场,格林宝尔公司按供货价免费赠送井源成9万元系列产品及相关开业用品作为铺垫;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井源成许可,格林宝尔公司不得在井源成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向违约方索赔违约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另,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井源成预付货款定金218000元,结欠5万元在发展二级代理商中扣除,免费配货15万元;井源成委托格林宝尔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发展下级代理商,其销售业绩纳入到井源成账户。合同签订前后,井源成于2016年5月22日、同年6月30日分别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了款项9.8万元、12万元。庭审中,格林宝尔公司对其与井源成签订上述合同书及已收取井源成给付的款项21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另,庭审中,井源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汽油发票、收据、装修费用、发货清单、用工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格林宝尔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格林宝尔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关于雇用的工人工资一块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是在6月30日签的,支出都是在6月30日前支出的,另,井源成提供的都不是正式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发货清单予以认可,对工资单的签字也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2016年7月,格林宝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授权案外人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河南省××市区的区域独家经销商;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案外人许可,不得在案外人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收据、赠品配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井源成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井源成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向格林宝尔公司交付了预付款2180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格林宝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井源成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格林宝尔公司在与井源成签订涉案合同之后又与案外人签订与案涉合同类似的合同书,在两份合同中分别授权井源成作为上述产品在河南省的总代,案外人作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河南省××市区的区域独家经销商,但格林宝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案涉合同类似的合同书,是经过井源成同意的,这可以从井源成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最后一条即“井源成委托格林宝尔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发展下级代理商,其销售业绩纳入到井源成账户”看出,格林宝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案涉合同类似的合同书未违约,故井源成据此认为格林宝尔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井源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井源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井源成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证明井源成在起诉前于2016年9月27日到格林宝尔公司送达并张贴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原代理人不清楚情况,故一审中未陈述该事实。另证明格林宝尔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公司所在地实为案外人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罗宝尔公司)的住所地。

经质证,格林宝尔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没有收到过这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只能证明井源成到过格林宝尔公司,但无法证明张贴内容。

2、“格林春天”注册商标信息、格罗宝尔公司注册信息、格林宝尔公司的网站宣传资料、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公开信息统计表、行政处罚信息,锡山市监案字(2016)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格林宝尔公司向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周停来诉格林宝尔公司案)。证明:(1)“格林春天”商标系案外人格罗宝尔公司所有,并且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号,说明格林宝尔公司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自己的商标,向井源成宣传的时候误导井源成以为格罗宝尔公司的场地和商标是格林宝尔公司所有。(2)格林宝尔公司官网上的宣传内容与其公司工商登记内容明显不符,存在虚假夸大宣传,并因此被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法院对周停来一案也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经质证,格林宝尔公司认为:(1)“格林春天”是格罗宝尔公司的商标,授权给格林宝尔公司使用,对厂区也签订有租赁协议,格林宝尔公司依据租赁协议以泾瑞路38号作为住所地在工商部门成功注册。(2)对于行政处罚决定,格林宝尔公司已向市场监管部门说明情况,是部分经销商单方面没有履约或单方面要求解约造成的纠纷,部分经销商提出少付货款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受他人蛊惑才投诉。(3)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格林宝尔公司与周停来之间的合作问题,与井源成无关。

3、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查询单。证明格林宝尔公司的特许经营未备案,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权利发展经销商。

经质证,格林宝尔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明确指出了销售范围和销售任务,属于代销,没有特殊的备案要求。

4、井源成和叶军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格林宝尔公司私自发展下级代理商,私自越过井源成向他人供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经质证,格林宝尔公司认为,叶军是在电话中表明将向万经理了解情况,另本案合同明确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有权在井源成的经销区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商,并将销售业绩纳入井源成账户。

5、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汝州市代理合同。证明由于格林宝尔公司承诺地区总代理可以发展经销商,可以更低的价格进货,因此井源成才于2016年6月30日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了平顶山地区的总代理合同,如果格林宝尔公司仍然可以随意发展下级代理商,则井源成就没有必要签订总代理合同。

经质证,格林宝尔公司认为,正是井源成在2016年5月23日签订汝州市代理合同后,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认同和接受了格林宝尔公司的经营理念,货品情形,营销模式及广告宣传,产品宣传、质量及服务和管理能力等,才在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升级为平顶山地区总代理的合同,并明确约定井源成委托格林宝尔公司发展下级代理商,井源成下欠的5万元在发展二级代理商中扣除,销售业绩纳入井源成账户。

以上事实,有井源成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格林春天”注册商标信息、格罗宝尔公司注册信息、格林宝尔公司的网站宣传资料、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公开信息统计表、工商行政处罚信息,锡山市监案字(2016)第53号处罚决定书,格林宝尔公司情况说明、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查询单、电话录音、汝州市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格林宝尔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井源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一、本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特许经营的特征,其核心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但是根据本案合同的内容看,格林宝尔公司并没有将上述经营资源许可给井源成使用,合同主要就进货、付款、调换货、进货奖励、运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井源成认为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未经备案不得发展代理商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格林宝尔公司在平顶山市××××二级代理商的行为,得到合同许可,不构成违约。格林宝尔公司授权井源成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平顶山市的总代理商,之后又授权案外人为上述产品在平顶山市范围内的经销商,对此,井源成认为格林宝尔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井源成合同目的实现。但经查,本案合同的附则第5条和第8条分别约定“井源成预付货款定金21.8万元整,下欠5万元整在发展二级代理商中扣除”、“井源成委托格林宝尔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发展下级代理商,销售业绩纳入到井源成账户”,由此可见,基于井源成未足额支付定金,双方另行约定了解决方案,即格林宝尔公司可在平顶山地区代井源成发展二级代理商,从中扣除井源成欠交的5万元,同时为保障井源成利益,该二级代理商的销售业绩纳入到井源成账户结算。因此,格林宝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平顶山市范围内的经销合同,并不违反本案合同的约定。其中,对于案外人应预付的货款定金,从条款内容看是针对订货提供的定金担保,井源成将之理解为代理费并要求归自己所有,缺乏依据,而格林宝尔公司解释下欠5万元是从经销商完成销售任务后的进货返利中扣除,具有合理性,故井源成认为格林宝尔公司占有案外人定金是对井源成的违约,理由不成立。又,案外人合同的附则第6条内容为“格林宝尔公司保留平顶山地区代理优先代理权5个月”,并非案外人已经取得地区代理权,如井源成合同正常履行,未出现解除、撤销等情况,则为案外人优先保留的地区代理权没有转化为实际的可能,该条款并不侵犯井源成的利益。此外,案外人合同仅涉及平顶山市区范围的经销,如进货价格方面影响了井源成账户的总业绩及利润,井源成在与格林宝尔公司结算中可以主张相关权利,但不能认为导致井源成整体合同目的的落空。

三、关于赠品问题。本案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根据订货单向井源成供货,现井源成未举证证明其下单后格林宝尔公司未发货,也未举证证明有过催告履行,故无法认定格林宝尔公司违约,更无法认定井源成就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关于虚假宣传问题。虚假宣传的行为本质在于欺诈,属于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如虚假宣传成立,则合同相对方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周停来一案中法院也因此判决撤销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故井源成以格林宝尔公司有虚假宣传行为作为其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如前所述,井源成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即便其确实于2016年9月27日向格林宝尔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也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井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井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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