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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2017-09-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国潮尚生活国际企业集团实为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3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九通路中小企业城16栋办公楼1-4层(8),法定代表人:苏彪,股东:沈帮望、苏彪,已于2016年6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彪,股东沈帮望、苏彪没有注册“潮尚生活”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潮尚生活”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厉妮。

被告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彪。

原告厉妮诉被告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好利高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海涛、人民陪审员王忠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利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与名额预留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30,000元定金及8,000元管理费,共计3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估计2,000元左右;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江音路×弄×号宝龙广场开设“潮尚生活”店,被告免费提供“潮尚生活”休闲百货店全部货物,并提供统一的专营店店面设计方案及被告设计开发的新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品牌管理费,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投资货款100,000元后,被告应当免费向原告赠送价值105,000元的货物和价值20,000元的品牌物料,首批货款在后期进货中被告应当全部奖励返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名额预留协议书,约定原告以预付定金形式,向被告预定“潮尚生活”品牌经营名额一名,被告承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为原告保留品牌经营权,如果找不到店面,将退回定金。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30,000元,余款7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管理费及定金,但被告并未返还。现被告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被告好利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厉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好利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厉妮提交的名额预留协议书、收款凭证、律师函、邮单、邮单查询结果、被告工商信息查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厉妮提交的经销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6年5月7日,被告好利高公司(甲方)与原告厉妮(乙方)签订名额预留协议书,约定乙方以预付定金形式,向甲方预定“潮尚生活”品牌经营名额一名。自乙方定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时起,甲方承诺将名额在双方约定的预留期限内为乙方预留。甲方承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为乙方保留品牌经营权。本协议签订之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30,000元整,余款70,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预留期限内乙方补交全款时,本定金抵作合同约定金额的一部分,乙方只须交纳差额部分。预留期限到乙方找到店面为止。乙方超过以上预留期限未补交全款的,视为乙方构成违约,甲方不予保留名额,定金不予返还。甲方在预留期限内未履行保留义务的,甲方无偿返还乙方预留定金。如乙方因其他任何原因不做,所交的定金不予返还。

同日,被告好利高公司向原告厉妮出具两张收款凭证,金额30,000元的一张注明交款事项为首批投资款(定金);金额为8,000元的一张注明交款事项为品牌管理费,上述金额合计38,000元。

2016年6月14日,原告厉妮委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李××律师向被告好利高公司寄发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厉妮的律师认为被告好利高公司对原告厉妮存在虚假宣传、价格欺骗等行为,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向原告厉妮退还38,000元。快递投递查询显示被告好利高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收该律师函。

另查明,被告好利高公司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下落不明。

原告厉妮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好利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据名额预留协议书的内容结合原告厉妮的诉称,被告好利高公司以为原告厉妮预留上海市浦东新区“潮尚生活”品牌产品经营权名义收取了原告厉妮38,000元,虽然名额预留协议书对被告好利高公司具体应负的合同义务约定不明,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履行了何种义务的证据,且目前被告好利高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下落不明,名额预留协议书明显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厉妮要求解除名额预留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厉妮返还已付款38,000元;鉴于原告厉妮在本案中提交的经销协议仅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协议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经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厉妮要求被告好利高公司承担其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支持,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被告好利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厉妮与被告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名额预留协议书;
  二、被告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厉妮返还合同款3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厉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厉妮负担50元,被告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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