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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73民辖终570号

裁判日期:2017-10-1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宏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安泽路67-103号(单)一楼153室,而非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088弄祥腾财富大厦2号楼111室,法定代表人:郑井荣,股东:董捷、郑井荣、杨磊、曹伟,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咨询,展览展示服务,厨房设备、日用百货、包装材料、办公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零零基”第10324199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喜梦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宏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郑井荣,股东董捷、郑井荣、杨磊、曹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宏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零零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梅休,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井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7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协议名称为《单店合作协议书》,而非《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的突出特点之一是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而涉案协议仅限于技术转让及著作权许可使用,无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情形,故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案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约地法院诉讼。因协议未明确约定签约地,所以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因此,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协议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内容,并非单纯的技术转让及著作权许可使用,故涉案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次,涉案协议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签约地法院管辖,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签约地,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静安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凌宗亮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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