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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8374号

裁判日期:2017-07-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801室,法定代表人:向艳平,股东:王康胜、向艳平,已于2016年10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艳平,股东王康胜、向艳平没有注册“神龙9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和“神龙9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玉山,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向艳平,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王康胜,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山与被告向艳平、被告王康胜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被告向艳平及被告王康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张玉山与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赛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2.判令向艳平、王康胜返还张玉山技术费9800元;3.判令向艳平、王康胜支付张玉山误工费8000元(一年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来回两年当中的车费250元、诉讼费125元(本次诉讼之前其他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4.诉讼费用由向艳平、王康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张玉山与科赛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科赛公司向张玉山提供土元养殖,张玉山向科赛公司支付技术费98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科赛公司向张玉山提供土元,并告知其孵化期为半个月,长成成虫的时间为3到3个半月,长成成虫后,科赛公司可将土元回收。但张玉山培育土元一年多,科赛公司未提供指导、亦未进行回收。后,向艳平、王康胜欺骗工商局,将科赛公司注销,故诉至法院。

被告向艳平、被告王康胜辩称,不同意张玉山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张玉山与科赛公司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于2016年5月30日已经到期且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张玉山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2.科赛公司已向张玉山提供合同约定的种虫,并提供了技术指导,不存在张玉山所称联系不上科赛公司的情况;3.科赛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已被依法注销,向艳平、王康胜作为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张玉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1日,张玉山(乙方)与科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乙方经过市场了解,并到甲方实地考察,乙方已详细了解土元养殖的相关事宜。乙方自愿申请加入本养殖业(活体土元的养殖),本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为干活体土元的出售和购买。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元养殖,此土元种虫的自身价值为玖仟捌佰元。甲方可将此价值的土元在乙方向甲方销售成品土元时,按照约定的比例以奖励的性质返还给乙方;2.甲方在乙方确定合作后,培训乙方或者乙方的技术人员1至2名,并在合作期内免费向乙方提供土元养殖技术咨询;3.在合作期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享有甲方提供的土元养殖技术及长期技术咨询服务;4.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为神龙9号土元家庭级合作养殖户,并一次性交纳玖仟捌佰元(9800元)的种虫技术费,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合作级别的种虫数量5公斤组,乙方向甲方交售土元干品10公斤(或鲜活土元20公斤),甲方后期按约定奖励乙方而返还此种虫技术费;5.合同期内甲方收购神龙9号土元价格暂定为:鲜活虫200元/公斤,干虫320元/公斤,现金结算;6.乙方所交售的土元成虫应无杂质、无霉菌、新鲜无变质,以及必须是甲方提供的种源,否则甲方将以质论价,甚至拒收;7.在乙方引种的第1-2周内,甲方负责更换乙方非人为原因造成死亡的种虫;8.合同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可向甲方申请续签合同。

2015年6月,科赛公司向张玉山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玉山土元种虫技术费玖仟捌佰元整。”

另,科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科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科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注销时股东为向艳平、王康胜。科赛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内容为:“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6年5月23日在《信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王康胜、向艳平在清算报告尾部签字,科赛公司在该清算报告上盖章。科赛公司另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应到股东2人,实到2人,代表100%的股份,会议以电话通知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内容如下:1.确认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准确无误,真实有效;2.同意注销科赛公司。”向艳平、王康胜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字。

张玉山曾于2016年6月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科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2.科赛公司返还技术费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科赛公司承担;4.科赛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9363号民事裁定书,以科赛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8日被工商部门批准注销、已经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张玉山的起诉。科赛公司未就清算事宜通知张玉山。

本院认为:张玉山与科赛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因此,张玉山于2017年4月11日提起本次诉讼时,合同已经终止,无需法院判决解除,故对张玉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张玉山依约向科赛公司交纳了9800元种虫技术费,科赛公司依约提供虫卵供养殖。依据合同书约定,只有科赛公司先提供合格种虫、并履行指导和培训义务,使张玉山掌握相关技术,张玉山才可能顺利养殖土元并通过科赛公司验收、由科赛公司回收成虫,进而实现合同目的。现科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张玉山的种虫具备成为成虫的可能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内依约履行了培训、指导义务,故本院认定因科赛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此,科赛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张玉山交纳的种虫技术费9800元的责任。现科赛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科赛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股东为向艳平、王康胜,而其进行清算时的清算组成员亦为股东向艳平、王康胜,故向艳平、王康胜在科赛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履行其法定的清算组成员职责。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科赛公司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清算及注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向艳平、王康胜作为科赛公司的股东,并且是清算组成员,其二人在清算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却制作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张玉山的债权未能通过清算程序进行清偿,对此向艳平、王康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玉山要求向艳平、王康胜返还技术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张玉山要求向艳平、王康胜支付一年的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两年车费250元、本次诉讼之前其他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125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张玉山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艳平、被告王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山技术费9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张玉山负担120元(已交纳),被告向艳平、被告王康胜共同负担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文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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