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上海 - 合肥 - 衢州更多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80-891号

裁判日期:2014-1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89号第5幢2楼204室,而非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477号6幢302室,法定代表人:WANG YINGKENG,股东:上海漫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WANG YINGKENG,经营范围为:教育管理咨询、教育信息咨询、教育投资咨询、商务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创艺宝贝”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商标,但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创艺宝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十二案原告(具体情况详见附表)。
  十二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桥,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慧爱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琳。
  被告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ANG YINGKENG。
  委托代理人许振荣,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娟,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十二案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慧爱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慧爱达公司”)、 被告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创艺宝贝公司”)、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京基百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83号案原告郭杏元、884号案原告袁玲、885号案原告刘春晓、889号案原告肖巍、890号案原告王静琴、891号案原告黎颖丽以及十二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桥,被告创艺宝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振荣,被告京基百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爱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二案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慧爱达公司《课程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应节数(具体次数详见附表)的课程,并支付相应课程费用(具体金额详见附表)。订立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慧爱达公司支付了培训款项。现被告慧爱达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单方决定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没有实现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慧爱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慧爱达公司返还其已收取的课程费用。被告慧爱达公司为被告创艺宝贝公司的代理商,被告创艺宝贝为被告慧爱达公司提供课程和服务内容,授权被告慧爱达公司经营前述协议所载的培训服务,被告创艺宝贝公司作为被代理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京基百纳公司为被告慧爱达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该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基本管理责任。在发生纠纷后,被告京基百纳公司允许被告慧爱达公司撤离商场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在被告京基百纳公司的商场内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京基百纳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慧爱达公司和被告创艺宝贝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课程费用(具体诉讼主张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3、被告京基百纳公司对被告慧爱达公司不能偿还的课程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十二案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解除各原告与被告慧爱达公司订立的课程销售协议。

被告慧爱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创艺宝贝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创艺宝贝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慧爱达公司与被告创艺宝贝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慧爱达公司与被告创艺宝贝公司受授权经营合同的约束,与其他合同无关,而且原告与被告慧爱达公司之间的费用全部是由被告慧爱达公司收取,与被告创艺宝贝公司无关。2、被告慧爱达公司自2013年开始出现违约行为,被告创艺宝贝公司多次向其发出通知更正其违约行为,起到了督促监督的作用。被告创艺宝贝公司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慧爱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同产生金额的真实性。

被告京基百纳公司答辩称,京基百纳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告与被告慧爱达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应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慧爱达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慧爱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京基百纳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京基百纳公司与被告慧爱达公司之间只存在租赁关系,并不参与被告慧爱达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慧爱达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京基百纳并未参与也无权参与其经营活动。被告慧爱达公司因其经营而引起的责任应由其自主承担。3、被告京基百纳公司通知被告慧爱达公司收铺属于合法合理行为,因被告慧爱达公司经营不善,截至收铺之日,被告慧爱达公司已拖欠被告京基百纳公司两个月租金,根据被告京基百纳公司与被告慧爱达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京基百纳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且有权将铺位另行出租,若仍不予以收铺,被告京基百纳公司也会面临巨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十二案原告分别与被告慧爱达公司签订创艺宝贝《课程销售协议》,载明课程内容、课程节数(详见附表)、课程费用(详见附表),付款日期(均为合同签订当日)。其中,880、884、891号三案的原告提交的《课程销售协议》上落款处有被告慧爱达公司盖章。881-883、885-890号九案的原告提交的《课程销售协议》注明合同的“乙方”为“授权中心”。上述协议的“合同详细条款”均注明“本协议条款中的‘授权培训中心’、‘中心’、‘培训中心’、‘babyArt创艺宝贝授权中心’等名称含义一致,均为乙方根据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并开设的中心,本协议条款执行中如果发生争议的,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

各原告均主张已向被告慧爱达公司支付培训费(具体数额见附表)并提交相应证据。其中880、884、885、886、888、891号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慧爱达公司已向该五案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或发票,票据上均盖有被告慧爱达公司公章。882、883、887号三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创艺宝贝京基百纳中心出具收款收据或由创艺宝贝京基百纳店提供银联刷卡清单。890号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账汇款记录,显示原告已将培训费转账给丛卉。889号案的原告未提交支付培训费的票据,提交其小孩培训的照片已证明其已缴纳培训费。881号案的原告未提交支付培训费的票据,其提交的《课程销售协议》上明确注明了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付款方式为银联。庭审中,十二案原告均主张自己的小孩已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课时的培训,还剩余部分课时未上(具体剩余课时节数详见附表)。

十二案原告向本院提交报章报道,内容为“创艺宝贝门店关张,百万元学费找谁要”,证明被告慧爱达公司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

另查,2011年9月1日,授权者深圳市创艺宝贝咨询有限公司、被授权者被告慧爱达公司、授权确认者被告创艺宝贝公司签订《babyArt/创艺宝贝中心授权经营合同》,约定深圳市创艺宝贝咨询有限公司将自己从被告创艺宝贝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含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幼儿美术培训课程等以本合同规定的形式授权予被告慧爱达公司使用,慧爱达公司按本合同规定,在深圳市创艺宝贝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深圳市创艺宝贝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三方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深圳市创艺宝贝咨询有限公司将授权经营权授予被告慧爱达公司,被告慧爱达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创艺宝贝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授权金25万元人民币,作为深圳市创艺宝贝咨询有限公司允许被告慧爱达公司使用其外观设计、商标、标识等并授权以相同形象营业所收取的费用;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被告慧爱达公司需向被告创艺宝贝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五万元人民币;授权经营开始日2011年8月1日,授权经营终止日2016年7月31日;在被告慧爱达公司经营授权业务期间发生的任何对外民事、经济纠纷以及行政处罚事宜,均由被告慧爱达公司独立承担。2013年8月16日,被告创艺宝贝公司向被告慧爱达公司发出《通知书》,称被告慧爱达公司应在授权经营限期内每月5号前向被告创艺宝贝公司递送深圳京基百纳中心上月的营业申报表,授权经营限期内每月15号前向被告创艺宝贝公司缴交深圳京基百纳中心上月的权益金;被告慧爱达公司经营的深圳京基百纳中心共拖欠被告创艺宝贝公司违约金、权益金合计71007.2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创艺宝贝公司向被告慧爱达公司发出《通知书》,称慧爱达公司经营的深圳京基百纳中心自2013年3月伊始至今2013年9月13日,未上报2013年8月的营业申报表,亦未缴交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供5个月的权益金,通知被告慧爱达公司切实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前及时补缴全部拖欠的营业申报表及权益金,若逾期不予缴交的,授权经营合同即单方面解除,同时被告创艺宝贝公司收回相应的授权。2014年6月25日,被告创艺宝贝公司向被告慧爱达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称被告慧爱达公司经营的深圳京基百纳中心未履行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严重违反了授权经营合同约定的应尽之义务,决定终止被告慧爱达公司与被告创艺宝贝公司babyArt/创艺宝贝中心授权经营合同。2014年8月15日,被告创艺宝贝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原babyArt创艺宝贝深圳京基百纳中心(深圳市慧爱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屡次违反合同,我司已于2014年7月14日对其终止授权并在官网刊登公告信息,同时我司郑重要求其停止对外招生并对未消耗课时进行退费。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原babyArt创艺宝贝深圳京基百纳中心会员可持相关协议凭证至我司深圳其他门店进行登记办理后续上课事宜。

再查,被告慧爱达公司系租赁被告京基百纳公司商铺经营涉诉儿童教育机构,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并约定被告慧爱达公司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达15天的,被告京基百纳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将该商铺另行出租。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京基百纳公司分别向被告慧爱达公司发函催缴租费。2014年8月27日,被告京基百纳公司发布《通知》,内容为:慧爱达公司租赁被告京基百纳公司位于南山区深圳湾二路与白石路交汇处的京基百纳广场L3-01A号加盟开办了创艺宝贝儿童教育机构,该机构因被告慧爱达公司经营不善,已拖欠被告京基百纳公司租费数月,被告京基百纳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与被告慧爱达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14年9月1日对此铺收回。

以上事实,有课程销售协议、付款凭证、付款发票、报章报道、通知、公告、授权合同、合同终止通知书、违约通知书、催款函、房地产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十二案原告与被告慧爱达公司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十二案中,880、882-891号案的原告均提交证据证明各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培训费;889号案的原告未提交支付培训费的票据,但提交其小孩培训的照片,证明其已事实缴纳培训费;881号案的原告未提交支付培训费的票据,但其提交的《课程销售协议》上明确注明了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付款方式为银联。故本院采信各原告主张,其均已履行支付培训费的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被告慧爱达公司因被告创艺宝贝公司终止对被告慧爱达公司的授权经营合同,且被告慧爱达公司因拖欠租金被被告京基百纳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回商铺,故被告慧爱达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十二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慧爱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课程费用。十二案原告均主张已进行了部分课时,故被告慧爱达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各原告其要求其退还全部培训费,缺乏理据,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约定的培训费,扣除原告的小孩已进行培训的课时节数,被告慧爱达公司应向各原告退还剩余课时的培训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关于创艺宝贝公司的责任。被告慧爱达公司与被告创艺宝贝公司在主体资格上具有独立性,双方不存在隶属性,原告主张被告创艺宝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创艺宝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且原告与被告慧爱达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时,及知晓签订合同的另一方系被告慧爱达公司而非被告创艺宝贝公司。故原告主张创艺宝贝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京基百纳公司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京基百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其收回商铺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且被告京基百纳公司没有知晓被告慧爱达公司经营状况的条件及阻止其退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京基百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十二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慧爱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均已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慧爱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十二案原告支付剩余课程费用(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三、 驳回十二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案受理费(具体数额详见附表),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慧爱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担(具体分担金额见附表)。案件受理费已由各原告预交,本院不退,被告深圳市慧爱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各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欣

  • 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89号第5幢2楼204室
  • 官网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477号6幢302室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